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一定要出庭嗎?【刑事證人不出庭】

刑事案件 證人一定要出庭嗎 ?

證人一定要出庭嗎 ?這個問題是許多民眾接到地方檢察署、法院傳票會有的想法,畢竟,去地檢署或法院一趟,要先放下手邊的工作,同時,對於相關證人的調查程序也比較陌生,因而會有顧慮也是在所難免。又或者,可能因為自身的工作性質、相關涉案可能涉及到認識的人、或不想再看到被告等因素…..,因而會萌生 不想當證人 的想法。這些想法能夠被理解,但是做出決定前,還是要先了解法律規定,以免無端浪費司法資源、自身遭受不利益而不自知!

證人一定要出庭嗎 ? 原則上,證人不可以不出庭!

現代科技還未出現可以穿越時空、回到過去的「時光機」,在刑事的偵查、審判程序,要還原過去所發生的事實,有時須仰賴證人出庭作證,因而,證人是一個重要證據方法,經過證人的證述可以發現真實,以避免冤害無辜、縱放加害者,達到較為公平、貼近正義的裁判。而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有正當理由,否則不論是誰對於他人的刑事案件,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不可以拒絕出庭。證人如果經過合法傳喚而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可能會遭到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以罰鍰,甚至被強制拘提到案,不可不慎!

刑事訴訟法第176-1條(證人有作證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證人之到場義務及處罰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證人無正當理由不拒絕或證言的處罰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證人一定要出庭嗎
刑事證人不出庭,可以嗎?

證人例外可以拒絕出庭的正當理由?

月有陰晴圓缺,人有悲歡離合,有時實在難以期待證人出庭,所以證人如果可以舉證證明有可以不出庭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認為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是可以拒絕出庭的,例如:證人因為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證人將要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有其他特殊事由到場確有困難(如:證人同日不同時間在不同法院都有案件應出庭,二庭期間隔時間過短,只能參加一個庭期)。

而如果證人有以上可以不出庭的正當理由時,還是要在開庭前盡速通知司法機關請假改期,並陳報相關證明的文件,司法機關要確認證人的請假理由是否合法,是否准假有裁量權,此外,也要將准假與否的決定通知證人,以讓證人有所遵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理由」,需有一定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四、經查:原審法院確已合法傳喚抗告人於99年12月20日下午3時35分到庭作證,而證人屆期未到庭,嗣原審法院於開庭當日欲以電話聯絡證人未獲回應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3紙、報到單1紙、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見原審卷第2-6、8、10頁)在卷可稽,亦為證人所不爭執。證人稱其未到庭之原因,係由於同日下午3時25分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408號亦傳喚其以告訴人身分到庭,加以正式偵訊有延誤,偵訊完畢已近下午4點半,待其趕往原審法院,庭期已結束等語,有證人提出板橋地檢署刑事傳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另有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28日及30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原審卷第17、18頁)附卷可查,是證人99年12月20日下午確實至板橋地檢署出庭等情,應屬可信。至於證人所稱偵訊至近下午4點半始結束,雖與原審法院電詢板橋地檢署蔡妍蓁檢察官所回覆之下午3點30分至3點34分,有所差異,惟縱證人於下午3點34分於板橋地檢署開庭完畢,立即驅車前往原審法院,能否於下午3點52分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審理程序結束前(見原審卷第19頁)抵達,尚非無疑。而證人同日應出庭之二庭期間,相隔僅10分鐘,其未確實向庭期在後之原審法院請假,是否屬無正當理由、是否無可避免,容有斟酌之餘地,證人抗告意旨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節錄):「…(三)依上開各節所述,原審法院係「第一次」傳喚抗告人即證人應於108年4月18日下午2時30分到庭作證,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有為證人之義務,本應遵期到庭作證,惟因鼎申公司派抗告人於108年4月16日到同年月18日到北部支援工作,抗告人本應及早向法院告之緣由請假,然其自稱原定可趕回開庭,而因臨時工作上有點延誤,又找不到人可以替代而無法到庭,姑不論其自陳是否為真,惟抗告人確有書立請假單分別以傳真及遞狀方式「二次」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表達請假之事由及意旨,事後抗告人又提出鼎申公司出勤證明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4頁),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於開庭當日預估無法到庭而請假,且已向法院表達,法院即應審酌抗告人提出請假之事由是否符合正當理由,而予以准駁之回覆,以資為抗告人遵循,惟未見原審為准駁之回覆而逕予裁罰尚嫌速斷。綜上說明,本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證人有正當理由可以不出庭,但應盡速陳報!

耶穌為擔當人類的罪被釘在十字架上,是真理的見證人,拯救人類避免永遠的死亡!

聖經記載:彼拉多就對他說:「這樣,你是王嗎?」耶穌回答說:「你說我是王。我為此而生,也為此來到世間,特為給真理作見證。凡屬真理的人就聽我的話。」(約翰福音 18:37)、「我們既有這許多的見證人,如同雲彩圍著我們,就當放下各樣的重擔,脫去容易纏累我們的罪,存心忍耐,奔那擺在我們前頭的路程,仰望為我們信心創始成終的耶穌(或作:仰望那將真道創始成終的耶穌)。他因那擺在前面的喜樂,就輕看羞辱,忍受了十字架的苦難,便坐在神寶座的右邊。」(希伯來書 12 :1-2)

耶穌按著天父耶和華的旨意,道成肉身,被釘在十字架上受死,擔當人類的罪。而耶穌的門徒都是見證人,完成了新約聖經。

願我們都能接受、相信耶穌做我們生命的救主,我們可以做恩典、福音的見證人,讓更多人得著福音,有來自天國的力量、幫助,死後不致滅亡,得到永遠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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