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多久可以訴請離婚?【分居多久可以離婚】

分居多久可以訴請離婚?

分居多久可以訴請離婚?民法並無直接規定分居可作為訴請離婚的事由,婚姻存續下,與配偶分居多久可以訴請離婚,立法院尚在審查中。目前,如夫妻一方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認為分居時間的長短可作爲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者」的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分居半年法院判準離婚的案例

實務上,曾有男方先因30年間無業並沉迷酒賭、欠下巨債,更慣性家暴與恐嚇妻兒。女方因不堪虐待而分居半年,法院認定婚姻名存實亡,依法判准離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分居1年多法院判準離婚的案例

實務上,另有夫妻因金錢觀、價值觀不同而感情不睦、分房居住,期間長達10餘年,且夫妻已自口角衝突升級為肢體衝突,並因而實際分居1年多,法院認定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而判准離婚的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分居4年法院判准離婚的案例

實務上,曾有夫妻分居4年,又從分居起夫妻超過3年幾乎沒有往來互動,法院判准離婚的案例。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認定:「夫妻分居已長達4年,復自分居後期起,已逾3年幾無往來與互動,若不許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顯然過苛,核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故本院認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

分居久暫不是法院判准離婚的必然因素

 依照我觀察近幾年的司法實務判決,不論是分居半年、1年以上、4年都有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的案例。如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法院准許離婚與否的關鍵,還是婚姻是否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分居的久暫,並不必然是法院准許離婚與否的最重要因素。

分居後,離婚與否,人在世上,有自由意志,神不會強迫人要怎麼選擇,但是,法律只是人所定、最低的道德標準。在選擇離婚前,一定要明白造物主的心意。離婚,不是耶和華上帝的心意。聖經記載:耶和華─以色列的神說:我恨惡休妻(離婚)的事和以強暴待妻的人。這是萬軍之耶和華說的。所以當謹守你們的心,不可行詭詐。瑪拉基書 2:16神渴望每段婚姻都能在愛與盟約中長久,主耶穌也宣告:既然如此,夫妻不再是兩個人,乃是一體的了。所以,神配合的,人不可分開。」(馬太福音 19:6)。然而,耶和華上帝完全明白世界的破碎與人性的軟弱,當婚姻遭遇無法挽回的心碎與重創時,耶和華上帝是有憐憫、有恩典的神,體恤受害者的痛苦,主耶穌給出了恩典的例外:我告訴你們,凡休妻另娶的,若不是為淫亂的緣故,就是犯姦淫了;有人娶那被休的婦人,也是犯姦淫了。」(馬太福音 19:9)。此外,當遭遇不信主的伴侶執意決裂、轉身離去時,聖經也傳達了釋放的恩典:倘若那不信的人要離去,就由他離去吧!無論是弟兄,是姐妹,遇著這樣的事都不受約束。神召我們原是要我們和睦。」(哥林多前書 7:15)。


本文章參考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節錄):「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節錄):「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1月26日結婚,原育有二子,長子劉竣愷已成年,次子於102年間過世,兩造於112年7月5日分居至今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兩造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㈡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離婚事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已破裂,於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2.本件兩造自112年7月5日至今為分居狀態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現已分居1年以上,而關於分居之理由,被告自承:11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要10,000元生活費時兩造衝突肢體碰觸,原告不慎跌倒而骨折;112年6月11日原告回家,7月5日下午原告突然不告而別,7月11日至福德派出所報案聲請通常保護令等語(本院卷第51頁),核與原告主張:骨折後被告未誠心照顧原告,對待原告相當沒耐心,因此於112年6月20日詢問友人林玉璇家可否借住,並於112年7月初到林玉璇家中借住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大致相符,足認兩造分居之導火線乃112年6月10日之肢體衝突,並因被告後續照顧情形不佳而分居。而關於該次肢體衝突,證人即兩造之子劉俊愷證稱:112年6月10日我是接到被告電話說和原告起衝突,導致原告手受傷送醫院,請我趕快去國泰醫院急診室;被告當天說和原告起衝突,因為金錢起爭執,被告推原告一下,導致原告跌倒,當天有社工介入,有針對這件事情討論等語(本院卷第215、216頁),核與原告所提國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15頁)相符,顯見被告曾自承推倒原告致原告受傷,則兩造分居可歸責於被告推倒原告之行為,應甚明確。此外,證人林玉璇於另案證稱:原告於7月初的時候有來我家住,她那時候身體狀況很糟糕,她很害怕再發生;我發現她全身都是傷,沒辦法洗澡、換藥,手也斷掉等語(本院卷第139頁),顯見原告骨折尚未痊癒即搬離兩造住處,係因害怕再發生家暴事件,可認兩造感情不睦情形嚴重,復參酌證人劉俊愷證稱:我小學時兩造常因金錢價值觀不合;我國高中時也是針對金錢及價值觀吵架;近幾年期間,原告去洗腎,就我所知被告沒有陪同;112年6月10日當天我有去急診室,被告那時在外面的休息區,原告在裡面的病床區;111年6月10日我有跟被告講電話,問明天出院將這筆醫藥費結清,可是電話中被告說沒有辦法;兩造滿常起衝突的,他們吵架完後會打給我抱怨,被告主要是講跟錢有關,原告是講電器不能用及生活上的限制;兩造從我國中還是高中開始就分房睡等語(本願卷第212至224頁),足徵兩造感情不睦已久,長期因金錢觀、價值觀不合而感情不睦、分房,被告對於電器使用、醫藥費等費用支出事項甚為敏感,即使自己推倒原告急診住院,亦不願支付醫藥費用。末酌以證人劉俊愷證稱:原告112年7月離家,被告沒有跟我問過原告去向,直到113年2月才問原告是否去住舅舅那裡;就我所知,被告沒有關心原告搬出來到113年底這段期間的身體狀況,被告比較關心官司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5日原告離家後,對原告漠不關心,並無積極挽回行動,原告亦表示:不願意與被告進行婚姻諮商等語(本院卷第225頁),顯見兩造已無互敬互愛、互相扶持之感情基礎,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自堪認定。3.被告雖辯稱:原告白內障、心血管等手術就醫我均有陪伴,112年11月13日原告住院我也有陪伴等語,然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已見前述,證人劉俊愷證復證述:兩造從我國中還是高中開始分房;平常生活各過各的,印象中在家裡互動比例不高,太容易起口角了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參酌證人劉俊愷為80年次(本院卷第11頁),則兩造至遲係於96年即分房居住,並無正常夫妻互動期間已達16年以上,參以兩造間口角衝突甚多,並已升級為肢體衝突等情均如前述,縱使被告確有多次陪伴原告就醫之行為,惟婚姻生活並非僅需身體、物質上之照顧,尚需心靈上之互相理解、陪伴,兩造既然長年口角衝突,原告精神上壓力不可謂不大,要難認兩造婚姻並無破綻,參酌被告於本院主張:原告認受被告『恐嚇』、『摔東西』、『鎖門讓原告露宿街頭』、『羞辱其去娶蔡英文』等暴力行為(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內心對於原告諸多行為不以為然,則於兩造未有能力或意願改變自身價值觀之情形下,兩造共同相處勢必形同水火,婚姻關係並無回復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說明。4.至被告另辯稱:兩造分居僅是因為兩造次子為重度智能障礙,需被告同房,且分房與各過各的沒有關係云云,然證人劉俊愷證稱:弟弟過世後(按:即102年後)兩造也是分房睡等語(本院卷第223頁),顯見兩造分房與兩造次子之照顧無關,是被告上開辯解,已非可採。況證人甲○○證稱:我長期在宏恩醫院接送,我載送原告每週一、三、五至宏恩醫院超過4年時間;基本上都是原告自己下來,只有幾次被告下來和原告一起上車,開始我不知道原因,後來才知道原告手骨折;兩造在車上基本上不講話;認識4年,被告上過我的車約10多次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平時並未陪伴原告至醫院洗腎,縱因原告骨折而陪同洗腎,兩造互動仍少,核與證人劉俊愷證稱:兩造平常生活各過各的,印象中在家裡互動比例不高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0頁),再參酌原告出院時被告表明不願支付醫藥費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兩造確實在財務上、照顧上均各自處理,情感交流淡薄至極。被告雖另提出對話紀錄主張曾關心原告注意保暖、表達探視原告之意(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然細觀該些兩造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對話內容均無一般配偶間常見情感用語(如:喜歡、抱歉、感恩、想念等),而較類似於同事間交代事項語氣,實難認兩造彼此間有何情感互動可言,自不能以該些對話紀錄認為兩造感情尚佳或被告確有挽回原告之意,是被告上開辯解,不僅與客觀證據不符,亦對於婚姻基礎在於真摯之關懷情感交流有所誤解,所辯不足為採。㈢綜上所述,兩造因金錢觀、價值觀不同而感情不睦、分房居住,期間長達10餘年,且已自口角衝突升級為肢體衝突,並因而實際分居至今1年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參以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依前開憲法法庭見解,尚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節錄):「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因長期分居,雙方互動冷淡,致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兩造自108年7、8月起分居迄今,已逾4年,且兩造於分居前期(自上訴人與丙○○、丁○○於108年7、8月間同住嘉義縣娘家時起,至上訴人母親於000年0月間過逝前止),僅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偶而會返回被上訴人臺中市住處,但被上訴人未曾至上訴人娘家住處。又兩造於分居後期(自上訴人母親000年0月間過逝後迄今,見本院卷第138頁),幾無互動或往來,且於上訴人住院日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前往醫院探視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弟甲○○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㈡查兩造就自108年7、8月間分居迄今之原因,上訴人認係兩造於108年7、8月間協議分居,惟被上訴人卻認係上訴人自行離家(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兩造間存有溝通不良之情。且於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1月27日向臺中地院具狀聲請調解離婚,嗣其雖撤回聲請,然其此舉已造成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早已無意繼續婚姻,足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況兩造就上訴人住院期間,被上訴人為何未前往探視上訴人之原因,各執其詞(見本院卷第125頁),益徵兩造業因長期分居,加上欠缺有效之溝通管道,已造成彼此相互猜忌、誤解,致雙方更加疏離、形同陌路,使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更無回復之可能。㈢復查兩造於分居後期(自000年0月間起迄今),幾無往來與互動,雖被上訴人主觀上仍不希望與上訴人離婚,然其於本件審理中,僅一昧指責係上訴人自行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絲毫未見其有何退讓、反思或相關積極作為,憑以修復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導致雙方原本因諸多衝突與誤解已不睦之夫妻關係更加惡化,最終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而難以修補。今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㈣綜依上述等情,足見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而難以維持,兩造應同屬可歸責,而上訴人在未確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分居之情形下,即自行攜同丙○○、丁○○返回其娘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其有責程度自較被上訴人為重。揆諸上開說明,因兩造分居已長達4年,復自分居後期起,已逾3年幾無往來與互動,若不許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顯然過苛,核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故本院認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節錄):「⒉查兩造於105年12月分居迄今已超過7年,且自107年7月迄今,兩造分居大陸、臺灣,彼此鮮少互動,被上訴人過年返家時不會返家與上訴人及子女同住,兩造只有接小孩時會碰面互動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婚字卷第103-104頁)。且依上訴人所提之通訊媒體之訊息,兩造亦僅就子女的事務有所溝通,並無夫妻關係應有之互動(本院卷第37頁以下),堪認兩造分居多年,早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亦無夫妻情感互動及相互扶持,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之婚姻確實已產生重大破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節錄):「2.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可參)。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居是離婚的重要攻防方法

夫妻分居與否,是法院是否准許離婚的重要參考因素之一。如果當事人雙方已不爭執分居事實,且客觀上分居已久,當事人又提出夫妻有婚姻難以維持的重大事實,據此主張要離婚時,則當事人主張夫妻難以維持婚的主張,就屬於重要攻防方法,法院在審理離婚與否時應加以審查,如法院漏未審查,又沒說明此重要攻防方法為何不可以採信的理由時,就屬判決不備理由,可據此為由上訴第三審。例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指出:「查:兩造自109年11月分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分居迄今非短時間,除子女照顧、探視等事務聯絡外,毫無感情互動,伊無法與被上訴人繼續相處,共同生活之互愛互信情感基礎已無回復可能(見原審卷129至135、146、291、307至311頁),攸關兩造婚姻是否發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本文章作者: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盧意祥律師;本文章更新日期:2026年7月12日)

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盧意祥律師 個人形象照

盧意祥律師 (律師證書號:108臺檢證字第15363號),現任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專精於民事訴訟、民事三審上訴、家事訴訟、刑事告訴代理、爭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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