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死亡剩餘財產分配【配偶死亡遺產分配】

夫妻一方死亡剩餘財產分配 ? 配偶死亡遺產分配 方式?

【案例】:大雄、阿香是夫妻,雙方在2010年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有二婚生子女(小雄、小香),由於阿香年薪較高,雙方婚前就協議婚後由阿香在外工作,大雄則在家100%擔任認真負責的全職家庭主夫而無其他收入或負債,一家四口過著甜蜜幸福快樂的日子。然而,婚後5年,阿香因病/意外先被上帝接走,阿香生前沒有先寫遺囑,只留下婚後所累積的遺產現金2000萬元、債務1000萬元,大雄跟阿香都沒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此時,大雄面臨到 夫妻一方死亡剩餘財產分配 問題 。究竟阿香的遺產,大雄要如何跟子女分配?法律又是如何規定的?

分配遺產前, 如有合法的 夫妻一方死亡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 ,應優先分配

在臺灣,大多數的夫妻結婚時並未就夫妻財產制為特別約定(如:約定為共有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因而,在夫妻一方離婚或死亡後法定財產制即消滅,依照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現存雙方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婚後財產較少的生存方,就擁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制度目的在於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讓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讓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民法第1030-1條修法理由)。也就是說,可以請求先從前配偶遺產中取得該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遺產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金額後,才會再進行遺產的繼承。

舉前面提到的例子為例,阿香的婚後財產扣掉債務後是1000萬元(婚後財產2000萬元-1000萬元債務=1000萬元),大雄的婚後財產是0元(婚後在家專心擔任家庭主夫),雙方婚後財產差額的一半就是500萬元【 (1000萬元-0元)÷2=500萬元】。所以,阿香可以依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規定先從遺產中拿走500萬元,剩餘遺產部分再由阿香、小雄、小香來繼承、分配。不過,要注意,此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有時效,超過一定期間不行使可能產生其他法律效果(延伸閱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 ? 【離婚不想給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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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原審既認鄧oo得請求分配張xx死亡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158萬5,247元,乃未自張xx所遺系爭遺產扣除該數額,逕為分割,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夫妻一方死亡剩餘財產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優先分配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法院可以調整

不過, 配偶死亡遺產分配 如果一律僵化的依婚後剩餘財產多的給少的操作,有時也會造成不公平的現象產生,畢竟,並不是每個配偶都像前述案例中的大雄一樣100%專心照料家庭、做另一半堅實的後盾,如果讓對家庭沒有貢獻的配偶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有違立法目的(讓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因而,如果夫妻一方都不顧家庭、對於家庭毫無貢獻,或把錢都花在其他與家庭無關的地方上造成婚後負債大於財產而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類此顯失公平情況時,法院是可以斟酌夫妻間在婚姻期間的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的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的多跟少、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夫妻雙方的經濟能力等因素,來決定是否減少分配可以請求的剩餘財產或甚至不分配(民法第1030-1條第1、2項),如舉證得宜,實務上法院真的是會調整的唷!

民法第1030-1條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修法理由(節錄):「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然因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得由法院審酌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惟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列「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之要件,以資適用。三、法院為第二項裁判時,對於「夫妻之一方有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情事」,應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例如夫妻難以共通生活而分居,則分居期間已無共通生活之事實,夫妻之一方若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法院即應審酌,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節錄):「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節錄):「依兩造另案離婚案件所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訪視紀錄,堪認兩造對家庭經濟及勞務之分擔並非毫無分工協力,是戊○○請求逕予免除丙○○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惟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為其母周倩如清償保單借款或保費,累計金額高達470萬9,085元(包含附表三編號5之175萬2,555元、附表三編號6之211萬2,637元、附表三編號7之53萬3,893元以及附表三編號8之31萬元),實已遠超出戊○○當初於100年9月30日因購買北投房地而向南山人壽貸款900萬元之半數金額(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足見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對於金錢使用之決策,對於兩造共組家庭之經濟計畫非無重大影響,更直接造成丙○○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因負債大於財產,以致其婚後財產僅能列計為零元,堪認丙○○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確有不足,而應有調整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比例之必要。經本院綜上事證參互以析,並斟酌兩造各自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應由戊○○、丙○○各按2:1之比例加以分配,較為公允。戊○○抗辯丙○○至多僅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8分之1云云,尚非可採。」

夫妻一方死亡剩餘財產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可以被繼承或讓與的嗎?

關於可否讓與或繼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礙於篇幅,請參閱另篇文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繼承嗎?【一身專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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耶和華神說:那人獨居不好,我要為他造一個配偶幫助他。耶和華神用土所造成的野地各樣走獸和空中各樣飛鳥都帶到那人面前,看他叫什麼。那人怎樣叫各樣的活物,那就是他的名字。那人便給一切牲畜和空中飛鳥、野地走獸都起了名;只是那人沒有遇見配偶幫助他。耶和華神使他沉睡,他就睡了;於是取下他的一條肋骨,又把肉合起來。耶和華神就用那人身上所取的肋骨造成一個女人,領他到那人跟前。那人說:這是我骨中的骨,肉中的肉,可以稱他為女人,因為他是從男人身上取出來的。因此,人要離開父母,與妻子連合,二人成為一體(創世紀2: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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