衍生著作定義?怎樣會侵權?【不可不知】

衍生著作 定義?

衍生著作 (英文:Derivative work)是什麼?衍生著作其實就是一種對他人創作「再創作」的行為,此種再創作包含:對他人著作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等。

衍生著作雖然是對於他人著作再創作,但本身也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其主要的特色在於:從衍生著作可以看出原著作的存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所謂衍生著作或稱改作著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6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衍生著作之主要特徵,在於自衍生著作中,得推知原著作之存在。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
衍生著作是以翻譯、改寫等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衍生著作 要具備原創性

只要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一定都要具備「原創性」(原始性+創作性), 衍生著作 自然也不例外。

而要具備「原創性」這個要件,最好是「獨立創作」(原始性)也就是沒有抄襲或剽竊、且可以跟現有既存的衍生著作有所區別,而有辦法表現出衍生著作個性(創作性),此創作性的要求不必達到前無古人、後無來者的地步。

其實,只要沒有參考過原著作下所為的衍生著作,一般大概都具備「原創性」,畢竟,世上很難有完全一模一樣想法、行為的2個人,只要是不同人,作出來的創作(如改寫的用字遣詞、外文的翻譯語彙、拍攝影片的取景及手法等),一定是不完全相同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衍生著作之保護要件,包括必須具備原創性、人類精神之創作、一定之表現形式及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故衍生著作係就原著作加以改作所為之創作。準此,衍生著作係內在存有原著作之表現形式,而在外在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式。

 

衍生著作 沒得到原著作權人授權,該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前面提過,衍生著作畢竟是將他人的創作「再創作」,那如果衍生著作本身已經具備原創性、屬人類精神之創作,但沒有經過原著作權人同意時,該衍生著作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

 

例如,如果A未經B同意或授權,把B的英文小說「多拉C夢」翻譯成中文,那A所翻譯的中文版「多拉C夢」小說,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有法院認為,著作權法就衍生著作是否為當作獨立著作保護ㄝ,並無增加其他條件,而不管衍生著作人是否有取得原著作人的授權或同意,該衍生著作還是獨立的著作,應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不過也有法院認為,如果沒經過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就把原著作擅自改作,就是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的改作權,這樣所改作出的衍生著作,不能夠取得著作權。

 

所以,在使用衍生著作時,最好先確認清楚衍生著作是否已經取得原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使用,以免屆時遭到原著作權人的追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3.又依上開法條規定,改作之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取得獨立之著作權。故不管上訴人取得系爭英文原著作者之授權是否合法,上訴人均得取得系爭書籍之著作權(僅是上訴人如未取得原著作者合法授權時可能須對原作者負侵權責任)。而本件係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等侵害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縱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與系爭英文原著作者之授權合約未合法持續展延,對上訴人取得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並無影響,故勿庸予以論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1)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惟就該衍生著作,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此觀著作權法第10條、第28條前段、第6條等規定即明。且特定之表達能否享有著作權,係以其有無智慧之投入為依據,而非以有無獲得授權為判斷。是就他人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不問是否取得授權,均於著作完成時享有獨立之著作權。至於其利用他人著作,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而應負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責,要屬別一問題,與其享有著作權者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創作須符合原創性要件,始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是以凡本於自己獨立的思維、智巧、技匠,足以表現出創作者個性及獨特性之創作,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保障。
⑵經查,告訴人因系爭產品,以承攬案件報酬新臺幣(下同)40萬元,委請美術設計師謝○○製作設計行銷網頁,約定謝○○受聘完成承攬案件後,並由告訴人取得謝○○製作成果之著作財產權,而謝○○因承攬設計該案,另購買網路圖庫shutterstock之圖片編輯製成,附表編號8左側圖片實係謝○○製成影片其中一畫面截圖,有網頁設計合約書、謝○○設計文案創作歷程文稿、網路圖庫shutterstock之去浮水印購買證明影本等文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35號卷〈下稱32635號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185至195頁),堪予認定。細觀附表編號8左側圖片係謝○○將兩本外國雜誌封面併排,右上方輔以「PREMIUMQUALITY」圓形徽章圖示,凸顯銷售產品之高品質,又以「日韓美妝雜誌推薦」、「各大媒體雜誌瘋狂報導~懶人瘦腿最佳選擇!」等字句說明系爭產品經前開兩本美妝雜誌報導推薦,雜誌封面照片雖係謝○○以網路或其他管道擷取或翻拍而成,然該畫面呈現之設計排版、背景底色、徽章圖式,或是廣告文案均係由謝○○本諸專業,自己發想排列而成,應屬對他人著作另為改作之衍生著作,依前開所述,衍生著作欲取得著作權保護,僅須具原創性即可,與是否取得原著作人同意或授權無涉,故縱謝○○未取得外國雜誌封面著作權之授權,仍不影響謝○○原創取得該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告訴人因前開網頁設計合約書,於謝○○受聘完成承攬案件後,取得謝○○製作成果之著作財產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⒊另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明定,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該創作係屬從他人之著作改作而來之衍生著作,只要符合原創性之要求,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應將衍生著作當作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換言之,我國著作權法並未針對衍生著作增設有別於一般著作之其他成立要件,自不以有得到原著作人授權為必要。至於著作權法第28條前段雖另明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然此僅係在規範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上開權利,復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以原著作之著作人如認其改作權遭侵害,仍可主張權利並加以救濟,故是否取得原著作權人之授權,實與衍生著作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見解亦採同旨。則查,依證人趙御伶前揭證述可知,其所為之本件宣傳圖片,係從原廠商品照片或品牌LOGO圖示改作而來,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從原著作加以改作之衍生著作,得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又唐吉公司係以代理日本廠商之商品銷售為業,日本廠商會授權唐吉公司到日商網站下載商品圖片作行銷等語,業據證人李宜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53頁),證人李宜峰上開證述與原廠與代理商間之代理行銷常見實務並不相悖。辯護人雖以唐吉公司並未提出其與商品原廠間之相關授權合約,趙御伶亦未提出其用於本件宣傳圖片之圖樣素材授權依據,而謂此等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予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權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見解並非可取,另其所援引實務見解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且縱認相近,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辯護人所辯趙御伶所憑以改作之原廠商品圖片、品牌LOGO圖示或圖樣素材未經取得授權云云縱使為真,亦不影響其所創作本件宣傳圖片已具原創性而構成著作權法保護衍生著作之認定。」

內政部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1635號函

衍生著作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按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緝成編緝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第1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人於改作時,應取得原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倘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其改作之衍生著作或編緝成編緝著作自不能取得著作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緝成編緝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其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判參照)。」

衍生著作侵權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只要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就屬於「改作」。而這個改作權,專屬於原作者,所以如果衍生著作人在創作前,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就可能產生侵權責任。

因此,創作前一定要先取得原授權的同意,或者選擇開放任何人使用或授權的著作(例如:無版權音樂、圖片),否則可能將自己暴露在風險之中!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是以,所謂改作係將原著作另為創作,其具體表現可為同質內容之異種變相呈現,或依原著作內容增添新之因素。次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衍生著作案例

市面上所看到的外文書籍的翻譯中文版本,就屬於常見的 衍生著作案例 ,如:哈利波特中文版、(J.K.羅琳著/皇冠出版)、義人失足( 陸艾文著/ 高鳳仙譯)、魔戒三部曲( J.R.R.托爾金著/朱學恆譯)。

 

聖經中有來自上帝的話,是被翻譯最多次的典籍,每個人都應該看

聖經都是神所默示的(或作:凡神所默示的聖經),於教訓、督責、使人歸正、教導人學義都是有益的,叫屬神的人得以完全,預備行各樣的善事。」(提摩太後書第3章16-17節)

根據中文版維基百科記載,聖經已經被翻譯成多達2530種語言一般認為屬於全世界被翻譯最多次的書籍,這麼多人看過的內容,難道你不好奇嗎?盼望讀者都能去看看聖經,認識創造宇宙萬物的主,讓自己有機會得著永恆的生命!

分享這篇文章給你愛的人吧:
返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