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錄取後反悔可以嗎?【勞資人資不可不知】

公司錄取後反悔 可以嗎?

勞工經過投遞履歷後,收到公司的面試邀約後,依約進行面試,好不容易收到公司或雇主同意錄用的offer通知。然而,之後卻因各種原因(也許是公司找到更合適的勞工、其後又私下受親戚好友或政商名流請託、公司業務臨時產生變化等)公司或人資卻拒絕勞工上班,這時難免讓人想問: 公司錄取後反悔 可以嗎?

公司錄取後反悔

如果僱傭契約已經成立,公司錄取後反悔 是不合法的

要判斷 公司錄取後反悔 是否合法,首先應該要先判斷勞資雙方的僱傭契約是否已經成立,因為如果僱傭契約沒有成立,表示勞資雙方間沒有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既然沒有權利義務關係,自然也沒有所謂「反悔」問題。

而要勞資朋友應該注意的是,僱傭契約性質上是「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換句話說,只要勞資雙方就工作條件就算只有達成有口頭上同意,在法律上,僱傭契約仍然會成立。

此外,就算只是公司的人資或錄用的聯絡單位同意錄用,同意錄用時只要「外觀上」有讓人以為有得到公司授權或代表公司而發出的情形(如:使用公司印製的錄取通知書、公司的電子郵件通知),依照民法表見代理規定,僱傭契約仍然會成立,公司或雇主不能以沒有得到負責人同意或公司沒有公司用印而否認勞工未經錄用。

而僱傭關係一旦成立,公司或雇主除了勞工同意或具備法定事由外,公司不能片面任意終止僱傭關係。所以,如果未經同意或不具法定事由,公司或雇主在錄取勞工後,是不能任意反悔的!

※關於法定終止僱傭契約事由,可參考以下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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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節錄):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且其性質屬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一)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有明文。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4日收到被告公司人資專員李OO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決定錄取等語,並提出錄取通知書、對話記錄等件為佐,被告則抗辯李OO所為錄取通知,係無權代理等語。經查,原告投遞履歷應徵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後,110年9月7日由被告公司人資專員李OO(即李XX)以電子郵件通知邀請面試,提供面試人員資料表,以及同年月8日再通知後續約面試時間,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32頁)。被告既由李OO先以電子郵件聯絡原告進行面試,電子郵件上並載「聯絡窗口:李小姐」,則原告信賴該聯絡窗口係有權代表被告向應徵者為錄取之通知,乃符合常情。其次,李OO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錄取之事,並傳送錄取通知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至28頁),依錄取通知書上載有「AB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標題,可知李OO係使用被告印製之紙張,且在對話中及錄取通知書上,亦就原告之報到時間(原為110年10月12日,後原告表示希望報到時間改為10月13日,李OO配合更改)、地點、攜帶文件等事宜,詳細記載於上,均足令人相信李OO有獲得被告之授權,被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被告雖又抗辯稱李OO發出之錄取通知書,未有被告公司用印,甚至下方主管簽核欄位中,亦未見人資部門主管之簽名、簽章,不能認係被告公司發出之合法有效文件。而原告從其與李OO之對話中,應能知悉李OO並非經理職。且原告由上開邀約面試之電子郵件中,應能知悉舉凡確認、變更時間,乃至最後完成面試約定,均係以前述電子郵件之方式進行,其卻僅以無從確認對話者身分之LINE聯繫,是本件難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並提出「人員招募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134頁至137頁)為佐。查,上開辦法固就人員聘用核決權限為由副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以上核決,核准後應由管理部門主管以人力銀行通知或公司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錄用,並約定報到時間、報到應備資料。然此為被告公司對內之規則,並非為原告所知悉,自不能以此認為被告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三)承上,被告已於錄取通知書上載明報到時間110年10月13日,報到時應準備「前職離職證明與退保證明」等,顯使原告有相當理由相信兩造間勞動契約確已成立,並於原告報到後生效之預期」

公司錄取後反悔

萬一 公司錄取後反悔 ,勞工能怎麼做?

 實務上常見勞工得到A公司錄取通知後,在報到前就會向B公司提出辭呈,然而,如果勞工從B公司自願離職後,A公司又反悔,會造成勞工喪失原本預期在A公司工作的薪資收入、勞健保、勞退金提撥等的損失,勞工是可以向反悔的A公司提出訴訟求償的! 理論上,勞工可能還能向A公司提出請求繼續至A公司上班,如果公司不同意,可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以繼續至公司上班。

不過,既然A公司都不願意錄用,勞工如果有其他選擇的話,可好聚好散,畢竟強留在一間工作上可能不愉快的環境,對勞資雙方而言,可能不見得能夠雙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節錄):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XX公司之月薪為42,000元,於110年10月12日向理成公司提出離職,迄至同年11月1日始又受僱於裕心行銷有限公司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月薪為42,000元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而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見限閱卷),理成公司係以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應認原告原受僱之月薪為26,400元。則計算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無法自理成公司獲取之薪資損失為16,181元(26,400×19/31=16,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自陳上開期間仍有從事部分工時工作,獲有薪資6,26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郵局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86頁),則於扣除上開期間受薪資後,為9,921元(16,181-6,260=9,921),即原告實際之薪資損失。2.勞工退休金損失: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原告信賴契約能成立,自理成公司離職,則其所受之損害應包括理成公司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利益。依原告月薪26,400元,如未自理成公司離職,可獲理成公司提繳退休金971元(計算式:26,400×0.06×19/31=97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自屬有理。」

 

公司應建立好錄取流程與文化,反悔錄用對勞資雙方都很傷!

聖經說:「凡事都不可虧欠人,惟有彼此相愛要常以為虧欠;因為愛人的,就完全了律法。」(羅馬書 13:8)、
主耶穌說:「無論何事,你們願意人怎樣待你們,你們也要怎樣待人,因為這就是律法和先知的道理。」(馬太福音 7:12)

公司或雇主反悔拒絕僱用前,可以先換位思考如果自己是勞工面對這種事,會有何感想?且如此不但對公司或雇主產生很多責任,對勞方而言也必須在法律關係不確定前,再去想辦法找其他工作維持生活或重新至他公司投遞履歷、面試,儼然是一個雙輸的局面。

因此,公司或雇主宜加強對錄用程序的管控、加強對人資的教育訓練(確實建立錄用SOP流程、傳遞公司或團體的經營理念、想要塑造的職場或工作文化、公司可負擔的薪資福利條件等),確保人資HR不會錄用不適當的人選。

公司或雇主一經決定錄用,除非勞工也接受不錄用,否則宜與勞方共同努力為公司打拼,每個勞工背後都是一個家庭,不要輕易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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