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審律師酬金【對造負責律師費】

第三審律師酬金 是什麼?

聖經說:「殷勤籌劃的,足致豐裕;行事急躁的,都必缺乏。」(箴言廿一5),提醒我們要有智慧地籌劃事務,當然也包含金錢的管理, 許多當事人在經歷一審、二審後,會考慮是否上訴第三審,除了考量翻盤機率(延伸閱讀:民事上訴三審翻盤機會多少 ?【最後一搏】),另外也會考量第三審律師費支出能不能跟對方要回來的問題。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事件如果要上訴第三審,原則上必須委任律師。然而,委任律師勢必要花費一筆不少的錢,所以 第三審律師酬金 在滿足特定的要件下,不論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的花費,是可以當作訴訟費用的一部分,而要求敗訴的他方負擔。

準此,如最高法院已經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判確定的法院已經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即可向敗訴一方要求給付、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66-1條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係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定之。又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此觀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之意旨至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節錄):
「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在第三審法院未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之前,自不得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全部或一部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核定的 第三審律師酬金 會是多少?

由於最高法院不會知道個別律師的委任所需要的費用,所以如果要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要附上律師費支出的收據。不過,法院對於聲請的數額,不會照單全收,會依照案情的繁簡、訴訟的結果及律師的勤惰來核定,沒有固定的核定數額且設有上限。一般來說, 法院所核定的 第三審律師酬金 一件大約新台幣2.5萬~3萬元上下。不過,由於此核定的數額顯然偏離實際市場的律師費行情,所以等於勝訴確定的一方實質負擔部分的訴訟費用,因而被詬病。

關於核定的標準,延伸閱讀: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不能做為 第三審律師酬金 的情況

有些情況即使有委任律師,但還是不能做為第三審律師酬金。例如,前面曾提到,敗訴的一方依法要負擔訴訟費用,但如果第三審有委任律師,最後卻是全部敗訴確定的話,那還是不能請求他方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此外,實務上曾發生當事人有委任律師,但受任律師未提出書狀答辯,最高法院就認為此情況下就算當事人有支出律師費,但仍然不能核定做為民事第三審律師酬金。

此外,他人間民事上權利義務爭執訴訟,如會間接導致第三人(參加人)的法律上利益受影響,參加人雖然可以參加訴訟,但如因參加訴訟而委任律師的費用,並非可以聲請核定為第三審律師費用的酬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OOO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前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維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所為聲請人敗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聲請人於金門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更審程序撤回第二審上訴,第一審判決因而告確定,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至於從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其參加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從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案之當事人,更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當事人。即從參加訴訟之法律性質,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其對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惟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從參加訴訟,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參加人委任律師之酬金,尚難認為係伸張或防衛當事人之權益所必要,自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件聲請人雖為輔助沈清志而參加訴訟,然依上說明,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之酬金,殊不能認為係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第三審律師酬金
(不能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的情形)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並提出答辯狀,仍得可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31號民事裁定:
「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查相對人郭OO因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復具狀撤回上訴。惟在此之前,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依上說明,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願每一位訴訟參與者,都享有上帝而來的智慧、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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