甚麼是 肖像權 ?
所謂「 肖像權 」,是指一個人就自己的樣貌可以決定是否就自身樣貌「製作」、「是否公開或傳播自己樣貌」及「以何種方式公開或傳播自己樣貌」的權利。
目前司法實務上,多認同肖像權屬於民法第18條規定中「人格權」的一種,是個人個性、形象的展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按自然人除姓名外,由其五官及四肢身形等身體外觀組合而成之客觀外在樣貌,亦為一般人區隔其人與他人之最主要方法,而複製自然人五官及四肢身形等身體外貌組合而成客觀外在樣貌之「肖像」,例如相片、影片、圖畫、雕塑,尤其相片、影片多係確切複製自然人之客觀外在樣貌而未經創作者額外增添刪改,仍具有明確區隔其人與他人之功能,此由身分證件(如國民身分證、護照)、表彰其人能力、資格之證明文件(如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醫師執照、律師執照等)除記載領得該證件或文件者之姓名外,多併附有領得該證件或文件者之正面臉部清晰相片即明;自然人之「肖像」既與姓名相同,足以區隔其人與他人,自然人是否就自身外在樣貌製作「肖像」、是否公開或傳播「肖像」或以何種方式公開或傳播「肖像」,自具有決定權,該決定權即所謂「肖像權」,亦為自然人人格之重要部分,屬人格法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08號民事判決:
「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且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質疑。」
怎麼樣的行為,會侵害 肖像權 ?
如果未經他人同意,就把別人的肖像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擅自使用他人相片,或把他人肖像拿來做營業廣告,凡此因為不是基於「社會知的利益」,並「顧及原告之正當利益」且違反「符合比例原則」,都屬於侵害他人肖像權的行為。
例如,如果未經他人同意,任意將他人之臉部照片合成至另一個人身上,用嘲弄裸身的人物照片,將花枝丸照片合成於他人照片嘴巴部位而變造、醜化他人肖像,將他人臉部照片合成至滑雪選手及金正恩照片上,或在上面以塗鴉醜化他人,已超越其言論自由的合理範圍,且沒顧及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而不符合比例原則,這種以醜化他人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屬於侵害肖像權。
另外,實務上,曾發生民眾疑似因為消費糾紛,到賣場時被他人持手機攝影,且被害人已出聲制止但卻遭繼續錄影長達10分鐘,被法院認定也屬於侵害肖像權。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不同,肖像之使用,若用於商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得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益與價值,此於知名之影藝人員、運動員尤然。故未經他人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以肖像作營業廣告,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節錄):
「除為公益需要,人民願意犧牲部分肖像權,例如為國家安全需要而在軍事設施內外、周邊設置錄影設備紀錄設施內外所有人之外在樣貌及行為,為治安或交通事故責任判別需要,在公共場所、道路架設監視錄影系統攝錄往來人車樣貌及動態,或有正當事由,一般人願意犧牲一定程度之肖像權(例如為維護社區安全,住戶同意在社區出入口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攝錄出入之人外在樣貌及行為;為預防犯罪、保全需要,容許金融行庫、商店在其營業處所內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攝錄相關人員之外在樣貌及行為),或該等情形不能主張肖像權受侵害(例如正從事犯罪行為者,不能主張受害者或目擊者攝錄其行為係侵害其肖像權),否則通常情形下,縱在公共場所,任何人刻意以電子、機械設備攝錄他人肖像,仍屬故意侵害他人之肖像權;若謂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喪失對自身外在樣貌是否製作「肖像」、是否公開或傳播「肖像」或以何種方式公開或傳播「肖像」之決定權,無異指任何人均有權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或機械設備攝錄他人肖像,悖於事理;至該他人於遭以電子或機械設備紀錄之際是否察覺,遭擅自製作之肖像事後是否經增刪修改、遭其他利用或散佈,均無礙其肖像權受侵害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商場內以攝錄影片方式製作原告肖像、侵害原告屬人格法益之肖像權,且時間長達十餘分鐘,經原告出言制止、表明不同意被告攝錄後仍不停止,被告不唯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被告自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原告參加系爭商場內由本件店家舉辦之電視遊樂器主機預購活動時起,持行動電話持續拍攝原告,後並尾隨其與友人離開本件店家至系爭商場三樓,經原告出言質問並制止、主張自身肖像權、表明不同意被告拍攝,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拍攝原告,前後長達十餘分鐘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肖像權情節重大,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具不法性,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雖稱已刪除當日拍攝之大部分影片,僅餘原告與其衝突部分之影片,但就「其已刪除大部分影片」,及「原告後與之衝突而有保留部分影片之必要性」部分,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所謂肖像權含括是否製作肖像、是否公開或散佈及以何種方式公開或散佈,業如前敘,則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當日所攝錄含原告肖像之所有影片(含備份)全數刪除,且不得公開之,應屬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7號民事判決(節錄):
「查原告雖自行將其照片、影片刊載於網路上,然非謂原告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或任何第三人,得任意以原使用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不當使用原告之肖像,原告並未放棄個人肖像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被告未經原告之允諾而變造、醜化並公開刊載原告肖像,若非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顧及原告之正當利益並符合比例原則,仍構成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倡導之健身觀念、推薦之花枝丸及團購之食品、瑜伽墊等產品不表贊同,而以上開言論消遣原告,固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而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然其未經原告同意,恣意將原告之臉部照片合成至他人身上,以嘲弄裸身之王大陸,將花枝丸照片合成於原告照片嘴巴部位而變造、醜化原告肖像,將原告臉部照片合成至滑雪選手及金正恩照片上,或予以塗鴉,已逾越其表達上開意見之合理範圍,且未顧及肖像權人即原告之正當利益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則被告上開使用原告肖像之目的既在醜化原告,自不足認屬合理使用,應屬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
侵害肖像權 求償精神慰撫金賠償,以有情節重大為限
法院一般在判斷侵害肖像權情節是否重大,會從被害人是否是公眾人物、肖像的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來做綜合考量。
如果只是在照片中出現他人肖像,但相片不是用於商業牟利為目的,且所張貼的照片,雖有他人肖像身影,但不是在強調他人之臉部或肢體,他人也沒有在照片中做任何後置來凸顯他人肖像的話,法院可能認為雖然有侵權,但「不屬於情節重大」。
並應注意的是,請求因侵權所生的慰撫金,應該在知悉損害發生的2年內或損害發生的10年內請求,以免超過消滅時效(相關消滅時效概念,請見下方延伸閱讀文章)。
※延伸閱讀1:什麼是消滅時效制度? 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值得保護嗎?
※延伸閱讀2: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怎麼計算呢? 不知道權利存在也會起算嗎?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人格權亦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被害人得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第一百九十五條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立法理由在於:「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肖像權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者,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08號民事判決:
「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08號民事判決:
「附表編號4之貼文固有使用原告之照片,其目的係為使於該貼文中所指稱原告所在之臺北市知名人工生殖中心之情形,並無以該貼文為商業牟利為目的,且所張貼之其中兩張照片,雖有原告身影,然並非強調原告之臉部、肢體,亦無於照片中為任何後置以凸顯原告肖像,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張貼該照片之行為人使用該肖像之情形已達侵害情節重大之具體事證,是此部分亦難認張貼該照片即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該貼文張貼與原告有關之新聞紙部分,係因該報導本身有原告經採訪之畫面,遂予以使用,亦難認此部分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已達情節重大。」
★民法第197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侵害肖像權被害人可求償的慰撫金,應依具體情況衡量
肖像權遭侵害,雖然可以請求慰撫金,但金額不是任憑被害人漫天喊價,法院會斟酌侵害情結、被害者所受精神上痛苦、侵害者與被害者間的資力等各種情況來衡量。
例如,知名MLB美國職棒大聯盟球星鈴木一朗(Suzuki Ichiro),肖像權雖曾遭盜用,但法院審酌肖像權盜用並沒有貶低鈴木一朗的人格,且廣告上有玲木一朗的正面光榮事蹟,對鈴木一朗的形象有正面提升的效用,考量鈴木一朗受精神上痛苦有限,年薪是美金1,250萬元、盜用者公司的實收資本額是62,920,000元、侵害時間約一年、通知侵權後就陸續撤下廣告,本來鈴木一朗求償新台幣150萬元的慰撫金,法院酌減成100萬元。
另一個例子,一般民眾遭他人在賣場無故錄影10分鐘,法院審酌被害人年薪60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而加害人年薪20萬、職業是計程車駕駛名下有股票,判賠慰撫金2萬元。
附帶一提,除了非財產上的精神慰撫金賠償外,如果被害人有財產上受損害,也可請求(但須要再證明侵權與財產受損害的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先前判例: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雖為國際知名之美國大聯盟日籍職棒球員,但於王建民在紐約洋基隊大放異彩前,國人對美國大聯盟,乃至被上訴人並不熟悉,亦未熱衷,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並非用以詆毀、貶抑被上訴人,而僅係單純用以行銷被上訴人之球衣商品,足使上訴人於台灣能見度提高;且上訴人於雜誌廣告上強調被上訴人單季擊出262支安打破紀錄(ICHIRO 262 RECORD BREAKERS INGLE SEASON RECORD,見上證13)之光榮事蹟,亦對被上訴人之形象有正面提升之作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應屬有限,及被上訴人於美國西雅圖水手隊之年薪為美金1,250萬元,上訴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62,92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66頁)、上訴人以廣告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期間約一年,於被上訴人發現通知後即陸續停止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請求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本院審酌原告於六十一年六月間出生(見卷第六七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高中畢業,擔任展覽策劃,年收入約六十萬元(見卷第一八四頁筆錄),名下無不動產(見卷第七三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出生(見卷第六九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高中畢業,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年收入約二十萬元(見卷第一八四頁筆錄),名下有股票(見卷第七七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原告早於其進入系爭商場開始排隊,明知自身並無任何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當日實際亦已購得限量預購商品,仍故意持行動電話持續攝錄原告,並尾隨原告至其他樓層,經原告出言制止仍不停止,於本件訴訟中已知悉原告當日係自正當管道合法進入系爭商場開始排隊,仍反覆爭執自身有權錄製原告肖像,未見悔意反省,致原告盛怒難平、精神痛苦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十五萬元尚有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
肖像權遭侵害,被害者還可請求加害者除去肖像權侵害
如果自己的肖像被他人侵害,除了求償外,如果損害仍然存在,受害者還可以請求加害者不要再侵害肖像權(例如:請求加害者將有侵害自己肖像權的商品、海報、廣告、影音、貼文等下架,如果有相關數位檔案,不論備份有幾份也應一併刪除)。此項權利很重要,畢竟肖像權被侵害,最重要的是「停止損害繼續發生」,此項主張應寫明在訴狀的「訴之聲明」當中,是一般民眾甚至部分律師在訴訟中可能漏未主張的部分。
須特別提醒的是,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的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因為畢竟是在維護個人的人性尊嚴,所以,沒有消滅時效的適用,排除侵害的權利不會因為長久沒請求而不能主張。
另外,加害者不能因為事後已經撤除侵害肖像權的內容,而主張自己「沒有侵權」來逃避賠償責任。
★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惟查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於廣告上,於行為時即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縱事後撤除相關之廣告,亦不過係回復侵害前之原狀,尚不得謂為無任何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此項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使用他人肖像之前,先取得 肖像權授權 才是當然的 合理使用 !
使用他人肖像之前,記得先取得他人同意,保險起見,應跟他方簽訂「 肖像權授權 」契約書,並訂好相關授權範圍等權利義務關係,以免日後產生爭議!如果沒有拿到他人授權,想靠「合理使用 」來免除責任,將讓自己陷入不確定之中,不可不慎!
人的形象是上帝造的,不要任意侵害!
聖經說:「神說:『我們要照著我們的形象、按著我們的樣式造人,使他們管理海裡的魚、空中的鳥、地上的牲畜,和全地,並地上所爬的一切昆蟲。』 神就照著自己的形像造人,乃是照著他的形像造男造女。」(創世記 1:26 – 27)
人都是上帝依照自己的形象造的,不要任意侵害他人肖像或毀損別人的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