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條款不能適用所有勞工?【保護營業秘密】

甚麼是 競業禁止條款

所謂 競業禁止條款 是指雇主因為不希望員工離職後,把原公司的「營業秘密」帶到自己的競爭對手公司,造成原公司的產業的競爭力受到威脅,因而為了保護原公司辛苦得來的營業成果,和勞工約定禁止勞工離職後到特定產業公司上班的制度。一般常見於技術密集的產業,如:科技業

雇主通常會在勞工到職時,將競業禁止條款規範在勞動契約裡面,也有企業會在員工到職後,另外請員工簽署相關競業禁止的協議書或同意書。

由於法律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在到職時約定競業競止條款才會有效,所以,不管「到職時」或「到職後再簽署」的競業禁止約定,都是合法的。

競業禁止的期限依法最長2年,超過2年的話,依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4項,縮短為2年。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契約當事人一方財產權與他方工作權保障之衝突,是項約定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應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勞動基準法第9-1條(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競業禁止條款
競業禁止條款,是企業保護營業秘密的手段之一

 

競業禁止條款 要符合哪些規定?

不過,競業禁止條款這項法律制度,畢竟大幅限制員工的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所以勞基法對此有設有諸多限制。依照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競業禁止條款要合法,須符合以下要件:

1、雇主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

2、勞工任職期間的職位或職務,可以接觸或使用到雇主的「營業秘密」。

由於競業禁止條款是要保護「營業秘密」,所以如果勞工任職的職位是不會接觸到雇主的「營業秘密」的話(例如:只是單純擔任清潔人員,而不會接觸到營業秘密),那麼,自然所約定的競業禁止條款就沒有正當性而無效了。

此外,所謂「營業秘密」,不是雇主說了算,必須符合以下「營業秘密法第2條」的規定:

①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②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③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④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民事法院認為,如果營業秘密所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越高,雇主藉由競業禁止約款保障此項營業資訊的正當性就越強。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競業禁止約款,既係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勞工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牽涉契約當事人一方財產權與他方工作權保障之衝突,是事業單位所欲保障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其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之性質越高,則雇主藉由競業禁止約款保障此項營業資訊之正當性愈強,且僅在勞工所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該營業資訊時,始有為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採購處經理期間,既確可知悉被上訴人採購原物料供應商、採購價格、數量、規格等內部資訊,該資訊攸關被上訴人半導體之生產成本及製程良率,若上開資訊遭競爭對手知悉,確有助於競爭對手降低生產成本及提升製程良率,導致被上訴人產品優勢降低,競爭力遭受挑戰,對事業營運產生衝擊,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可接觸或使用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事實,已屬可信。」

3、競業禁止條款限制的內容是合理的。

離職後競業禁止的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要合理:

(1)競業禁止的的「期間」要合理:

如果越符合營業秘密的「保密週期」,那就越可能合法。

(2)競業禁止的「區域」要合理:

要看原公司的營業範圍,應以「原公司實際營業的範圍」為限制。

舉例來說,如果原任職公司只有在臺灣營業,那就不能在競業禁止條款中約定限制員工跑去臺灣境外的公司上班。

(3)競業禁止的「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要合理:

競業競止條款對於現制離職員工就業的「產業別」,應該是以原公司的產業別為限。

舉例來說,如果是原公司在「半導體產業」,那約定「半導體產業」自然就比較容易合法,此外,競業競止條款也可以特定出哪些是原公司的「競爭對手」(如把oo公司也直接列進去)。

當然,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的限制就業對象應該要「具體明確」,不過,畢竟不可能預測未來會有哪些競爭對手的公司會出現,所以如果加上概括條款:「目前或未來從事ooo服務的業者」,也是可以的。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並不牴觸,是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受僱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如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僱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僱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自非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兼顧勞工與事業單位權利,判斷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是否合理,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以為判斷。」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2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競業禁止條款

4、勞工因為競業禁止條款而去做其他工作,因此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競業禁止條款畢竟限制勞工的工作權,法律規定雇主要給勞工「約定競業禁止期間離職時的平均工資的至少50%」為補償金,否則,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而給予的方法,可以約定離職後一次給付或按月給勞工都可以。

舉例來說,如果勞工離職時的平均工資是10萬元,競業禁止期間是18個月,那雇主就要至少給勞工180萬元,原則上才算是合理補償。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3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競業競止條款 應以書面約定

口說無憑,書面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既符合法規屆時雙方發生糾紛時也比較容易舉證,然後勞資雙方要簽章,各留一份。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1條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競業禁止條款範本

我們可以參考以下台積電2021年訴訟時的競業禁止條款(引用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注意:此可能為節錄內容,並且可能不會台積電現在最新的競業禁止條款)

「「為了確保公司與同仁共同努力的成果,我們在此請您同意若未來您離開台積公司,在離職後的18個月內(以下簡稱『競業禁止期間』),您將不會從事以下任一行為:受雇於上述的競爭對手或為競爭對手提供服務;設立公司或其他商業組織從事與台積公司之製程與服務相競爭之行為;雇用、引誘或試圖引誘台積公司員工從事與台積公司半導體晶圓製造服務業務具競爭關係之行為。為了感謝您的同意及遵循上述內容,台積公司將在競業禁止期間內,按月提供給您相當於離職日前最後一個月所領取月基本薪資之二分之一(50%)的『特別補償金』。另外,也請您再度確認您在離職後不會洩漏任何台積公司之機密資訊予競爭對手」等語(見原審竹勞調字卷第10頁)。又系爭提醒信記載:「在本協議中,我們將『目前或未來從事半導體晶圓製造服務的業者』,認為係台積公司的『競爭對手』。以目前而言,我們的競爭對手包括如: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芯國際集成電路製造有限公司(Semiconductor Manufactu-ring International Corparations,”SMIC”)及其關係企業、GlobalfoundriesInc.、International BusinessMachines Corporation(IBM),Samsung Group, Intel Corporation等公司,及以上公司之關係企業或組織。」」

員工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的後果

如果雇主與勞工所約定的競業禁止條款有效,勞工又違反的話,雇主是可以請求「返還補償金」、「違約金」(如果有約定違約金條款的話),勞工應該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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耶穌被門徒背叛,仍以愛報惡

當勞工違反競業禁止原則,雇主會覺得自己被背叛。而聖經記載耶穌的門徒彼得,三次不認主耶穌的,彼得同樣背叛了了當時被猶大公會、羅馬政府判有罪的耶穌,讓耶穌傷心不已。然而,耶穌還是用愛來愛他的門徒,並沒有以惡報惡,我們也要學習耶穌的愛來愛別人,並且時刻反省自己有沒有犯罪得罪耶穌!

耶穌對他們說:你們都要跌倒了,因為經上記著說:我要擊打牧人,羊就分散了。但我復活以後,要在你們以先往加利利去。彼得說:眾人雖然跌倒,我總不能。耶穌對他說:我實在告訴你,就在今天夜裡,雞叫兩遍以先,你要三次不認我。彼得卻極力的說:我就是必須和你同死,也總不能不認你。眾門徒都是這樣說。」(馬可福音14章27~31節)、

彼得在下邊院子裡;來了大祭司的一個使女,見彼得烤火,就看著他,說:你素來也是同拿撒勒人耶穌一夥的。彼得卻不承認,說:我不知道,也不明白你說的是什麼。於是出來,到了前院,雞就叫了。那使女看見他,又對旁邊站著的人說:這也是他們一黨的。彼得又不承認。過了不多的時候,旁邊站著的人又對彼得說:你真是他們一黨的!因為你是加利利人。彼得就發咒起誓的說:我不認得你們說的這個人。立時雞叫了第二遍。彼得想起耶穌對他所說的話:雞叫兩遍以先,你要三次不認我。思想起來,就哭了。」(馬可福音14章66~72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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