哺乳時間離開工作場所?【 哺乳時間提早下班?】

哺乳時間離開工作場所 合法嗎? 哺乳時間外出?

臺灣的職場環境仍以中小企業為主,並非每一個公司行號都有哺乳室存在,甚且即便形式上存在哺乳室,可能也未能滿足需要哺乳的需求(例如:哺乳室上鎖打不開、進入哺乳室內發現缺乏飲水機或哺乳室內有飲水機但沒有熱水…)等情形,讓有幼兒的爸媽無法在工作場所哺乳、心急如焚,因而有 哺乳時間離開工作場所 的需求。然而,常囿於職場文化、上級壓力或擔心此舉被評價為曠職,而不敢於 哺乳時間外出 哺乳。究竟,外出哺乳合法嗎?

行政院勞委會(勞動部前身)有函釋指出,勞工如果依法哺乳,宜優先使用工作場所內的哺乳設施,而如果職場沒有哺乳設施,勞工可以外出哺乳。

勞工委員會民國101年09月21日勞動3字第1010132489號函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規定之哺乳時間,係就受僱者如欲親自哺乳未滿1歲(筆者按:修法後擴大為子女未滿「二歲」)之子女時,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30分鐘為度(筆者按:修法後為每日六十分鐘)。上開規定並未規範受僱者親自哺乳之場所,故受僱者如離開工作場所進行哺乳行為,尚無不可,惟事業單位內如設有哺集乳設施,受僱者宜盡量使用之。」

哺乳時間離開工作場所
外出哺乳前,宜先考慮工作場所內有無哺乳設施

補乳時間提早下班?

不過,如果勞資雙方無特別約定,勞工雖然可於哺乳時間外出、離開工作場所哺乳,但不代表勞工可以利用 哺乳時間提早下班  ,勞工在哺乳結束後即應返回工作場所執勤,否則,勞工超過哺乳時間未返回工作場所又無其他請假的事由並完成相關請假程序,即有構成曠職、被雇主懲處或考評等的可能,不可不慎。

延伸閱讀:勞工不依規定請假算曠職嗎?雇主可以因此開除勞工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節錄):
「再查,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1010132489號函文說明:『受僱者親自哺乳之場所如事業單位內有哺集乳設施,受僱者宜盡量使用,若無受僱者離開工作場所進行哺乳行為,尚無不可』(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然觀該意旨係基於體敘勞工婦女於哺乳幼兒時,賦與彈性選擇個人感受最合適哺乳之空間,以利照顧兒童及其身心,才未強制規定哺集乳行為必須於機關哺集乳室為之。然查,該意旨並非代表受雇者哺集乳完畢後,可擴張解釋得逕自下班離開工作崗位之理由。換言之,依據該函釋僅是賦與勞工婦女自主選擇哺乳地點之權利,並不能逕自以此作為取代原工作時間上下班制之約定。是本件中,原告主張依循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規定,每日享有60分鐘之哺乳權利並無疑義,然仍應優先於被告所設之哺集乳室為之,縱有須離開至他處哺集乳,形式上仍應以60分鐘為妥,並應向被告OOOO或主管報備,以利校方了解原告去向,否則在雇主處使用哺乳室需登記,在非雇主處則無需任何回報,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顯失平衡。同理,原告完成哺集乳時,理應比照一般勞工使用哺集乳室之辦法,返回工作場所後再依正常程序下班,否則雇主將無法知悉受僱者是否完成哺乳?或哺乳完畢時人員、設備是否安全?且允許勞工得逕自下班無須回報,對雇主而言非但無法知悉勞工是否有哺乳之事實,且存在以哺乳名義為刻意提早下班之藉口,並不妥適;再者逕自離去未回報之行為,都將使雇主對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額外不確定性之風險承擔。從而,原告於每次11:30、16:30前往哺乳後即自行下班之行為,顯與被告OOOO之規定不合。」

哺乳時間離開工作場所
可以 哺乳時間提早下班 嗎?

上帝愛我們遠高過我們愛嬰孩!

子女,正因為是自己所生,所以我們疼愛,我們願意補乳;而上帝創造了我們人類,當然疼愛人,且甚至願意犧牲祂的愛子耶穌,來拯救人,程度遠超過我們對子女一樣,這無法測度的愛,是我們都該曉得的,願你也能轉向上帝、轉向耶穌,享有這份愛!

聖經:「婦人焉能忘記她吃奶的嬰孩, 不憐憫她所生的兒子? 即或有忘記的, 我卻不忘記你。 看哪,我將你銘刻在我掌上, 你的城牆常在我眼前」(以賽亞書 49:15-16)

神愛世人,甚至將他的獨生子賜給他們,叫一切信他的,不致滅亡,反得永生。 因為神差他的兒子降世,不是要定世人的罪,乃是要叫世人因他得救。 信他的人,不被定罪;不信的人,罪已經定了,因為他不信神獨生子的名」。(約翰福音 3: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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