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 :勞資雙方都應該知道的事,詳盡QA全攻略(上)!

Q:勞資雙方可以約定「試用期」嗎?

可以的。勞基法並沒有禁止,且一間企業運作的好否,員工的素質占絕大因素,試用期至少可看出一個勞工的人品、工作態度、細心與否、是否有耐力、能力、技術。而且,勞基法既然課予雇主「嚴格」的解僱事由,在無法輕易請員工走路「請神容易,送神難」的前提下,「 試用期 」對雇主而言,顯得就很有必要。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試用期間之目的,係僱用人用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
試用期

Q:勞工的 試用期 ,有無 時間長短 的限制?

一般公司行號多約定試用期為3至6個月。不過,勞資雙方在不違反契約誠信原則下,可自行約定合理的試用期間,但試用期內或期滿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第11、12、16、17條)。

如果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的「資遣」,請一併參考此篇文章:資遣 :你一定要知道的事,被資遣 怎麼辦? 資遣QA 全攻略一次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二字第055525號函釋:
「試用期之長短,固可由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惟以試用之勞雇雙方,仍具勞雇關係並不得以『試用』排除勞雇關係之存在,且試用期間內勞工之待遇、福利等已與正式任用有所差距,基於勞動基準法加強勞雇關係,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意。」

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2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6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Q:試用期間,勞工表現不好,一定要再給改善機會才能請員工走路嗎?

不用。只要員工能力確實有問題,而雇主不是憑主觀好惡開除員工,就可以請員工走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
雇主於試用期間,如果是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勞工時,只要非屬雇主主觀上臆測,而能合理證明勞工依其能力不符應徵時表明之能力、不能勝任應聘之職務、工作態度消極、應對態度不佳、不能敬業樂群、或不適應企業文化等,即可認該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無須雇主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可終止勞動契約。又試用期間內之解僱事由,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即採解僱權保留說,如僱主依約定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勞工時,不必要求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只要僱主能合理證明勞工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即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

 

Q:勞工的試用期,可以延長嗎?

如果勞資雙方都同意,可以延長。但須注意,延長期間至多2次就好,否則雇主有可能被認定為「權利濫用」,而不算是「試用期」。

延伸閱讀:延長試用期不是主管說了算?【試用期延長】

Q:試用期間的年資,可以併入「工作年資」計算嗎?

可以的。

內政部74年9月9日(74)台內勞字第344222號函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故勞工於試用期間屆滿,經雇主予以留用,其試用期間年資應併入工作年資內計算。」

 

Q: 試用期的薪資,法律有規定最低額嗎?

當然,因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依勞動部2021年的公告,2021年月薪的基本工資是24,000元、時薪則是160元。

如果雇主違反最低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Q:試用期的勞動條件,跟正職員工一樣嗎?

是的。要給加班費,而例假及休息日、休假、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休假日工作工資加倍,都跟正職員工一樣。試用期勞工當然可以依照與雇主的約定或法定的請假事由來請假。

但是如果是屬於一些公司的「特殊福利」(如生日禮金、員工旅遊等),雇主則是可以約定排除「試用期」員工適用,以獎勵舊員工、激勵試用期員工努力向上,爭取正職。

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6654號函釋要旨:
「試用期間之勞動條件仍應依法令辦理各事業單位試用期間之勞工,其應給假日及假日工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其他勞動條件亦應依有關勞工法令辦理。」

 

Q:勞工於試用期,雇主要為勞工投保「勞保」嗎?

是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並按其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為維護勞工權益,勞工即使在試用期間,其投保薪資仍應覈實申報,不可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另外,勞動部強調,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向勞保局申報調整;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向勞保局申報調整。上開規定係為考量被保險人之薪資每月變動時,投保單位如須每月立即向勞保局申報調整,將造成投保單位作業之不便,故為簡化投保單位行政作業,允許其得每年2次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但如果投保單位願意於被保險人薪資調整時,立即為其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亦無不可。

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是投保單位應盡之法律責任,投保單位應依規定為所屬員工覈實申報,另為能確實保障勞工權益,勞保局亦會賡續查核投保薪資,針對違法之投保單位仍會依法予以處罰。

聖經:「凡事都不可虧欠人,惟有彼此相愛要常以為虧欠;因為愛人的,就完全了律法。」(羅馬書 13:8)、「凡你們所做的都要憑愛心而做」(哥林多前書 16:14)。試用期員工表現不佳,在所難免,我們每一個人都有當菜鳥的時候,新進員工作的比較差,是正常的,願 上帝祝福每一位雇主、新進員工,都能互相配合、體諒,愛能共創勞資雙贏!

分享這篇文章給你愛的人吧:
返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