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繼承嗎?【一身專屬性】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繼承嗎? 屬於一身專屬權?

夫妻如果結婚時沒特別約定而適用法定財產制,當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夫對妻或妻對夫可能就會產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是俗稱的贍養費唷!),夫或妻可以從他方拿到一筆錢,以彰顯另一半在先前婚姻關係中為雙方共同生活做出的貢獻(延伸閱讀:夫妻一方死亡剩餘財產分配【配偶死亡遺產分配】)。不過,在夫或妻實際上行使此請求權而拿到這筆錢前,夫或妻如果死亡了,此時會面臨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繼承嗎 ? 的問題。 對此,現行最新的民法第1030-1條第4項但書規定,如果已依契約承諾或是已經起訴請求的話,這項請求權仍然可以由繼承人繼承,不會因為此請求權本身具有 一身專屬性 而不得讓或繼承。

所以,如果夫或妻確定可以對他方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宜盡速向他方請求,除了可以避免因為超過時效而無法請求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在多久之內行使呢?延伸閱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 ? 【離婚不想給錢】),如果夫或妻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或一方已經死亡,而只能透過向法院起訴請求的話,還是宜盡速起訴,以免自己哪一天因為變故離開世界,自身子女無法繼承此項請求權,而讓自己生前的權益、身故後子女的權益都白白喪失唷!聖經說:「你要專心仰賴耶和華,不可倚靠自己的聰明」(箴言 3:5),雖然得著世上的知識,但不見得行事不必然因此平安、順利、為上帝所喜悅,願每一位讀者都能倚靠耶和華,得到屬天的智慧與平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繼承嗎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則上不能讓與或繼承,但已經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就可以讓與或繼承!

相關案例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節錄):「㈠關於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蘇○○與陳○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蘇○○於107年6月4日死亡而消滅,陳○於107年11月28日曾向原審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然在訴訟繫屬中,陳○於108年3月21日死亡,因原審認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該案之對造當事人而不得承受訴訟,亦無法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而裁定駁回起訴,有原審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抗字第25號裁定(原審卷二第337至349頁)存卷足參,則陳○既於生前即已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得繼承陳○生前已行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民法第1030-1條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30-1條第4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1條第4項立法理由(101年12月26日,註:此第三項因110 年 01 月 20 日修正後,現行法改為第4項):「一、新增第三項。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 三、或有論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屬財產權,若賦予其專屬權,對債權人及繼承人保障不足,並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此見解不僅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似有違誤,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不應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自與一般債權不同;更違反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尤其是自2007年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法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配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實際上造成原本財產各自獨立之他方配偶,婚後努力工作累積財產,反因配偶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導致事實上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更有甚者,由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債權人」並未設有限制,造成實務上亦發生婚前債務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求償之事,造成債務人之配偶須以婚後財產償還他方婚前債務之現象,如此種種均已違背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所有權權能並各自獨立負擔自己債務之精神。 四、現行民法第244條已對詐害債權訂有得撤銷之規範,債權人對於惡意脫產之夫妻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本即可依法行使撤銷權,法律設計實已可保障債權人,若於親屬編中,再使第三人可代位行使本質上出於「夫妻共同協力」而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但對該債權人之保護太過,更有疊床架屋之疑。 五、再者,近代法律變遷從權利絕對主義,演變至權利相對化、社會化的觀念,法律對權利之保障並非絕對,倘衡平雙方法益,權利人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等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之損失相較,明顯不成比例時,當可謂權利之濫用。本條自2007年修法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至今已逾五年,目前司法實務之統計資料顯示,近兩年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利用本條規定配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追討夫或妻一方之債務的案件量暴增並占所有案件九成以上,僅為了要滿足其債權,已讓數千件的家庭失和或破裂,夫妻離異、子女分離等情況亦不斷發生,產生更多的社會問題,使國家需花費更多資源與社會成本以彌補。2007年之修法,顯然為前述債權人權濫用大開方便之門,為滿足少數債權人,而犧牲家庭和諧並讓全民共同承擔龐大社會成本,修法後所欲維護之權益與所付出之代價顯有失當。 六、又參酌日本夫妻財產制立法例,法定財產制僅於離婚時由夫妻協議或訴請法院分配財產,並無類似台灣債權人得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再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甚至縱使夫妻之一方聲請個人破產,因非離婚,故亦無財產分配之問題。 七、是以,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增訂第三項,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承。 八、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返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