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消滅時效制度? 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值得保護嗎?

什麼是 消滅時效 制度? 

一般的食品,通常都會有「保存期限」或「賞味期限」;而在法律上,同樣有權利的「 消滅時效 」制度(權利的請求期限),這是法律系大一民法總則必教的課程。

時針滴滴答,還記得自己的債權嗎?試想,如果有人有跟你想追究一件20年、50年、70年以上曾經發生的的私法上糾紛,這種幾近於「考古行為」,往往對於雙方都會付出很大的社會成本。

畢竟,誰會記得這麼久以前的事?如非史料,誰會保存這麼久以前相關文件?保存這些文件需要花費多少成本?幾十年的中間,有無可能發生天災、地變、搬遷,而讓相關文件滅失?如果一項債務經過這麼長時間都沒被追討,是不是可以認為債權人沒有要追討的意思了?

所以法諺有云:法律不保障在權利上睡著的人。意思就是說,當私法上的請求權如果經過長時間不被權利人行使,法律制度就會認為,既然權利人長時間不行使時效,那權利人的利益相較社會上的交易安全、社會秩序下,顯得不那麼重要,債務人可以跟債權人說不用在還這項債務了。因而,就產生了私法上的消滅「時效制度」。

★我國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

「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

律師執業過程中,碰過各樣當事人詢問案件,當告知這件時效超過不能請求時,當事人總是扼腕:太晚了!所以以下介紹、整理各種債權消滅時效的定義,期許這樣的憾事可以減少些!

 

 

一般私法上法律行為的 消滅時效 ,是「15年」:

一般而言,如果法律沒特別規定,一項權利如果經過15年而不行使,法律就會認定該請求權的時效已經過了。比較常見的例子有:借貸關係。

★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立法理由(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通常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期間之長短,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本法定期限為十五年,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 (第一二八條) 經過十五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但請求權之消滅期限,法律定有較短期間者,如後列第一二六條、第一二七條之規定是,則依其所定期間為準,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利息、租金等的 消滅時效 ,是「5年」:

關於利息、租金、贍養費等債權,由於這些債權是債權人固定、定期可以收取的,而且通常這些債權人都是居於經濟優勢地位(例如,收租的房東、收利息的借貸業者等),如果債權人對於這些固定、可以預見並收取的債權拖很久在5年內仍毫不收取,那麼,法律就會選擇保障債務人,債務人就有說不還的權利。

 

★民法第126條(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立法理由(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利息、紅利、租金、瞻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逾五年而不行使者,則其請求權消滅。因此種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五年為最適宜。此本條所由設也。」

 

住宿費、飲食費、運送費、商品款項等的消滅時效,是「2年」:

對於商人、旅店、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等經濟上、專業上較一般人更具優勢地位的職業(例如,律師、醫師、會計師、公證人、承攬人、商人)或一般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這些有錢人或專業人員既然對權利比一般民眾更了解、又相對較多的資金,此時,法律會選擇保障較為弱勢的債務人,2年之內如果債權人都沒來追討,那2年後債務人就可以選擇不要償還這筆債務。

此外,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國家賠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為了社會秩序的維護,也選擇以2年為請求的時限。

★民法第127條(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第127條立法理由(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零七條理由謂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二年。」

★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456條第1項(出租人對承租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法第65條(保險契約所生的一般權利的消滅時效):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國家盆常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承攬定作人的瑕疵修補權、寄託物的報酬請求權等的消滅時效,是「1年」:

1、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民法第514條(權利行使之期間)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601-2條(短期消滅時效)

「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占有人對占有物的物上請求權:

★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63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4、支票的票據請求權、票據對前手的追索權: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5、經理人或代辦商,違反商號競業禁止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562條(競業禁止)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民法第563條(違反競業禁止之效力-商號之介入權及時效)

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對借用物或對旅店或場所主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消滅時效,是「6個月」:

★民法第473條(借用物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民法第611條(短期消滅時效):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

★民法第606條(場所主人之責任)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07條(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責任)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民法第608條(貴重物品之責任)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支票執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的消滅時效,是「4個月」:

★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背書人對前手的追索權的消滅時效,是「2個月」:

★票據法第22條第3項後段:
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話雖如此,法律上仍有一些不適用上述消滅時效規定的請求權:

1、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理由書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理由書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矛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在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十五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純粹跟「身分關係」有關,而不涉及財產上的請求權(如同居請求權、履行婚約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其請求權若著重於身分關係者,即無該條之適用(例如因夫妻關係而生之同居請求權)。履行婚約請求權,純係身分關係之請求權,自無時效消滅之可言。」

消滅時效何時開始起算?

消滅時效要從何時開始起算? 不知道權利可以主張從知道權利後才起算嗎?

礙於篇幅,請點擊參考另一篇文章: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怎麼計算呢? 不知道權利存在也會起算嗎?

 

聖經說要愛惜光陰,明白主的旨意:

把握法律上的權利真的很重要,因為稍不閃失,我們的權利就會消失。但,有比我們法律上權利更重要的事,那就是:
「 明白上帝的旨意」。

所以聖經說:「 你們要謹慎行事,不要像愚昧人,當像智慧人。  要愛惜光陰,因為現今的世代邪惡。 不要做糊塗人,要明白主的旨意如何。」(以弗所書5章15~17節)

明白神的話、神的旨意並去作,可以讓我們作一個智慧人,我們要珍惜在世界上的每一天,謹慎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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