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頭帳戶刑責 ? 不起訴或無罪原因?【人頭帳戶】

會有 人頭帳戶刑責 嗎?千萬不要提供人頭帳戶!

2022年在高房價、通膨、升息、疫情、或突然遭遇重大變故(如:失業、求職轉換工作),此時只有薪水、收入沒漲或甚至是沒有收入,不免讓人想要獲取金錢,此時就容易受騙出賣或出借「人頭帳戶」(將自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使用權交由他人使用)來賺取額外收入,但千萬要注意:不要出賣或出借自己的銀行帳戶,否則可能產生 人頭帳戶刑責 而不自知

人頭帳戶刑責

人頭帳戶刑責

人頭帳戶刑責 是什麼?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目的在防止隱匿犯罪所得的來源、去向等,而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因為已經產生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的結果,終將造成檢察官、警察在查緝上之困難,已經製造出金流的斷點,而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所稱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因而可能遭法院認定具有「幫助洗錢罪」的刑責。

如果提供自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使詐騙集團的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自己的帳戶後,立刻遭提領殆盡,則提供人頭帳戶者,只是為詐騙集團的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也會成立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提供人頭帳戶的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兩罪,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最後從比較重的「幫助一般洗錢罪」來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從而明知他人使用帳戶可能係為供作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仍提供帳戶予其使用,對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等行為,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某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供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洪健鳳、劉李春蘭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不具有 人頭帳戶刑責 的案例?

雖然政府一直以來都有在宣導不要出借、出讓人頭帳戶,甚至相關因為提供人頭帳戶的案例常常上新聞版面,但畢竟還是有被害者提不能預見自己會成為幫助詐欺、洗錢共犯,因而法院會判這些受害者無罪(如果在偵查階段,則是 不起訴 處分)。

關鍵在於,被害者如何證明自己沒有預見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使用的「主觀犯意」或「幫助犯罪的行為」(檢察官、法官會依實際個案判斷),這些案例都有可能導致檢察官不起訴、法院下無罪判決,相關可能的因素有:

跟詐騙集團成員,有長期且正當的信賴關係,難以察覺對方是詐騙集團,甚至對於交付提款卡、帳戶密碼給詐騙集團時,表現出不安的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

②被害人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是出於其他正當目的(如欲向金融機構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

③被害者為預防自己的帳戶被第三人不法使用,事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拒絕詐騙集團的相關投資邀請、獲利計畫邀請等)。

④被害人在發現帳戶可能遭他人為不法使用後,立即報警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

⑤被害人帳戶相關密碼等資料是確實是「遺失」,而不是自行交付給詐騙集團。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

⑥被害人是社會新鮮人,人生經驗、社會歷練不足,且之前並沒有詐騙前科,真的很有可能被騙。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不乏其例,自應究明是否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有必然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堪信被告係因誤信「羅新傑」所言,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被告既在相信「羅新傑」會將該提款卡為正當使用之情況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被告於101年1月11日補登存摺時發覺有異(警詢筆錄誤載為101年1月16日),即自行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於101年1月1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據(見7689號偵卷第5至6頁)。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該帳戶係遺失的云云,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為了怕被當成詐騙集團之一員,才不敢說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被告既在現帳戶可能遭他人為不法使用後,立即報警處理,益徵被告確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四)再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要求之弱點,騙取應徵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提供工作機會者與應徵者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求職之人,難得覓得工作機會,遇到僱用人願意僱用,一時忽略提防,答應雇主之請求,實甚有可能。本案不詳人士自稱從事八大行業,並告知被告應徵工作內容係擔任總機,查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查核其在銀行之信用等語,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相信,且被告係78年3月5日出生,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衡情被告甫成年,且剛踏入社會,涉世未深,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其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網際網路蓬勃發展、工作型態方式多樣,企業主與待業者分別利用人力銀行網站徵才、求職,已為社會尋常生態,在特定場所應徵工作亦非必然,倘非有與各該行業相關工作經驗之人,尚難僅憑徵人廣告或文字解說,而能發現求職陷阱或徵人說詞有何破綻之處,被告為求得工作謀生,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有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一時失察誤信他人說詞,遂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甚有可能。是尚難僅憑被告交付郵局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於歹徒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人頭帳戶刑責
人頭帳戶無罪可能原因(僅舉例,須個案判斷)

人頭帳戶和解 有助刑度減少、緩刑

如果真的不小心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最後法院仍然傾向認定有罪,那除了上訴力爭清白外,另一種方式就是趕快跟被詐騙集團騙的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助於「刑度的減少」、「得易科罰金」、或是獲得「緩刑」。

※延伸閱讀:緩刑條件是什麼?緩刑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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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正犯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考量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時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並依和解及調解條件全數給付賠償,其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甚佳;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於原審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本案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損害,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人頭帳戶被盜用成冤案近98%被判有罪 ?!

根據民間司改會的統計,2013年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被判刑機率高達98%,而其中很多是真的不知而被騙去提供帳戶的「冤案」。

確實,有很多案件的情況是民眾真的因知識淺薄,沒有料到自己的帳戶會是被詐騙集團使用,但,私人的銀行帳戶畢竟是比較私密的財產,民眾提供前也應該要高度的警覺,此還是只能透過政府一再宣導、加強法治觀念教育來達成。

 

詐騙集團終究會被懲罰!被害者上帝會幫你伸冤!

聖經說:
行詭詐的,必不得住在我家裡;說謊話的,必不得立在我眼前。」(詩篇 101:7)、

因為掩藏的事沒有不顯出來的;隱瞞的事沒有不露出來被人知道的。」(路加福音 8:17)

親愛的弟兄,不要自己申冤,寧可讓步,聽憑主怒;因為經上記著:「主說:申冤在我,我必報應。」」(羅馬書 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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