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試用期不是主管說了算?【試用期延長】

延長試用期

試用期,是企業在錄取勞工之後,用來觀察新進勞工作態度、適任與否的重要制度,然而,有部分員工因為各種不同的因素,有時無法通過公司在試用期期間的考核,而勞動基準法對於得否延展試用期又無明文規定,因此衍生出 延長試用期 (英文:Extending a Probation Period)、被延長試用期 的爭議問題。

延伸閱讀:試用期 :勞資雙方都應該知道的事,詳盡QA全攻略(上)!

 

延長試用期 應經勞資雙方同意

在試用期期間,因為勞工的能力、工作態度是否良好、是否適應企業文化等…,都處於不確定,所以在對於終止僱傭契約方面,司法實務見解向來對於終止契約的標準,採取比一般非試用期的情形來的寬鬆。此外,試用期勞工的福利、薪資往往也較一般正職員工差。由此可看出,試用期員工權益上處於較為不安定的狀態,因而原則上,「 延長試用期 」要經勞資雙方同意(例如:勞工簽收工作規則、雇傭契約或勞資雙方事後再簽署「延長試用期同意書」),才是合法展延試用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試用期間屆滿,雇主發現試用勞工不適格,自得將勞工解僱;然若勞工具適格性,而雇主亦未行使其解僱權,僱主於試用期間之任意解僱權乃歸於消滅。而對於試用期間表現不佳之勞工,延長僱用期間,雖有再次給予勞工表現以獲取僱主肯定之機會之意味,然處於試用期間之勞工於該僱傭關係中之地位尚不穩定,且於試用期間之勞工亦常有無法享有與正職員工相同之薪資、福利之情形,是延長試用期間對勞工而言,未必較為有利,而試用期間之長短為勞動契約之要素,故試用期間之延長即屬契約要素之改變,故僱主自應於獲取勞工之同意後,始可將原約定之試用期間延長,若僅由僱主片面延長試用期之期間,則不生試用期間延長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至上訴人於98年12月4日試用期滿後繼續工作至99年3月11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離職,該期間應認被上訴人係以默示繼續僱用上訴人,兩造自99年3月11日起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蓋兩造間僱傭關係成立、解僱及終止,所依據之漁會法、漁會法施行細則、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等,並無延長試用期間之規定,兩造亦無延長試用期間之合意。且若不如此解釋,將使上訴人於試用期滿後,陷於不確定受僱之狀態,其工作權未受合理之保障,而被上訴人有片面延長試用期間,嗣後再恣意解僱上訴人之情事,顯失公平,況且上訴人試用期滿成績優良,被上訴人依法有予以繼續僱用之義務,已如前述,故該期間應解為被上訴人已默示繼續僱用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其人評會無法於上訴人試用期滿後隨即召開,故該期間應視為試用期間之延長云云,惟查縱使不能於上訴人試用期滿後隨即召開人評會,豈有延至數月後始召開之理,且嗣後召開之人評會,依法應決議繼續僱用上訴人,其效力亦非不能溯及於試用期滿之翌日,故被上訴人所辯該期間應視為試用期間之延長云云,亦不足採。」

 

主管說要 延長試用期

主管說要延長試用期 ,勞工就得遵守、 被延長試用期 嗎?首先,勞工宜先找找在到職前或到職後,有無簽收過公司相關的工作規則、僱傭契約、並確認文件上方有無同意適用期延長條款,如果有,那可認定等同勞工有同意延展試用期的規定,主管或人資(HR)要延長適用期,如果不是無故延長刻意、並有確實考核,非權利濫用(如:無限延長、一次延長試用期到2年以上)也無因此對勞工不利的情形下,勞工就應該遵守。

反之,如果都沒有而勞工又想繼續留任公司,可跟公司協商、討論關於試用期延長的長度、考核標準,並再重新簽署「試用期延長同意書」(勞資雙方都要各自留存)以避免將來可能發生口說無憑、各說各話的局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查,兩造僱傭合約第2條(期間及試用期)約定「…首三個月之員工任期應視為試用期。本公司得依其決定延長試用期。於成功完成試用期時,員工將被選任為本公司正式員工」(院卷一第17頁),可見兩造曾約定原告到職日起3個月內為試用期間,必要時被告得決定延長原告試用期,原告試用期合格即成為正式員工。再考量被告僱用原告擔任「區域培訓主任」工作職務,每月工資47,000元,另有約定績效獎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勞務給付品質,應有一定程度上要求,並須相當時間觀察原告表現是否足資勝任工作,則兩造約定必要時延展原告試用期間1個月,尚難認顯不合理,自無不法之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於3個月試用期後,經被告考核綜合評量結果並未通過,被告於108年10月7日以書函正式通知原告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績效改善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並未依系爭同意書前揭約定立即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原告亦未以志趣不合自請離職,被告提出績效改善計劃,經雙方合意展延試用期至108年10月31日,但期滿原告仍未通過考核;兩造乃於108年10月31日第二次合意展延試用期至108年11月30日,期滿原告仍考核未通過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績效改善計劃表(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績效成績表(見本院卷第19-21頁)等件可證,且據證人蕭盟娟於本院作證在卷,原告亦不爭執上情。被告二次延長試用期間,既均係經原告同意,且均係導因於原告在試用期滿時,經考核不及格,故給予原告再次評價是否適任其應聘之儲備幹部能力,而使原告有被正式僱用之機會,核係基於試用勞工即原告之利益而為,且該延展試用期間,並無使原告立於更不利之地位,亦應屬有效。
延長試用期

願勞工在試用期都能有好表現!

聖經說:「神能將各樣的恩惠多多的加給你們,使你們凡事常常充足,能多行各樣善事。 如經上所記:他施捨錢財,賙濟貧窮;他的仁義存到永遠。 那賜種給撒種的,賜糧給人吃的,必多多加給你們種地的種子,又增添你們仁義的果子」(哥林多後書 9:8 – 10)

勞工剛進另一間公司,縱使是已經出社會多年的老鳥,面對未知的人事、行政、管理、福利制度等,難免會壓力大、焦躁不安,這都是正常的。即使是新聞版面上人人稱羨的公司,不同部門、不同主管、不同工作地點的文化、同事也不一定相同,願上帝祝福勞資雙方,能在試用期都能磨合成功,畢竟,試用期滿人如果沒留下,衍生的成本是勞工又要重新求職、面試,企業又要重新招募,這都是成本,勞資雙方要作出一個決定前,一同向耶穌祈求智慧、平安吧!

分享這篇文章給你愛的人吧:
返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