闖紅燈罰款?撤銷罰單?【闖紅燈法律責任】

汽車或機車 闖紅燈罰款

闖紅燈罰款 是多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或汽車駕駛人可能被處以新台幣1800元至5400元以下的行政罰鍰。

此外,汽車駕駛人如果是紅燈違規右轉被拍照、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交通主管機關可處駕駛人600元至1800元的行政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闖紅燈罰鍰

除了 闖紅燈罰款外 ,駕駛人還會被記點

闖紅燈除了要交 闖紅燈罰款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還會被記點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闖紅燈罰鍰
除了有闖紅燈罰鍰外,駕駛人還會被記點數

怕被 闖紅燈罰款 ,不配合稽查也會被處罰!

如果闖紅燈被警察攔停稽查,請乖乖停車出示證件、配合警方稽查,謊稱沒帶證件甚至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可再被處900元至1800元罰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判決(節錄):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違規稽查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第7款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查系爭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亦併予敘明。(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7月28日21時20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因原告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莊凱艮當場目睹而自後追趕後攔停;詎原告在員警稽查過程中,拒絕提供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證明文件,並逕自從人行道騎乘系爭機車駛離現場,因認原告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10年9月29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3112800號函復略以:「‧‧‧三、查本案舉發過程,車號000-000重機車,於110年7月28日21時20分許,在本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勝利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渠由南向北行駛在本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上,並於行經左營大路與勝利路口時,面對左營大路前方圓形紅燈號誌,仍由東向西闖越路口(左轉),續行駛左營大路南向北(逆向)人行道,上情為本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左營大路與勝利路口,在左營大路由南向北停等紅燈之際所目擊,遂上前實施攔查,欲對其當場舉發,惟駕駛人拒不配合出示證件、亦不告知身分資訊供警方查證,駕駛人即逕行騎車(00000000)離開,不顧警方之命令與指揮執意駛離,顯違反前開相關法令(五)之規定,違規行為經警察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警方遂錄影存證,並在返回駐地後逕行舉發『闖紅燈及拒檢逃逸(B00000000)行駛人行道(B00000000)』,全部違規屬實,洵堪認定,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71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洵屬有據。」

 

闖紅燈罰款遭法院撤銷案例?

闖紅燈的罰單如果不符合法律要件,民眾是可以請求法院撤銷罰單的。舉例而言,曾有員警只看到民眾闖紅燈就開罰,然而,行政機關要處罰民眾闖紅燈前,必須要有其他客觀證據支持(例如:拍照影像等),畢竟,人眼看到及記憶的可能有錯誤,所以如果沒有其他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民眾不可以被處罰。

此外,基於行政法上的「期待可能性原則」,對於人民沒辦法遵守的義務,行政機關就不能處罰, 闖紅燈罰款 也是如此。

例如,如果行車號誌燈直接由綠燈轉為紅燈,因為綠燈跟紅燈中間少了一個黃燈來提醒駕駛人即將變紅燈,人民難以預估變成紅燈的時間,因而闖紅燈的話,交通主管機關就不能對人民闖紅燈的行為來處罰。

如果人民因此受罰的話,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來撤銷罰單,罰單被撤銷後,人民已繳納的罰款國家就要返還給人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判決(節錄):
「㈥衡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已敘明圓形黃燈設置之目的在於「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系爭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既已違反前述之規定,而未對車輛駕駛人(含本件原告)施加警告,即逕行變換燈號為紅燈,而禁止其通行;此與前揭規則之規定矛盾,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前引各條文之立法意旨,此等矛盾之存在已使駕駛人無從預見,更極有可能造成駕駛人無從遵循,已堪認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所揭櫫之制定目的背道而馳,難認原告在此情形下,其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㈦再者,本件因系爭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其於當時逕由箭頭綠燈變換為圓形紅燈,欠缺圓形黃燈之緩衝時間,乃為一般用路人所難以預測;何況通過該路口之駕駛人除確認行車管制號誌外,尚須同時注意四周之交通狀況,尤其需關注所轉向之道路有無其他車輛、行人,不可能在通過路口的過程中全程緊盯行車管制號誌而不顧其他(依基隆市政府前揭函可知:系爭地點行車管制號誌應設定黃燈3秒;又依本院勘驗員警錄影中所見原告行駛之情形,其通過路口之時間未及3秒。是若依基隆市政府更正後之設定,原告通過路口並完成右轉之駕駛行為過程中,行車管制號誌應全程顯示圓形黃燈,而無遭處罰之疑慮乙節,亦屬合理之推論)。是系爭地點行車管制號誌未依規定設置乙情,除違反駕駛人基於前開規則而對交通秩序之共同認知外,亦不能期待原告能在此情形下仍切實遵守此時突然違反前揭規則而顯示之圓形紅燈號誌,原告之違規行為亦足認欠缺期待可能性。㈧因此,原告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亦欠缺期待可能性,自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即難謂適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判決(節錄):
「經查:⑴原告(即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而原告既提出:並無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陳述,則被告(即行政機關)應就原告確有闖紅燈系爭違規行為之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始能認為真實。②至於員警為取締闖紅燈違規而執勤,本應準備相關取證之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以杜爭議,若反其道,則所致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承擔。據上,被告以:員警無法提供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之證據云云,已造成原告是否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本院仍應先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被告。⑵至於,被告提出:舉發員警與原告素無怨懟,其以該員警之「目睹」,應得作為證據資料乙節,經查:員警在舉發時,係處於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其在取締時,本質上可能因個人之知覺,而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故難認被告以:該員警之「目視」作為本件裁罰之唯一證據即認已盡舉證責任,應為昭然。二、而被告就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既以:舉發員警之「目睹」作為唯一之證據,且未盡舉證之責,業如前述。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闖紅燈還可以能造成他人死傷,千萬不要闖紅燈!

實務上有眾多案例只是因為駕駛人闖紅燈,結果造成與他人擦撞,致人死亡、受傷或成為植物人等情形,這對駕駛人或是被害人本人而言,都是極大精神上的痛苦與衝擊!即使被撞的人有過失也無從免除自己的刑事責任。此外,如果有造成他人傷亡、財物、勞動力減損、支出看護費用等損失,也要一併賠償!

因此,開車要注意遵守行車號誌,別因一時疏忽或貪快而釀成悲劇!

此外,實務上有不少情形是無照駕駛而闖紅燈釀成悲劇,所以車輛所有人不要輕易將車子借給無駕照的人開!

(參考文章:借車的風險? 借車給無駕照的朋友或家人駕駛【會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節錄):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左轉指示燈號尚未顯示前即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未依號誌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㈢另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上開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被害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認定。」

遵守法律就不會闖紅燈,遵守聖經神的話讓自己有永恆的生命

聖經:「耶穌回答說:人若愛我,就必遵守我的道;我父也必愛他,並且我們要到他那裡去,與他同住。」(約 翰 福 音 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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