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上真正 的意思?
形式上真正 的意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指出:「所謂形式上真正,係指該文書並非無權製作、偽造之文書,即確為提出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人依其本意作成或取得,惟該文書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何,仍待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全辯論意旨一併斟酌,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準此,要具備民事訴訟上使用的私文書必須是有權製作、不是偽造或變造的證據。須注意的是,私文書就算具備形式上真正,法院仍會依照證據調查的結果、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私文書的證據力。

原則上提出私文書的當事人要舉證形式上真正
形式上真正 由誰舉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指出:「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準此,私文書是否具備形式上真正,取決於民事訴訟上的他方當事人有無對該證據的形式上真正性提出爭執。如果一方提出私文書後,他方當事人就某私文書的形式上真正性有爭執,則由提出私文書的一方負證明該證據具有形式上真正的責任,如果私文書的形式上真正性無法獲得證明,則該私文書無法作為法院裁判的基礎;反之,如果他方當事人就對方當事人提出的某私文書的形式上真正並沒有爭執,則提出該私文書的當事人不用再證明該私文書的形式上真正,法院可將該私文書作為裁判的基礎。
否認形式上真正的情形
何時要否認對方提出證據的形式上真正?當一方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上提出的私文書可疑時,即可考慮是否要否認、爭執該文書的形式上真正。例如,一方當事人為證明雙方法律關係在訴訟上所提出的契約書,上面都是出自同一人的筆跡且沒有當事人的簽名時,此時契約是否為真?契約所載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確實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內容?應有疑義,當事人在此時就可否認契約書的形式上真正(或甚至是聲請證據調查證明該契約書是假的),來讓他方當事人進一步證明契約書的真正。
否認形式上真正有副作用,就是會讓訴訟變得緩慢一些,因為法院及當事人要額外花勞力、時間、精神甚至是費用來處理形式上真正的問題。我有碰過對方當事人一概就沒看過的私文書否認、爭執形式上真正,導致當事人花了多個庭期來一一證明形式上真正,讓訴訟進度變得緩慢。因此,如果想讓訴訟案件早早有個法院判決定奪,除非是沒有用印、簽名的文件或顯不那麼確定的文書,否則沒有必要動輒「大量」去爭執形式上真正?畢竟,當一方爭執私文書的形式上真正時,如文書確為可能得證明此私權糾紛的證據時,在通常情形法院應有調查必要,要證明私文書的形式上真正也不是那麼困難,只要當庭提出證據的原本供勘驗、聲請傳喚證人等方式即可,耗費大把時間在法庭上進行核對、勘驗,實在不知有何益處?
此外,聖經說:「當遠離虛假的事。不可殺無辜和正義的人,因我必不以惡人為義。」(出埃及記23章7節)。如果企圖透過否認形式上真正,踢除客觀上存在過的不利己證據,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有理,已不道德,更為上帝所不喜悅,實在不可取!
判決違法:法院未審查契約書形式真正直接採認私文書內容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之真正,如果他方當事人有爭執時,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才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果一方當事人已爭執他方當事人提出某私文書的形式上真正,法院沒有命該提出私文書的當事人證明該私文書的形式上真正以前,就直接將該私文書採納為判決基礎,並為不利他方的認定,則判決已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之違誤(此外,法院如未說明為何可以直接採認未經證明形式上真正的證據作為判決基礎,據此作為不利他方當事人的認定,應同時也構成「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在符合上訴三審的要件下,二審受不利認定的敗訴方,可以此作為民事上訴三審事由。例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指出:「查宗O宇執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包含國O公司承受均O公司就○○區土地合建衍生工程款債務1,720萬元之系爭合建契約書(見原審重上字卷一291、295至301頁),迭經上訴人於事實審否認其真正,並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書內容出於同一人筆跡,未見當事人簽名用印,且徐敏耀及國暐公司前負責人廖元修、副總經理張孝銘均證稱未見過該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313頁,重上字卷一339、430、439頁)。原審未命宗O茹證明該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以前,逕以該契約書內容採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15頁),亦有未合。」
又例如,在一起確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調查報告記載學生訪談提及老師有教學異常等情形,但調查報告中的訪談紀錄中,訪談學生都沒有具名,且對方當事人否認該調查報告的形式上真正,並聲請傳喚證人證明教學無異常,二審法院卻沒有命提出調查報告的當事人舉證證明調查報告的內容為真正,也沒有聲請調查證據,判決中又未說明不調查的理由,直接採信調查報告之內容,而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認為二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之違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指出:「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觀光系學生所申訴教學異常及考證照違規之情事,無非以系爭調查報告為其依據。惟系爭調查報告關此部分之訪談紀錄,其訪談學生均未具名,上訴人復於事實審否認該報告之真正,並提出『授課學生所簽立之證明書』,及聲請訊問證人徐O新、劉O得,以證明其並無教學異常之情事(見原審卷㈠99、141至143、289頁,卷㈡141至147頁;一審卷㈠485、486頁),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為真正,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復未說明其不調查之理由,逕採信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之違誤。」
(本文章作者: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盧意祥律師;本文章更新日期:2026年7月31日)

盧意祥律師 (律師證書號:108臺檢證字第15363號),現任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專精於民事訴訟、民事三審上訴、家事訴訟、刑事告訴代理、爭端解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