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發生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的原因
聖經說:「神的道是活潑的,是有功效的,比一切兩刃的劍更快,甚至魂與靈,骨節與骨髓,都能刺入、剖開,連心中的思念和主意都能辨明。並且被造的沒有一樣在他面前不顯然的;原來萬物在那與我們有關係的主眼前,都是赤露敞開的。」(希伯來書4:12-13)、「死了的人都憑著這些案卷所記載的,照他們所行的受審判。」(啟示錄20:12)、「若有人名字沒記在生命冊上,他就被扔在火湖裡。」(啟示錄20:15)。由此可知,人的一切心思意念、作為,上帝都完全了解,在末日來到時,上帝會照各人所行的審判,沒被記載生命冊上的,就要承受第二次的死、永遠的火湖、蟲子刑罰。好消息是,聖經告訴我們:「神愛世人,甚至將他的獨生子賜給他們,叫一切信他的,不至滅亡,反得永生。」(約翰福音 3:16),信主耶穌是人生命獨一的主,並且切實悔改,就能承受永生!
在主耶穌第2次來臨前,人不像上帝全知全能,難以在每一個案件中以上帝視角得知客觀人在每一個時間點的法律行為的有無、人在為法律行為時內心想法為何,因此會需要證據來證明事情的經過,這當中就發展出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的議題。人民要透過司法接近或實現公平正義,在訴訟上會受到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的限制,因而,一個案件中的事實分別應由何方當事人舉證,攸關當事人在事實上、法律上、證據上的主張或抗辯是否可被法院採信,進而會影響到官司的勝敗。職司審判法院畢竟不是神,且在臺灣現在案件眾多、審判工作繁重下,法院難免會因疏漏、法律見解差異或個案事實所應適用的法律應否類推適用某法律的餘地(特別是當沒有先前上級審案例可循時),因而產生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而如果二審法院發生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在滿足上訴三審的條件下,是可以上訴三審進行救濟。
二審判決的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樣態
實務上,有不少最高法院認定二審判決對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的案例,由實務上的案例可知,在雙方當事人對法律要件事實有爭執的前提下,不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雖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有真實完全、具體化陳述義務,但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的效果。此外,原來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如果就待證事實無法提出本證,讓法院達到確信的心證門檻,則就算不負舉證責任的一方的陳述有瑕疵,也無法因此造成舉證責任轉換或倒置。
再者,由於法院的心證可能因為法庭活動、經過兩造的攻防、證據調查結果,在案件評議結果出爐前仍有浮動變化的可能,如果當事人就須舉證的待證事實已提出本證,則他方當事人爲了反駁本證要證明的待證事實應提出反證,法院須再判斷反證是否已足動搖心證(使待證事實存在與否回復到真偽不明),並且應將本證、反證為何可以或不可以達到法院確信的心證,法院也應該在判決書中寫明,否則即有可能構成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上訴三審前,可先觀察二審判決在舉證責任的分配、雙方是否舉證、舉證的程度、二審判決有無分別載明本證及反證是否可採的理由、個案中是否對於存在「推定」效果的法律條文存在類推適用的空間、不負舉證責任的一方在不當得利訴訟是否真實陳述等來思考,如果其中有發生錯誤,則在符合上訴三審的要件下,可據此提出上訴三審,以提高上訴三審成功率。判決理由越詳盡,能讓當事人有機會了解判決的論理過程,據此判斷是否對判決甘服或要提出上訴,而下級審的判決越詳盡,也更有機會說服上級審法院維持自己的判斷。
舉證責任是否分配正確,雖然強烈攸關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勝敗,但在上訴三審前的審查時,如就觀察的結果發現二審法院就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法,則雖然不能以二審法院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作為上訴三審事由,但下一步可探究就當事人提出的證據(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尤其是間接證據),是否足以推認待證事實,但二審法院卻誤認已盡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尚未證明待證事實的方向進行上訴三審的評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就屬二審判決的舉證分配沒有不當,但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人在二審所提證據是否不足推認待證事實,有再研究餘地,二審判斷上訴人在二審所提證據未善盡舉證責任,已有違誤,因而廢棄二審判決。
此外,在不當得利的事件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指出:「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屬違背法令。次按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惟因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有其困難,當主張權利者就他方受領給付一事已為證明,或他方不為爭執者,受領給付之他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雖不負舉證責任,仍應有完全真實陳述義務,令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提出證明予以反駁之機會,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就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未能為完全真實陳述,則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獲得心證。」因此,不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如果就受領給付的原因為不實陳述,法院可斟酌全辯論意旨來獲得心證。準此,誠實才是應對訴訟的最佳策略!
二審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的樣態很多,難以窮盡,但我們可透過以下案例,學到一些相關訴訟上需要注意的功課!
票據原因關係的舉證責任
或許票據事件最常見的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是原因關係的舉證責任分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指出:「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而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雖然可以自己跟執票人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指出,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應該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的責任,必須等到票據基礎的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的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才適用各該法律關係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的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票據執票人雖然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陳述義務,但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的效果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也同此見解)。
準此,在一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在二審主張:當初是莊O雄借款,上訴人脅迫其簽發本票,上訴人匯入款項的帳戶為莊O雄使用;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沒有受脅迫,系爭帳戶是莊O雄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其2人前來借款等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指出,雙方當事人就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舉證,至於上訴人就雙方當事人間有沒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的陳述,即使經被上訴人有反對的陳述,仍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轉換的效果。二審既然認為本票是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則被上訴人即應負票據責任。二審判決沒注意到此,判上訴人敗訴,已有違背法令,因而廢棄二審判決。
在另一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指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本票上的發票人印章是遭董O勤盜蓋,既然是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票在該案中是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被上訴人等應負發票人責任,則執票人(上訴人)行使該本票的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的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二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爭執原因關係存在,即認定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的論斷,已有不當,因而廢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
當事人雙方如果就本票的原因關係有爭執(例如:被上訴人主張是擔保消費借貸,上訴人抗辯是借給他方當事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所積欠的賭債),二審法院卻沒有釐清確立本票的原因關係,就在判決中認定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是消費借貸存在的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而為上訴人不利的判決,則二審判決會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的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二)被上訴人主張:當初是莊O雄借款,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之帳戶為莊O雄使用等語(見一審卷第57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脅迫,系爭帳戶是莊O雄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其2人前來借款等語(見一審卷第58頁,原審卷第84、114頁)。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至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陳述,縱經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仍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其不能證明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負票據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又系爭本票共7紙,金額各100萬元,到期日均不相同,被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究為何紙本票債權,尚有未明,爰發回由原審更為調查審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章係遭董淑勤盜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即為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其等應負發票人責任,則執票人即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乃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爭執原因關係存在,即認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釐清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謂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其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未依兩造合作經營飾品外銷交付全部貨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伊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迄102年3月後不再合作,惟伊亦自101年5月至102年10月間自行出貨予T0pW00r公司,兩造同時出貨期間,伊應T0pW00r公司要求,將T0pW00r公司匯入伊帳戶之款項,扣除伊之貨款後,餘款轉匯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借與被上訴人使用各語(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第12頁)。就系爭支票簽發交付之基礎原因攻防已見齟齬,且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債務存在,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見未及此,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借用之原因關係抗辯後,竟未再就兩造前開攻防方法,調查究明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本票發票人簽名後有無授權直接後手完成發票行為的舉證責任
本票的金額、發票日期,屬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果有欠缺或遭沒被授權的人填寫,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該本票屬於無效票據,本票發票人不負本票責任。實務上,曾發生本票發票人與直接後手就有無授權後手填載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的爭議事件,在該案中,上訴人雖然在二審一再主張沒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但二審法院則認爲:票據的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如金額、發票日等,發票人可授權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發票型態。發票人在本票簽名或蓋章並交付他人,應認於該本票簽發時,發票人係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下稱常態事實一),綜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及合作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就所陳未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未舉證以實其說;及兩造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佐諸社會一般商業行為交易常態,若當事人約定以開立本票為付款憑據、或資為將來清償之擔保,大抵會有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若未填載,應認債務人有授權他方填載之真意,否則失擔保付款功能(下稱常態事實二),參互以考,足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系爭本票偽填金額及發票日,應不足採。
不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指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於本票直接前後手間,倘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後,將之交付執票人,作為雙方間原因關係之擔保者,就發票人曾授權執票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爭執事實,本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惟法院若以作為原因關係擔保之本票交付係代現金,故有授權填載者乃為常態事實,而僅交付執票人保管、單純保證(即不能提示兌現),未曾授權填載者為變態事實為由,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主張變態事實之一造。因何謂常態、何謂變態,屬不確定概念,逕以之作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欠缺法安定性。為免造成突襲,法院應就是否存在上揭將作為分配舉證責任前提之常態、變態事實分類,或該分類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先與兩造形成共識,始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倘當事人否認之,法院自應就該常態、變態事實之分類是否為真,為必要之證明活動,並適時、適式公開初步心證,以利兩造為充分之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㈢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等語(見一審卷10、63、145頁,原審卷1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應由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係有效票據,亦即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填載附表所示金額及發票日,負舉證之責,方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而遍觀全卷,兩造似未曾陳述或表明常態事實一、二之存在,則該常態事實是否存在?是否符合簽發本票以擔保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社會一般經驗?攸關常態事實一、二得否作為裁判之基礎,即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闡明兩造就此為攻防辯論。乃原審逕謂應由上訴人證明其未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且依常態事實一、二,認定上訴人未證明該未授權填載之事實,即為其不利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自屬可議。」
金錢債務有無清償的舉證責任
在一起請求買賣價金的事件中,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當事人在民國99年10月20日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15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向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坐落○○○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0萬分之169,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伊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簽立系爭契約當天支付系爭價金完畢,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無誤,被上訴人突於多年後稱伊未付系爭價金,顯非可採等語。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內,有載明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20日支付315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於簽收欄簽名、蓋用印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指出,應認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價金,上訴人就清償系爭價金的事實已盡證明責任。被上訴人既然提出實際上沒有收受系爭價金的反對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反對主張負證明的責任,二審法院直接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交付系爭價金,證人施O雪沒有在簽約時親見上訴人交付系爭價金,上訴人沒證明簽約前借得315萬元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直接認上訴人就清償系爭價金事實沒有盡證明責任,沒使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的責任,而以前面理由作出不利上訴人的判決,不免速斷,且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的違誤,因而將二審判決廢棄。
在另外一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債務722萬元,除被上訴人不爭執清償的402萬元,其餘32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5的180萬元,均是以忠孝路房地出賣價金共計清償500萬元,並提出95年4月24日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債務清償證明書是自己簽立並給與上訴人,該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查曾O珠(即上訴人)前向本人(指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指出,債務人如果因爲清償債務而持有債權人給與的受領證書,與債權人返還債權證書沒有不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推定其與債權人間債的關係消滅,債權人如果要否認債務已受清償,即應提出反證來證明,被上訴人既然已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給與上訴人表明抵押權擔保的最高限額500萬元債權已全部受償,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債權已受清償的話,應提出反證證明,二審判決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被上訴人實際收受該500萬元,即認系爭調解書債務仍有320萬元沒清償,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嫌速斷,因而廢棄該案的二審判決。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當事人間就涉及金錢債務乙事無爭執,債務人抗辯其已經清償,固應就其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其提出之書證內,經載明將應交付債權人之款項交予債權人簽收,要應解為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內,載明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20日支付315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於簽收欄簽名、蓋用印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價金,上訴人就清償系爭價金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被上訴人既對此提出實際未收受系爭價金之反對主張,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原審未遑詳予推研,徒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交付系爭價金,證人施美雪未於簽約時親見上訴人交付系爭價金,上訴人未證明簽約前借得315萬元款項交付被上訴人,遽認上訴人就清償系爭價金事實未盡證明責任,未使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且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再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債務,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亦得請求債權人給與受領證書;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此觀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324條、第325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因清償債務而持有債權人給與之受領證書,要與債權人返還債權證書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推定其與債權人間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倘欲否認債務已受清償,即應舉反證俾資證明。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債務722萬元,除被上訴人不爭執清償之402萬元,其餘32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5之180萬元,均係以忠孝路房地出賣價金共計清償500萬元,並提出95年4月24日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其簽立並給與上訴人,且觀諸其上記載:『查曾寶珠(即上訴人)前向本人(指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見一審卷㈠第19頁)。被上訴人既已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給與上訴人表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500萬元債權已全部受償,其否認此部分債權已受清償,自應提出反證證明,原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實際收受該500萬元,即認系爭調解書債務尚有320萬元未清償,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主張派下權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在一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的事件,雙方當事人就有無派下權存有爭執,原應由主張派下權存在一方負舉證責任,二審法院卻以不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沒有盡到舉證責任為由,為不利非舉證責任一方的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認定二審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的違法,將該二審判決廢棄。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主張自己為派下員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出資設立之人及其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始得享有派下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六房直系先祖O安為出資設立人,為上訴人所執詞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由標信(二房『派秦』支下34世)、高拋(四房36世)、高古(五房35世)出資,再由六房戇九、九賽、先進(四房『派丹』支下37世)出資加入派下之事實,因認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先祖O安(32世)、派允(33世)並無出資之情無可採認(原判決第5-8頁),已有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誤。」。
當事人已提出本證後,他方要推翻應提出反證
依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在一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二審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是因9月23日為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而上訴人主張自己在9月23日就已交付該借款,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當日所匯200萬元是為了結清第二批大閘蟹貨款。準此,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然是因爲9月23日的借款,而上訴人就此筆借款已提出系爭借據記載:『本人(張O澤)茲向(林O容)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元整,清收無誤』等語,且被上訴人也不爭執同日收受200萬元等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指出,看來上訴人就其主張9月23日借款及交付200萬元,已提出相當證明。被上訴人否認9月23日收受借款,抗辯當日收受200萬元係上訴人結清貨款,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相當反證。二審法院沒有明究,直接認定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於10月3日另行借款200萬元負舉證責任,並以上訴人不能證明此借款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的認定,已屬可議,因而廢棄二審判決。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9月23日為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月23日即已交付該借款,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當日所匯200萬元係為結清第二批大閘蟹貨款,為原審所認定。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因9月23日之借款,而上訴人就此筆借款已提出系爭借據記載:『本人(張秉澤)茲向(林照容)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元整,清收無誤』等語,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同日收受200萬元等情,似見上訴人就其主張9月23日之借款,及交付200萬元,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否認9月23日收受借款,抗辯當日收受200萬元係上訴人結清之貨款,依前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相當之反證。原審未遑細究,逕謂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於10月3日另行借款200萬元負舉證責任,並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此借款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屬可議。又原審雖謂上訴人於9月23日為結清第二批大閘蟹貨款200萬元,乃於同日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已舉證人即配偶吳湘涵及提出貨款及銷售明細為證明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依被上訴人民事上訴狀表1所載,伊斯時留存被上訴人處之貨款為202萬4150元,自可直接抵銷被上訴人所謂結清第二批200萬元貨款,毋須再匯款200萬元結清第二批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僅以上訴人未能說明供貨契約最終如何結算為93萬3000元,被上訴人提出前揭資料,足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清償9月23日借款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不利益應歸上訴人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當事人已提出反證後的法院心證活動
原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出本證讓法院形成確信後,他方當事人如果否認,應由他方提出反證來動搖法院的心證,如果他方當事人提出的反證足以動搖法院的心證,則一開始負舉證責任的一方,就應再負舉證責任,讓法院重新獲得確認,否則一開始負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會受不利判決。在一起請求返還借款的事件中,二審法院就雙方當事人有借款的合意與交付借款的事實已形成確信,上訴人不能證明款項交付是基於投資契約,因而認定有借款事實,上訴人須返還借款。然而,在該案中,上訴人除了提出投資契約表示款項用於雙方共同投資外,另外有提出被上訴人曾在110年11月8日、12日、20日向上訴人詢問『請問,關於替我和大姑代為投資的那筆錢,和星加坡商談結論如何?何時能寄回?再麻煩跟我說一聲』的對話紀錄(原審卷157頁),據此抗辯這項證據可為作為雙方當事人間共同投資的證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指出,以上對話紀錄是否為上訴人就本件待證事實所提出的反證?該反證為什麼仍不足以動搖法院對原本證所已形成確信?二審法院沒有對此反證活動在判決中說明為什麼不可採信的理由,二審直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因而廢棄二審判決。最高法院廢棄二審判決後,更一審法院經過審理後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就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則其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參照:「㈠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權利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故本證與反證於主體及舉證程度,皆不相同。㈡查原審以證人宋劉O美之證詞,佐以上訴人所提系爭投資契約,就被上訴人對於其交付系爭款項乃基於兩造借貸合意之事實,已形成確信,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投資款,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惟上訴人除以系爭投資契約表示系爭款項用於兩造共同投資,並提出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8日、12日、20日向其詢問『請問,關於替我和大姑代為投資的那筆錢,和星加坡商談結論如何?何時能寄回?再麻煩跟我說一聲』之對話紀錄(原審卷157頁),辯稱:此可為兩造間共同投資之證明。似此情形,該對話紀錄是否為上訴人就本件待證事實所提出之反證?該反證為何仍不足以動搖法院對原本證所已形成之確信?均未見原審對此反證活動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⒈上訴人之弟宋O生於000年0月00日,由國泰世華銀行透過中轉之渣打銀行,匯款美金9萬2,870元至被上訴人新加坡匯豐銀行帳戶,另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6萬0,976.27元予被上訴人,共計匯款美金15萬3,846.27元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應負舉證之責。⒉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宋劉O美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前去伊家很多次,做投資跟上訴人調錢,是要跟上訴人借錢,借很多次。原審調字卷第23頁原證三、原審卷第51頁原證五(以上2筆即系爭款項)、原審卷第55頁原證七,是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之匯款。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要在國外投資,跟伊等借。被上訴人係在家裡,○○路000號說要借款。被上訴人跟伊等講要借錢時,現場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伊。上訴人是借錢給被上訴人,不是投資等語(原審卷第80-82、85、87-88頁)。惟其既亦證稱:伊說被上訴人跟伊等借錢這件事,是伊當場聽到,講什麼伊沒有注意,伊在看電視。(你沒有注意,怎麼知道他們在講借錢?)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要海外投資。(被上訴人有說做什麼海外投資?)伊不知道。(有說怎麼樣的投資法,需要多少錢?)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當初跟你們說要借錢時,你們有約定何時還?利息如何計算?有無借據?)這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伊不知道;伊有在場,可是要怎麼還錢,伊沒有參與他們,伊在旁邊看電視,他們在講,伊沒有在聽。(唯獨借款這二字,你知道?)要匯錢伊就知道。客廳那麼大,他們兩個在那邊談,伊在旁邊,伊知道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談被上訴人說要國外投資那些事情,伊沒有注意聽。被上訴人投資什麼,伊不知道,(你不知道被上訴人海外投資什麼,是被上訴人沒有跟你說清楚,還是被上訴人有說,你沒有在聽?)伊沒有聽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被上訴人去海外投資什麼,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的事情,伊不會去聽他們說什麼東西,伊不知道他們的細節是什麼。每次都是被上訴人、上訴人、伊、伊女兒去匯款。手續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但伊都有跟去,是被上訴人帶伊等去銀行匯款』等語(原審卷第83-89頁),堪認證人宋劉O美於兩造談論海外投資之事時,係在旁看電視,且因認為該投資之事係兩造間之事情,而不會去聽(亦未注意聽)兩造談論之內容,則其證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因海外投資而向上訴人借款一節,已難憑採。且系爭款項中之美金9萬2,870元部分,係由上訴人之弟所匯,證人宋劉秀美亦證稱其不知悉(原審卷第84頁),則其以上訴人匯款時,其均一同前往,而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亦無可採。⒊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用於兩造共同投資等語,除提出106年9月5日之投資契約(不爭執事項㈦)外,並提出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8日、12日、20日先後3次向被上訴人詢問:『請問,關於替我和大姑代為投資的那筆錢,和星加坡商談結論如何?何時能寄回?再麻煩跟我說一聲』之對話紀錄(本院前審卷第157頁)。核諸系爭款項係在前開投資契約簽訂後、約定投資款支付日期(110年12月15日)前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自承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投資之事,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無可能,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其僅空言主張:前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對話內容中所謂『那筆錢』即為系爭款項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⒋是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則其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主張有通謀虛偽意思的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在一起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主張:陳O寬為規避清償自己的債務,竟與胡O凱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2年11月18日將所有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出賣予胡O凱(下稱系爭買賣),並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2月10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經該所於同年12月11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虛偽,應為無效,陳O寬怠於請求胡翔凱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代位為之。即使認胡O凱等2人間買賣為真,亦屬詐害伊債權之行為等情。因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胡翔凱等2人間就系爭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在,及胡翔凱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胡O凱等2人間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胡O凱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三、上訴人胡O凱則以:伊與陳O寬間系爭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真正,伊不知陳O寬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縱令被上訴人之債權遭侵害,其於104年6月16日列印土地登記謄本時已知悉債權受侵害,遲至105年10月21日始起訴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陳林O春以次3人則以:胡O凱等2人間系爭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真正,陳O寬當時名下尚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足以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況出賣系爭土地予胡O凱亦取得相當對價,並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指出,被上訴人主張胡O凱等2人間系爭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就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積極行為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二審法院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上訴人負擔,並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胡O凱等2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為不利上訴人的判決,於法不合,因而廢棄二審判決。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㈠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㈡被上訴人主張胡O凱等2人間系爭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乃原審未察,竟將舉證責任分配由上訴人負擔,並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胡O凱等2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見原判決第7頁),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間系爭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成立,及系爭甲、乙抵押權之設定,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至於上訴人抗辯之事實,及所提之借據等相關訴訟資料,是否可認已盡完全真實陳述之義務,要屬另事,不得因此即謂上訴人一方未盡舉證之責。原審以前開理由,將舉證責任分配由上訴人負擔,認上訴人未盡證明其等間系爭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及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判決第6、9頁),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主張承攬工程已依約完工之人負舉證責任
在一起給付工程款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承造加O電著塗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加O公司)之塗裝機械設備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自己承攬,雙方當事人於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施工期間為六十天,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元,工程完工,試車順利時,付清工程尾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藉口伊未完工,且製造之機械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即已受領定金五十四萬九千六百元,系爭工程合約應於是日即有效成立,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完工。而伊已給付工程款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之規定,餘款中之二成即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應於工程完工時支付;完工試車順利,再付清餘款即十八萬三千二百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完工,亦未通知伊試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指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工試車順利,然上訴人就此事實一再爭執,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以上訴人未經催告被上訴人完工及已自行使用機械設備等情,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本文章作者: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盧意祥律師;本文章更新日期:2026年9月14日)

盧意祥律師 (律師證書號:108臺檢證字第15363號),現任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專精於民事訴訟、民事三審上訴、家事訴訟、刑事告訴代理、爭端解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