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屋修繕責任 【民法租屋修繕】

租屋修繕責任 民法怎麼規定?

隨著房價高漲、購屋不易,為了有一個住居所或營業做生意,租屋就成為優先選擇。台灣位處亞熱帶,高溫、濕熱又有颱風侵襲下,鋼筋水泥的房屋經歷日曬雨淋,難免產生損害,房屋內的牆壁、天花板、地板、家具、衛浴、熱水器、洗衣機等設備,因自然使用也難免產生耗損、漏水、壁癌等問題,此時產生 租屋修繕責任 歸屬的問題,也就是說,維修或修繕費用、責任由房東或房客負擔?對此,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的很明白,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租賃物的修繕由出租人(房東)或承租人(房客)負擔,也沒有任何習慣的可以依循的話,租賃物的修繕責任就是由出租人(房東)負擔。畢竟,房東通常屬於房屋的所有人,相較於房客屬於經濟較優的地位,由房東負責修理、修繕也比較符合事理之平。準此,不論是民眾或是有意出租的房東、企業主,應特別在簽訂契約前溝通、想清楚,並白紙黑字寫清楚,事後比較不容易起爭議。

而租賃物在何種情況下租賃物需要修繕?最高法院有判決指出必須要「有修繕的必要」下。所以,也不是說物品一有缺陷(例如:馬桶蓋壞掉)就要整組(例如:整個馬桶)換掉。畢竟,修繕的目的就是要讓承租人就租賃物可以達到約定的使用收益。

如果按照民法規定、雙方租約或習慣,租賃物有修繕必要且應由出租人負擔,則依照民法第430條規定,而承租人有定出相當期限(如:30天內)催促出租人修繕(可以寄發存證信函保留催告證據,延伸閱讀:存證信函是什麼?存證信函怎麼寫?【詳細教學】),出租人又不在承租人所催告的期限內修繕的話,承租人可以終止租賃契約,或自己修繕租賃物後向出租人請求修繕費用或直接從要繳的租金中扣除(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8條也有相類規定)。

房東應盡量善待房客,因聖經中提到「耶和華說你們要施行公平和公義,拯救被搶奪的脫離欺壓人的手,不可虧負寄居的和孤兒寡婦,不可以強暴待他們,在這地方也不可流無辜人的血」(耶利米書 22:3);「困苦窮乏的雇工,無論是你的弟兄或是在你城裡寄居的,你不可欺負他(申命記 24:14)」。願上帝賜福每一位房東跟房客!
租屋修繕責任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8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適當期限內修繕,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中扣除。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節錄):「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而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430條定有明文。故租賃物倘尚能修繕者,除經出租人同意負擔者外,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第查,兩造間於系爭租約之特約條款(下稱系爭特約條款)第4條,另有「設備若是人為蓄意,及行為不當造成之損壞,由乙方全額支付」之特別約定(原審卷第75頁),依前開規定及當事人特約,於系爭租約存續中,關於系爭房屋附屬於租賃物之設備、傢俱、家電等,除「人為蓄意,及行為不當造成之損壞」之排除事由外,均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而在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繕;除上訴人同意負擔者外,須上訴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被上訴人始得自行修繕,並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節錄):「又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因之,須租賃物在使用上有修繕之必要,出租人始負擔其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之控制盤全部換新,並無必要。係因銳霆機電有限公司不明瞭電路配線,未拿到原始線路圖,且為將來保養,才將控制盤全部換掉云云(見原審三五頁正面、六八頁正面)。證人陳XX證稱,伊保養系爭電梯,並沒有損壞,被上訴人承租後亦是伊維修,後來被上訴人另請別人保養,伊就沒去保養等語(見第一第五五頁反面)。且證人鄭OO證稱,承修時未取得配線圖,曾去勘察,發現系爭電梯原為無段變速,致馬達溫度經常過高,遂建議被上訴人更換為變頻控制系統云云(見原審四四頁正、反面)。系爭電梯原毀損情形如何﹖如何修理可達約定之使用﹖被上訴人所為之自行修繕是否屬必要之修繕﹖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是否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均嫌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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