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遇監視器畫面如何保全?侵害配偶權向法院證據聲請保全證據

外遇監視器畫面如何保全?

外遇監視器畫面如何保全?受害配偶在提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先向法院聲請複製外遇發生地能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事實的監視器畫面,保全於法院,以防止監視器因為時間的經過,由於儲存容量限制被覆蓋掉或被洗掉,導致將來在訴訟上證明有外遇的事實產生困難而權利受損!聖經告訴我們:「不可貪戀人的房屋;也不可貪戀人的妻子、僕婢、牛驢,並他一切所有的。」(出埃及記 20:17)、「不可貪戀人的妻子;也不可貪圖人的房屋、田地、僕婢、牛驢,並他一切所有的。」(申命記 5:21)、「婚姻,人人都當尊重,床也不可污穢;因為苟合行淫的人,神必要審判。」(希伯來書 13:4)。外遇破壞家庭,為上帝所不喜悅的事,而如果要在訴訟上證明配偶有外遇或第三人有破壞家庭的事實,須有相關證據,但令許多丈夫或妻子無奈的是,可證明配偶與第三人有外遇的監視器畫面已經因為時間的經過被洗掉了,難以取得相關證據來證明有配偶權受損害的權利,起訴前保全捕捉到的外遇事實的監視器畫面可增加侵害配偶權求償成功的機率!

民事訴訟法第 370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準此,要聲請保全外遇的相關監視器畫面,應向法院表明:侵害配偶權的外遇方當事人的姓名、請求法院保全哪一棟建築物、車道或房間的哪一年月日及時間的監視器畫面(例如:OO旅館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9月3日下午3時至7時之OOOO旅館大門、車道口及出入旅館OO號房間)、依照目前向法院提出的某證據顯示,某監視器畫面可證明外遇配偶與配偶以外的第三人,在某年月日時間地點,與他人一同進入汽車旅館並一起在某時間點一同離開等,外遇配偶或該第三人有侵害配偶權的事實、保存的理由是因為監視器錄影內容,由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的限制,通常在經過一定時間後就會被自動消除或覆蓋,並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法院不即時保存,該監視器畫面可能自動滅失,因此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保全證據。

須注意的是,聲請保全證據,應該附上相關證據釋明(至少要讓法院相信大概有如此的事實發生),不能因為懷疑、猜想對方可能在某段期間內(例如:113年12月)可能持續外遇,就向法院聲請某段時間內(例如:113年12月)某旅館或某大樓內的所有監視器畫面,欠缺證據釋明的時間點,法院會駁回相聲請。例如,如果有拍到配偶與第三人在113年12月1日及31日有一同進入某汽車旅館,就算有113年12月1日及31日這2天的照片,如無其他天配偶與第三人有相關外遇的基礎證據,仍不能依此2天的照片,就向法院聲請保全113年12月內某汽車旅館內的所有監視器畫面。

向法院聲請保全外遇監視器畫面須在起訴前

實務上,監視器雖然一直處於錄影的狀態,但由於儲存容量有限制,已錄下的監視器畫面大約可以只能保存7至30天左右,超過期限後就會被覆蓋掉。準此,如果剛發現配偶外遇不久的事實時,可先即時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但應注意,如果已經提起侵害配偶權的訴訟後,要取得請求法院命外遇發生地的某處所複製監視器畫面交由法院,已可透過在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的方式取得,已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保全證據。對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指出:「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法院准許保全去可能外遇的監視器畫面的案例

案例1:聲請人主張:配偶與第三人離開汽車旅館時,行車記錄器有錄到旅館工作人員的對話顯示汽車旅館樓上還有人,聲請保全證據的一方有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畫面截圖、錄音譯文、汽車旅館的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認為聲請人已釋明其聲請保全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應證事實,),准命第三人OO有限公司提出民國115年O月O日下午3時至7時之OO旅館大門、車道口及出入旅館OO號房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內容燒錄儲存於光碟,並交由法院保存。

案例2:聲請人主張:配偶從民國113年5月間離家後,在113年12月間,配偶平日駕駛的車子與OOO騎乘的重機,長期停放某房屋前,且都是停放一整夜,另113年12月31日下午更見配偶與OOO自系爭房屋離開,由OOO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配偶,配偶並坐於後座雙手環抱OOO,此攸關配偶與OOO侵害聲請人配偶權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藉由OO公司設置監視器所拍攝影像、刷卡資料加確認的必要,因監視器錄影畫面通常經過一段時間就會消除或覆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命OO公司就其所持有,配偶與OOO於113年5月2日迄今出入系爭房屋,及搭乘電梯、抵達承租套房樓層前往承租套房的走廊等所有行進路線的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及進出系爭房屋大門之刷卡紀錄,以複製後提出於法院,由法院暫予保管。法院認為,聲請人主張配偶與OOO於113年12月23日、31日同住在某房屋內,而有侵害配偶權等情,有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某房屋的監視錄影畫面及刷卡紀錄資料,攸關配偶有無侵害配偶權、聲請人擬提訴訟的事實認定,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電磁紀錄及刷卡資料之應證事實。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受限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的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另刷卡資料亦有一定之保存期限,逾期即有遭銷燬滅失的可能,故准許113年12月23日、31日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及刷卡資料的保全證據聲請,至於聲請人聲請保全OO公司所持有某房屋,在113年12月23日、31日以外的時間,配偶與OOO進出某房屋,及搭乘電梯、抵達承租套房樓層前往承租套房的走廊等所有行進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及進出系爭房屋大門之刷卡紀錄,聲請人則因並沒有釋明配偶與OOO有於113年12月23日、31日以外時間進出系爭房屋的相關證據,與聲請保全證據要件不符,於法即有未合,法院就此部分駁回聲請。

【參考裁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共宿於系爭旅館509號房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畫面截圖、錄音譯文、系爭旅館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已釋明其聲請保全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應證事實。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即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上開證據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保全之方式以如主文所示方法為之。」

【參考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梁OO與林OO於113年12月23日、31日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而有侵害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系爭房屋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刷卡紀錄資料,攸關梁OO有無侵害配偶權、聲請人擬提訴訟之事實認定,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電磁紀錄及刷卡資料之應證事實。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另刷卡資料亦有一定之保存期限,逾期即有遭銷燬滅失之虞,堪認聲請人亦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及刷卡資料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即無不合,本院爰准以命桉O建設有限公司將上開電磁紀錄及刷卡資料複製後提出於本院之方式保全。㈡至聲請人聲請保全桉曼建設有限公司所持有系爭房屋,於113年12月23日、31日以外時間,梁OO與林OO進出系爭房屋,及搭乘電梯、抵達承租套房樓層前往承租套房之走廊等所有行進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及進出系爭房屋大門之刷卡紀錄,聲請人並未釋明梁OO與林OO有於113年12月23日、31日以外時間進出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本件之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本文章作者: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盧意祥律師;本文章更新日期:2026年9月18日)

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盧意祥律師 個人形象照

盧意祥律師 (律師證書號:108臺檢證字第15363號),現任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專精於民事訴訟、民事三審上訴、家事訴訟、刑事告訴代理、爭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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