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 撤銷自認 ?【承認不利己事實的補救方式】

如何 撤銷自認 ?

如何 撤銷自認 ?依照民事訴訟第279條第3項規定,如果自認人可以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就可以撤銷自認。常見的方式,是向法院主張自己要撤銷自認,並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自認撤銷後,對於原本自已承認不利於己的事實,就要由對方負舉證責任。如果法院沒有注意到當事人原本已經撤銷自認,仍然認為有自認且作為判決基礎,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反之,如果被告對於不利於自己的事實,已經自認,但不能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則此部分自認的事實,對方當事人就不用舉證!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宜先查清楚事實,再作向法院提出陳述,在未查明真相的情況下,輕率的承認不利於己的事實,等到事後發現與事實不符,再想辦法翻盤,然而可能因為欠缺證據可以證明,導致無法撤銷自認,進而受到不利的訴訟結果,實在是非常可惜!

撤銷自認
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就能撤銷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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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節錄):「⑴被上訴人雖主張IG帳號「00_00.00(○0)」係林〇〇所創設,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再被上訴人主張IG帳號「000000(○○○)」、「0_00.00(○○○)」係黃〇〇所創設乙節,核與黃〇〇於原法院陳稱:「那是舊的,之前的,我也忘記什麼時候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大致相符,可見上開二帳號確係由黃〇〇所申設無誤;嗣黃〇〇於本院雖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271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黃〇〇於本院雖改口否認上開二帳號為其所申設,既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嗣後撤銷該自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足採。」

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盧意祥律師 個人形象照

盧意祥律師 (律師證書號:108臺檢證字第15363號),現任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專精於民事訴訟、民事三審上訴、家事訴訟、刑事告訴代理、爭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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