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能力的意義?限制行為能力?【快速懂民法】

行為能力 的定義?

什麼是 行為能力 ?所謂行為能力,就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可以識別、預期自己的行為將會發生何種效果且能獨立自主以意思表示來使自己的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能力、資格或地位。行為能力的限制、有無,無論對於未成年人、父母或監護人都至關重要,以下將簡介相關概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節錄):
「所謂行為能力,係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節錄):
「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

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 的功能

人的一生,不論是基於生理上、物質上的需求或是自我實現目的,常常需要與他人互動(如:借貸、買賣、贈與、承攬、雇傭、委任、信託等….)。此時,究竟一個人與他人互動或交易的行為在法律上有沒有效,即攸關社會秩序的安定,而為了保障這樣私法上社會秩序的「交易安全」,於是民法就創設出 行為能力 的概念。在法律體系的規範下,人的行為能力分為三種: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制度在於保障當事人雙方的交易安全

 

如何判斷有無 行為能力 ?各類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的效力?

理論上,一個人有無行為能力應該依照個案實際判斷,然而,如果交易的雙方有無行為能力每次人與人之間的交易都由法院來判斷,不論在司法資源、交易效率的現實上,根本不可能。因此,勢必要有一個客觀的標準來讓大家遵循,所以民法客觀上主要以「年齡」作為區別行為能力的標準,例外就行為時有無意識、是否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來判斷。而依照民法規定:

①未滿7歲是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無效。

②7歲以上未滿18歲的人具有「限制行為能力」所為的「單獨行為」(例如:免除他人債務等)是無效的;而如果是非單獨行為或詐術行為,除了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是「日常生活所必需」因而所為的法律行為是「有效」外,其餘法律行為效力未定(須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會有效,否則無效)。

所以,如果一個12歲、沒結婚的未成年人A,因為肚子餓,去超商買一個便當或飯糰充飢,屬於日常為了生存所必須,購買的法律行為不須經過法定代理人(如:父、母)同意,就會有效。反之,如果A是住在父母家中,只是因一時鬼迷心竅,與建商簽定購買上億豪宅契約,此買賣契約如果未經父母同意,就屬無效。

另須注意,縱使父母皆同意以子女名義為債務(如:借款、票據)的連帶保證人,但因對子女不利益,除非子女在成年後承認效力,否則仍然是無效的。

③18歲以上或已經結婚的未成年人,在沒受過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行為時意識正常的前提下,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所為的法律行為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民事判決(節錄):

「按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袼,然對於個人行為是否發生法律上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是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及同法第13條:「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規定滿20歲之人即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又此法律所指之年齡又係生理年齡而非心理年齡而言,否則若不採一客觀、絕對之標準,必會導致因判斷結果不一,而產生有害交易安全之情形發生;但又為免過於僵化,並再輔以監護宣告制度(民法第1415條)、輔助宣告制度(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75條但書)等情形作為例外之規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節錄):

「參諸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第1088條第2項所規定,另參以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舊法)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意見參照);可知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係認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致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則縱獲得其父母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即應認該法律行為無效,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節錄):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謂;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監護宣告,其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民事判決(節錄):
「按所謂單獨行為係法律上得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例如債務免除、同意、承認、抵銷、終止、解除、撤銷、撤回、捐助行為、拋棄、遺囑等。」

民法第84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民法第85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行為能力

注意:民國112年1月1日(2023年1月1日)起,民法完全行為能力人的年齡將由20歲降至18歲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詐術行為有效!

須注意,為了保障交易安全,如果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讓交易相對人相信該法律行為是有經過法定代理人允許的話。

例如:如果未成年人未經父母同意下,向公司行號購買機車,並機車的分期付款購物的契約書上偽簽父母的簽名,則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3條規定,會強制有效。

所以,父母平時應該善盡教育義務,盡力教育、防止未成年子女有不誠信的行為,以免無端產生債務、引發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節錄):
「經查,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惟其向原告出具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人欄雖有被告之父李OO、被告之母鄭OO之簽名,然觀之此處鄭OO名,其書寫樣式、筆跡係與被告自己之簽名高度相似,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李OO部分,李OO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為佐(見個資卷),自不可能於本件締約之日即110年1月27日簽名,且其書寫樣式、筆跡亦與被告自己之簽名高度相似(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係以詐術使原告信被告購買機車業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有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旗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節錄):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77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OO於簽定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惟其向原告出具之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除其母即被告林OX之簽名、指印外,尚記載「監護人為母」,有同意書可稽(岡小調卷第21頁),林OX又未對此表示異議,足認被告共同以詐術使原告信林OO購買機車業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林OO簽定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有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詐術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的法律行為,可能會強制有效

 

行為能力是照年齡區分,但上帝的恩典是不會因為年齡而多寡的區別!

聖經神救了我們,以聖召召我們,不是按我們的行為,乃是按他的旨意和恩典;這恩典是萬古之先,在基督耶穌裡賜給我們的,
但如今藉著我們救主基督耶穌的顯現才表明出來了。他已經把死廢去,藉著福音,將不能壞的生命彰顯出來。」(提摩太後書1:9-10)

耶和華必然等候,要施恩給你們;必然興起,好憐憫你們。因為耶和華是公平的神;凡等候他的都是有福的!以賽亞書30:18)

凡求告耶和華的 ,就是誠心求告他的,耶和華便與他們相近。」(詩篇 145:18)

「我們若照他的旨意求甚麼,他就聽我們,這是我們向他所存坦然無懼的心。」(約翰一書 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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