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法律問題】契約未到期,我說不買就不買,可以嗎?

預示拒絕給付 :我說不給就不給!

上下游商務往來,企業雙方起初合作愉快,幾十年相安無事,但如果一碰到一些重大事件(例如:代理商遭原廠要求更換經銷商),一方突然說不繼續供貨或不繼續下單,終止契約,若是契約剩下5年才結束,另一方難道只能坐等契約到期後才跟對方請求賠償嗎?還是說可以直接說那我不跟你繼續維持契約關係,而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也就是法律上所說的: 預示拒絕給付 )?

預示拒絕給付

目前司法實務上,雖然沒有統一看法,但目前多認為如果債務人(如:買方)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例如:說出我永遠不會賣給你/買給你),違法預告拒絕給付的話,此時已構成民法上「給付遲延」,契約他方既然無法期待契約繼續履行,是可以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因此所生的損害賠償的,這對企業主來說可是一大福音,因為沒必要繼續維持這種「貌合神離」的關係了!

可參考以下實務見解的「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民國108年11月20日)

 

法律問題:某甲與某乙間訂有貨物買賣契約,某乙依約應按月向某甲採購貨物,並應於某甲供給貨物後支付相對應之價金。嗣某乙於履行期尚未屆滿前,片面致函某甲主張合約已終止,並表明不再下單採購,如已知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則某甲就合約尚未到期部分,可否主張因某乙預示拒絕給付,視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依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某乙賠償因其拒絕所受之損害?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亦有明定。

(二)按拒絕給付屬違約態樣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契約係以雙方之信賴為基礎,約定清償期,目的在於債務人得為提出給付而準備,債權人亦因此相信債務人將如期清償,始同意約定之期限。一旦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斷然、毫無挽回餘地表示拒絕給付,則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已不存在,當初約定清償期之目的亦已消失,於此情形,如仍強調債務人之期限利益,等同於鼓勵債務人違約,而繼續等待清償期屆至,則無異坐視債權人之損害發生或擴大。另參酌債務人拒絕給付者,不僅於舊德國民法時代之實務及學說暨新法之明文規定,認為債權人得立即主張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權利,英國法就清償期前之不履行,亦認為係屬違約行為,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及歐洲契約法原則等國際契約亦均規定,當事人一方預示拒絕給付者,他方得無須先為催告而解除契約。由此可見,債務人應就其預示拒絕給付負擔與清償期後拒絕給付相同之責任,乃法制之共通原理。是應認清償期前之拒絕給付,不待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即應負遲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應認債務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題示情形,某甲與某乙係約定由某甲在一定期限內,依據某乙每月之採購內容供給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並得據此向某乙請求按契約約定標準計算之價金,其債之內容並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而某乙係買受人,有依債之本旨,於約定期限內按月履行採購貨物並支付相對應價金之義務。惟某乙於履行期尚未屆至前,即片面終止合約,應認某乙已預示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且就當時尚未屆期本應依約下單採購並支付價金之部分預示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視為已向某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應對某甲負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某甲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終止買賣契約,並請求某乙賠償因其拒絕訂購貨物所致之損害。

 

乙說:否定說。

(一)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題示情形,某乙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揆諸上揭說明,尚不發生任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某甲主張某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某乙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丙說:折衷說

(一)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 預示拒絕給付 ,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已復不存在,此時即無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題示情形,某甲與某乙間所定契約履行期雖尚未屆至,惟若某乙於履行期屆至前,已向某甲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態度表示拒絕給付,某甲與某乙依契約所建立之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自無苛令某甲須俟清償期屆至後始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某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某甲主張某乙於契約所定履行期屆至前已斷然表示拒絕給付、某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而向某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某乙賠償因其拒絕所受之損害,應有理由。反之,若某乙並未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態度向某甲表示拒絕給付,某甲仍應俟契約所定履行期屆至後,始得主張某乙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折衷說)。

審查意見:因最高法院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研討結果:

(一)多數採丙說(實到75人,採甲說4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65票)。

(二)因最高法院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耶穌在聖經說:「復活在我,生命也在我。信我的人雖然死了,也必復活」(約翰福音 11章25節),人與人間訂契約會失信,但只要我們願意,相信耶穌,耶穌就承諾我們賜永生的約定,而且這個約定不會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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