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性交定義?【每個人必知】

刑法性交定義 ?

聖經告誡我們:「婚姻人人都當尊重,床也不可汙穢,因為苟合行淫的人,神必要審判。」(希伯來書13:4),離開婚姻的性,上帝會嚴厲懲罰!而在地上,法律規定每個人都有性自主權,此性自主法益受到刑法的保護,如果一個人不尊重他人,未經他人同意而對其故意性交,就是侵害他人的性自主法益,就有可能觸犯刑法。然而,關於 刑法性交定義 是什麼?畢竟,如果跟性交行為無關,就沒有處犯妨害性自主罪的問題。

依照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所定義的性交,是指以下各種情形任一:
①用性器官進入其他人的性器官、肛門或口腔
②用性器官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其他人的性器官或肛門
③使性器官與他人的性器官、肛門或口腔接合
④使性器官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其他人的性器官或肛門接合

所以,舉例來說,如果A將陰莖插入B陰道口或嘴巴,或以手指插入她人陰道,都屬於性交行為。

此外,最高法院認為,不是一定要侵入陰道才會符合刑法性交的定義,如果是以性器官、其他身體部位或物品侵入他人的「大陰脣內側」抵住陰道口,仍會構成性交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節錄):
「查被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口及口腔,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即屬性交,且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節錄):「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節錄):「原判決以上訴人已坦陳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陰道口附近,直至射精為止,A女又證述上訴人之陰莖雖未插入其陰道,但有抵住其陰道口,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因認上訴人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其陰莖亦已侵入A女之性器內即陰道口而與之相接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應成立強制性交既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裁判參照)。被告辯稱本案僅構成未遂等語,即不足採。」
刑法性交定義

違反他人意願的性行為,就是性侵!

一旦確認他人有為性交行為,且基於無正當目的(如:就醫必要的診察行為)又違反他人意願,不管行為人是誰,都是性侵,可能觸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罪名依行為樣態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對於是否是「合意」性交,另有闡述(延伸閱讀:性侵害:合意性交 的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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