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調查證據必要性 如何判斷?【調查證據必要性】

民事 調查證據 必要性民事調查證據必要性 如何判斷 ?

民事調查證據必要性 如何判斷?對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指出判斷標準,也就是除非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跟待證事實無關不影響判決基礎毫無證據價值調查有困難而無法調查待證事實已經明確, 否則法院應該准許當事人調查證據的聲請。此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指出,如果當事人聲明調查證據意旨跟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有關時,法院不能預斷該聲請無法得到結果,而認為沒有調查必要而不調查,更不能不調查證據又不說明不調查的理由。

有些證據,當事人如果不透過擁有公權力的法院調查,根本難以取得,而就算在訴訟前或訴訟中取得,對造當事人又可能質疑相關證據的真實性、證據內容的公正性等,因此,聲請調查證據,對於負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而言,就相當重要。

然而,人畢竟不是神,無法全知全能,訴訟也是一樣,有其極限。我們面對訴訟要努力取得證據、盡力訴訟,但無奈有時對於已發生的事情真的是客觀上沒有證據,而讓當事人深感訴訟感到失望,但聖經預示將來上帝對於人們有最終審判:「我又看見一個白色的大寶座與坐在上面的;從他面前天地都逃避,再無可見之處了。我又看見死了的人,無論大小,都站在寶座前。案卷展開了,並且另有一卷展開,就是生命冊。死了的人都憑著這些案卷所記載的,照他們所行的受審判。於是海交出其中的死人;死亡和陰間也交出其中的死人;他們都照各人所行的受審判。死亡和陰間也被扔在火湖裡;這火湖就是第二次的死。若有人名字沒記在生命冊上,他就被扔在火湖裡。」(啟示錄20:11-15),神最終會審判一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查兩造對於當日開會之主席始終都是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4頁);依系爭大會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記載,李長銘於過程中表示:「〔李後繁(訴外人):啊就選好了,為什麼還要重選?〕是我主席,還是他(指上訴人)主席」(見一審卷一第299頁)。究竟於系爭大會選出15位管理人後,得票最多之管理人李oo前開表達之內容,用意為何?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oo(見原審卷一第95、111頁),攸關系爭管理人會議之召集,是否符合章程規定?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無任何管理人對該會議表示異議為由,復未於判決中敘明不訊問證人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速斷。」(備註:證人姓名已經筆者遮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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