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合意性交 的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對 性侵害 案件,做出了具有重大意義、極大參考價值的判決:

依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任何人要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前,必須要得他人「 明示同意 」才可以,否則就是違反意願的 性侵害 犯罪行為,且不可以因為被害人案發當時未報警、求救、驗傷,而認定有 合意性交 之意,讓我們看看判決內容:

性侵害

案例背景:A男 性侵害 B女,B女未立即報案

A男B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但A男以取走被害人(B女)所持用行動電話後,就以暴力強迫B女與其性交,並在性交過程拿行動電話作勢拍攝B女裸照,並向B女說要將兩人性交照片傳給B女的丈夫C男看,以強迫B女與強制性交。本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案2審法院)以此認定A男成立刑法強制性交罪 ( 性侵害 )。

A男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以B女為何案發當下沒求救、立即報案及蒐集證據等事由,辯稱A男B女是兩情相悅下發生性關係,作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最後以A男的上訴理由無視被害人並非「自願地」參與性交行為,是漠視其「性自主決定權」,判決駁回A男上訴,全案定讞,A男最後有罪確定。

延伸閱讀:刑法性交定義?【每個人必知】

最高法院宣示「性自主權」的內涵:

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 ,所保護法益為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換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 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 同意 」(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性侵害
合意性交的判斷

最高法院 強調:一方的沉默「不等於」同意:

因此,最高法院判決也指出: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 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 半推半就 」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最高法院認為,不能因被害人事後沒立即追究,認定當事人間有合意性交的意思:

最高法院判決判決認為: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畢竟,被害者受害後,心理是非常複雜的,或因為曾遭加害人恐嚇為保護自己、家人安全,或因具有親屬或工作上下級、商業上往來,或因為害怕提出告訴後遭到報復等原因,而不敢提出告訴。被害者經過思量許久後既然願意跨出來指訴,應該給予肯定,而不是去質疑被害人為何不早站出來。

最高法院的見解值得肯定,地檢署及下級審法院應遵循:

性侵害案件,常常讓檢察官、法官頭痛,因為案發當下,多數情況下,只有犯罪者跟被害人2人而已,因為缺少物證,檢察官認定不起訴、法院判無罪時,以被害人案發當下未報警、求助或保全證據(例如:驗傷、採集體液等)。

但是,案發當下,加害人獸性大發時,往往語帶恐嚇或威脅,被害人為確保自己的生命安全,不敢出聲報警、求救,所在多有 ; 或者,被害人在受害前,已經先遭到加害人多次恐嚇、威脅家人的生命安全,為保護家人生命、安全,不敢求救 ;

不幸的是,被害人「屈從」未反抗下,不見得有「外傷」可以去驗。又被害人被性侵時,常會覺得很噁心,而會立即把身上的衣物換掉並洗澡,去除所有加害人的體液、對話紀錄,如此等於是把證據都滅失了。如果是熟人(如:家族親戚或家庭成員、友人)性侵,會擔心揭發造成難以預測的後果,而選擇隱忍…,沒有在第一時間保存證據或報案。

儘管如此,仍然有案發後被害人的求助記錄(例如:向地方政府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的報案紀錄、向家人或朋友傾訴、通話紀錄)、案發後跟加害人的對話記錄(如:line或臉書等社群軟體的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可以參考。至於有無刑事警察局的DNA驗出結果,不是可以作為證明有性侵的證據(有些性侵行為是較難以驗出)。

所以,如未考量被害人遇害的實際情況,卻在不起訴書或判決書上指謫被害人怎麼沒有當下就向第三人求助,是沒同理心,同時對被害人二度傷害的!

好在最高法院有做出此判決,希望司法機關可以遵循,不要有機會再造成被害者二度傷害!

萬一自己被性侵,千萬記得這不是件可恥的事!這也不是不是被性侵者的錯!

案發後如果不可避免要與加害人同行且有第三人,務必「保持肢體距離」(如同行時中間始終隔著一個人)而不要有親暱的肢體接觸、不要馬上清洗身體或衣物、要馬上保存案發當時的衣物、馬上去驗傷去質問加害人要求道歉並留下記錄、儘速去跟政府單位、親人、朋友求救、訴苦並留下紀錄,並小心保存加害人犯罪後的證據,千萬不要把證據刪除、消滅!

然後,去揭發犯罪,如果加害人經司法機關認定有逃亡、反覆性侵犯罪,可能也會直接被羈押起來!防止自己或潛在的下一個受害者受到侵害!

如果心裡存有疙瘩或陰影有司法以外的需要,也可尋求地方政府社會福利中心(如:各地方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 (局)處)、地方政府衛生中心、家庭教育中心或其他心裡諮商處所的協助!

而在加害人受審前,可先聲請保護令,防止加害人再與自己或家人有所接觸(還是要先注意保護令的聲請要件,保護令是甚麼? 保護令種類?【防治家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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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
萬一被性侵害,不要姑息,要趕快站出來讓加害人繩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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