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認的效果?【在民事訴訟中承認】

自認 的效果?

在民事訴訟中,如果不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一方,就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主張不利於自己的事實為承認或不爭執,就稱為 自認 。自認具有強大的效力,因為當事人所自認的事實,民事法院必須以自認的事實作為裁判的基礎,在當事人未撤銷自認前,法院不能就自認的事實部分為不同的認定。所以,在法庭中或訴訟上的陳述務的陳述務必確定是真實的,否則,如果在搞不清楚事實的情況下隨意承認或講說我不爭執,有可能因此影響判決結果,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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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參照。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自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法官:對於原告收到系爭土地權狀正本9張,有無意見?)不爭執。但我們正本已遺失,我們願意與被告一起去申請補發」(見第一審卷第170頁)。似已自認其收到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且未返還予東O公司之事實。乃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曾否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及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遽謂被上訴人嗣為便利東方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已將系爭土地權狀返還東O公司,東O公司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