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傭關係著作權歸屬? 員工?老闆?【著作權歸誰】

僱傭關係著作權 的歸屬容易產生爭端!

在商業發達的今天,公司想要擴大營業規模、增加獲利,大多需要聘僱更多的員工,而這些員工在職務上產生的一些著作(如:電腦作業軟體、系統指令、圖片、影片、音樂、文字故事、詩詞創作)究竟屬於員工或公司?就是本文介紹 僱傭關係著作權 歸屬的問題。

勞資雙方如果不諳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勞資雙方認知不一或聘僱前沒有以契約約定清楚,可能就會產生爭執、糾紛(尤其是後該著作如有涉及轉讓、進行其他授權、重製、公開傳輸時)。

僱傭關係著作權
著作權歸員工?還是公司?

 

著作權法規定的 僱傭關係著作權 歸屬?屬員工(公務員)?屬公司?

僱傭關係著作權 的歸屬,究竟屬於員工(公務員)或公司,應該視「著作完成的時間點」而定,依著作權法修法的3個時間點,可能有所不同:

【情況1】著作是在民國81年6月11日前完成的:

原則上著作權是歸於「公司」(出資聘僱人)所有,除非契約另有約定。

★著作權法第10條(74.07.10)

「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情況2】著作是在民國81年6月12日~87年1月22日間完成的:

如果員工是在公司的企劃下,完成職務上的著作,原則上著作人是「員工」(受雇人),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是歸屬於公司或公司代表人。

★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1條:
「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情況3】著作是在民國87年1月23日後完成的:

著作如果是員工(受雇人)在職務上完成的話,原則上員工(受雇人)就只有「著作人格權」(如:姓名表示權等),而「著作財產權」(如: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等)是屬於老闆的。除非員工(公務員)另外有跟公司(機關)約定。

※延伸閱讀:著作人格權包含哪些權利?侵權責任?【保護人格】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蓋受雇人基於僱傭關係,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領受薪資,為任職單位業務或經指定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雖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並由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惟依上規定,雙方亦可約定由雇用人取得受雇人創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按有關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應視該著作於何時完成,決定應適用何時之著作權法,茲說明如下:1、著作於81年6月11日以前完成者:依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歷次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受雇人如未與雇用人另外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時,雇用人對該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2、著作於81年6月12日以後至87年1月22日以前完成者:依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則受雇人完成之職務上著作,如無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有約定法人為著作人,則由法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3、著作於87年1月23日以後完成者:依87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1條(即現行本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如無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享有,如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雇傭關係著作權

僱傭關係著作權 只限於民法上的雇傭關係嗎?

有法院、內政部函釋認為,著作權法就著作權的歸屬,並沒有一定要民法上關於雇傭的定義作為主要區別,應該視著作被完成時,是否是在「職務範圍內」。

換句話說,如果受雇者的職務範圍不包括要完成A著作,那A著作就比較不會被認為屬於「受雇人職務上完成的創作」,而要依照著作權法受僱人著作歸屬的相關規定來認定著作權的歸屬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次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有關受雇人、出資人及受聘人之著作權歸屬等規定,其本其上所適用對象及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而以「是否為職務上完成」為最主要區別方式,但並非以雇用人與受雇人之法律關係為唯一區分。另依內政部82年2月23日台內著字第8203038號函釋,亦表明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1條所稱之「法人之受雇人」並不以「民法」之雇傭關係為限,嗣後87年著作權法修正時,雖修改文字為「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但對其「受雇人」並未作與修法前有不同區分,更徵著作權法第11條並非以「民法」雇傭關係為唯一規定,仍應視所完成之著作是否為其職務範圍之內者而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月12日電子郵件字第940712號意旨參照)。」

 

著作人格權歸屬約定不明時,推定為受雇人所有

有時勞雇雙方就著作人格權究竟屬於何人,沒有約定或約定太過籠統而產生規定上的不明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認為應採取有利於受雇人(勞工)的解釋,也就是推定為受雇人享有。換句話說,雇用人(資方)有舉證證明其所有的義務,否則舉證不足的不利益,應由雇用人承擔。

所以,在簽訂僱傭契約時,企業或勞工宜事先約定清楚,以免日後產生相關爭議,耗費心力、徒增訟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民國112年01月18日,節錄):「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著作,指著作人運用自己之智慧、技巧,將屬於文學、科技、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以自己之方法表現著作內容,使他人得以感官之反應,覺察其存在而言(該款立法說明參照)。可知著作為個人智慧、技巧之具體表現,與著作人之人格緊密連結,而具有高度專屬性,此觀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即明。著作人格權既屬人格權之一種,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本應專屬於受雇人本身,以約定歸雇用人享有為例外,倘勞雇雙方就著作人格權何屬之約定不明時,應採有利於受雇人之解釋,即推定為受雇人享有,俾符人格權以保障人性尊嚴價值為目的之立法旨趣。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系爭切結書第6條僅約定顏oo任職期間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上訴人所有,就其著作人格權歸屬約定不明,自應推定歸顏oo享有,因而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員工(公務員)離職會影響著作權歸屬嗎?

 

如果勞資雙方有就著作權(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的歸屬有約定,就是依契約約定來決定著作權的歸屬。

反之,如果勞資雙方未就著作權歸屬約定,那就依照前面介紹的著作權法律規定來判定歸屬。

員工有無離職,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影響著作權的歸屬。

如果著作財產權不屬於員工,員工離職後就不得任意重製、改作(如:利用以創作衍生著作),否則有可能會侵權。

延伸閱讀:衍生著作定義?怎樣會侵權?【不可不知】

聖經是聖靈感動的,為要叫我們得著生命

聖經中有許多先知、基督的門徒所發的預言,是聖靈所感動,並非出於人受出資、聘僱所寫下,為要叫我們得著上帝的話,以成為聖潔、並與基督更加接近,等到我們離世的時候,便有資格進入天國,享受上帝賜與永恆的生命。

聖經彼得後書 第一章13-21節:
我以為應當趁我還在這帳棚的時候提醒你們,激發你們。

因為知道我脫離這帳棚的時候快到了,正如我們主耶穌基督所指示我的。

並且我要盡心竭力,使你們在我去世以後時常記念這些事。

我們從前將我們主耶穌基督的大能和他降臨的事告訴你們,並不是隨從乖巧捏造的虛言,乃是親眼見過他的威榮。

他從父神得尊貴榮耀的時候,從極大榮光之中有聲音出來,向他說:這是我的愛子,我所喜悅的。

我們同他在聖山的時候,親自聽見這聲音從天上出來。

我們並有先知更確的預言,如同燈照在暗處。你們在這預言上留意,直等到天發亮,晨星在你們心裡出現的時候,才是好的。

第一要緊的,該知道經上所有的預言沒有可隨私意解說的;

因為預言從來沒有出於人意的,乃是人被聖靈感動,說出神的話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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