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休換錢老闆可以事先免除嗎?【補休換錢】

補休換錢 勞基法有規定嗎?

補休換錢 ,勞基法有規定嗎?有的,雇主如果使勞工在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或使勞工在勞基法第36條所定的工作日延長工時(加班)的話,本來依照勞基法第24條雇主應該給付加班費,但依照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勞資雙方如果都同意,勞工是可以在期限內以「補休」代替請領加班費的。而如果勞工沒有在期限內補休完畢或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仍存有補休,雇主應向勞工給付該部分換算成加班費的薪資 。
補休換錢

勞動基準法第32-1條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不過,如果沒有加班必要,勞工未經同意自己主動加班,雇主就不用給予加班費。

(參考文章:員工自行加班雇主要付加班費嗎?

補休換錢 的權利可以事前拋棄嗎?

由於補休的時數=加班的時數(比例上是1:1),並沒有如同勞基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的「工資」一樣,有相關遞增「倍數」的規定(加班時的工資,雇主要給付比正常工作時間更高的工資)。所以,就企業經營成本上來說,如果鼓勵勞工補休,理論上支出相對會比較少(這也是目前勞基法規範不周之處)。因此,實務上常見到企業在僱傭契約上或勞工加班前,與勞工約定一律請補休並「拋棄」請領加班費( 補休換錢 )的權利。而勞工或因不諳法令規定或因認為工作較為勞累且加班費也不多「與其換錢,不如休假」,所以同意與雇主如此約定。

然而,勞委會(勞動部前身)認為,如果在勞工加班前,雇主不能約定勞工必須拋棄請領加班費的權利,而如果有這樣約定,這個約定是無效的。不過,如果勞工在加班後,才與雇主約定自己只要補休而不要加班費,法律沒說不行,但應該經過勞工個別同意後才有效,此見解獲得法院普遍採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行政判決(節錄):
「2.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謂:『……二、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等語,上揭函釋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勞工加班補休之一般性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尚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勞基法第1條參照),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依此,雇主自不得事前與勞工約定一次拋棄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上揭原告與彭oo間事前以「補休」方式取代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之約定,自屬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節錄):
「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參照)。」

補休換錢
雇主如果事前跟勞工約定加班後只能請補休,這樣的約定是無效的!

 

勞工可以請求 補休換錢 的時間點?

補休要換錢,依照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有兩種可能的時間點,第一種可能是:當勞工沒有在補休期限內(如:一年內)請補休。此時,雇主必須在契約約定的工資給付日或補休屆滿日後的30天內給付。

第二種可能,勞資雙方得僱傭契約終止時,勞工還存有補休沒休完。此時,雇主必須立即把捕休換算成工資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32-1條第2項: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2條第2項:
「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

一、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雇主不準時給付加班費,可能將付出更多!

而如果雇主沒有在期限內依法給付補休所換算成的加班費工資,勞工可再請求雇主必須自遲延日起,給付遲延的利息,所以雇主如果拖欠,必須比原先再支出更多的金錢,不可不慎。勞工或擔任勞工訴訟代理人在請求權利時或訴訟中,宜注意及之(雖然,有時利息的金額並不多)。

而雇主如果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不依法給付加班費,將可能被勞動主管機關裁罰等!得不償失!

損失金錢事小,雇主可能因此被貼上福利不佳、苛待勞工等地標籤,聲譽受損,如果將來要彌補,會比較辛苦,與其將來彌補,不如事前預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節錄):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第2項第2款、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應自離職日後30日內發給,即於109年2月19日屆至;請求加班費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109年1月20日發給。從而前揭給付應屬確定期限。惟原告起訴請求各項金額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4日起(該狀於109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自同年5月14日起算,至同年5月23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許之理。」

被工作或日常事務壓的喘不過氣嗎?把這些交託主耶穌吧!

聖經:「凡勞苦擔重擔的人可以到我這裡來,我就使你們得安息。 我心裡柔和謙卑,你們當負我的軛,學我的樣式;這樣,你們心裡就必得享安息。 因為我的軛是容易的,我的擔子是輕省的。」(馬太福音 11:28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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