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付調解是什麼?移付調解的意思?

移付調解是什麼?

移付調解是什麼?依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移付調解是在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訴訟繫屬中),法院將案件的訴訟程序停止,把案件移交調解的程序。移付調解可讓案件以更有彈性的方式解決爭端,並可節省司法資源、減少當事人因為訴訟程序耗費過多的勞力、時間、費用、精神。

2026年的今天,我們曉得移付調解有諸多好處。而早在將近 2000 年前,主耶穌就已曾說:「同你告你的對頭,還在路上,就趕緊與他和息,恐怕他把你送給審判官,審判官交付衙役,你就下在監裡了。」(馬太福音 5:25)。這提醒我們,面對債務、人際糾紛,及早化解對立、與對方和解,不只明智,更是讓上帝喜悅的事!

移付調解的好處

省去很多成本

移付調解的好處,除了可免去雙方為了民事訴訟進行攻擊防禦聲請調查證據耗費的勞力、時間、費用、精神外,另一個好處是如果在法院已調解成立,當事人收到法院寄發的調解筆錄,效力跟進行民事訴訟後取得勝訴的確定判決有同樣效力!準此,如果當事人沒有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的義務,在調解筆錄上有權利的一方可直接拿調解筆錄去聲請強制執行,不用再去民事法院提告!

當被害人與加害人達成調解後,如果加害人沒有按照調解筆錄上的義務去履行,千萬不要再提出相同原因事實的民事訴訟,因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指出:「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如果當事人就已經在法院達成調解的原因事實,再次提出民事訴訟的話,法院可直接駁回起訴!實務上,曾有詐欺案件的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在法院移付調解後與加害人達成調解,但被害人又另外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遭駁回的案例,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指出:「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兩造前於該案刑事第一審(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嗣改分114年度訴字第688號)繫屬中移付調解,並於114年4月14日達成調解內容略以:1、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萬,共給付5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依約按期並全額給付55萬完畢,原告願意拋棄其餘187萬之請求權。並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當庭交付帳戶)。2、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保留對於詐騙集團其餘正犯、共犯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64號調解筆錄等件可稽,且原告亦自陳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請求,已與被告另案調解成立等語,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682號、114年度訴字第688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37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6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且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權利,已因調解成立,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縱未依前揭調解筆錄履行,原告非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循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權利,仍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重行起訴,附此敘明。」。

移付調解後的調解範圍,不限於本案訴訟

基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民事法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本案的訴訟,法院如果就當事人所為聲明的事項為裁判,會構成訴外裁判,判決會違背法令。因此,對於當事人間的多種糾紛,法院通常難以一次解決紛爭。好消息是,透過移付調解,當事人可在一場訴訟的調解程序中,就同一當事人間不同事件中的糾紛,在調解程序中一次解決!移付調解後,當事人間可將不同事件的糾紛,不論是否已進入訴訟,都可在調解中與對方進行磋商、調解,並作為本案訴訟調解成立的前提,讓當事人可一次解決所有正在發生或潛在的民事紛爭!

感謝上帝,我在辦理民事訴訟時也曾在移付調解程序中,將當事人間不同事件的糾紛一次與對方當事人及律師達成調解,法院調解委員在調解時也樂見其成,當事人雙方也少了日後常常跑法院的機會、花費額外的律師費,形成雙贏的局面!不要把調解想成是單純的讓步或吃虧,調解反而是讓雙方有自己作主、放過彼此的一個好程序!

聖經說:「一切都是出於神;他藉著基督使我們與他和好,又將勸人與他和好的職分賜給我們。這就是神在基督裡,叫世人與自己和好,不將他們的過犯歸到他們身上,並且將這和好的道理托付了我們。」(哥林多後書 5:18-19)。 在法律上,移付調解制度能讓我們跳脫訴訟的設限,將訴訟中或訴訟外的種種紛爭一次性全面解決;2000多年前耶穌基督來到世上,被釘在十字架上為我們獻上贖罪祭,也是為了一次性解決我們與神之間所有的罪債衝突,讓我們不僅有機會與上帝和好,更能找回生命!

如調解成立,可退還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移付調解的另一個好處是,如果調解成立,當事人可以在調解成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已經繳納3分之2的裁判費!不過,如果當事人如只成立部分和解或調解,仍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指出:「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此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故當事人如僅成立部分和解或調解,並未止息訟爭,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見民國89年2月9日原立法理由,後該條雖經多次修正,然僅係變更所屬節次或提高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比例)。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並以民國114年8月28日家事追加請求狀追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40頁),而兩造雖已於113年10月29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見同卷第72頁),嗣後兩造於114年6月17日另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成立和解(見同卷第260頁),以及於114年9月24日兩造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亦成立和解,然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分擔部分始終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就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等事件已為裁定,足認前揭事件業經法院裁定,而非經兩造「全部」成立和解或調解,與前開法條所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情形有別,聲請人聲請退還該案裁判費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醫療爭議民事訴訟,如未先經行政調解,應先移付調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指出:「另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事醫療訴訟係採行政調解先行,如未經行政調解逕行起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移付管轄之調解會調解。經查:本件係屬因醫療爭議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先行行政調解,兩造未為上開程序,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移付調解,又原告目前在監服刑,須由本院以提解原告至調解會之方式進行調解程序」準此,如果當事人間沒有就醫療爭議先進行行政調解,原告卻直接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時,民事法院不能直接開始審理案件,而應先將案件移付調解,且就算原告現在在監獄服刑程序上也是要如此進行。

民事起訴繳完裁判費後,民事法院可將案件移付調解

民事素訴訟在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符合起訴合法要件後,如雙方都有和解意願,法院可審酌是否將案件先移付調解。例如,在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民事訴訟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指出:「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民事第一審到第三審都可移付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第一審民事訴訟,法院可因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將案件移付調解,在雙方同意移付調解後,原先的民事訴訟程序會停止進行,此時雙方可把握機會坐下來好好談談、並藉助調解委員的專業,共同協商如何解決紛爭,不用劍拔弩張、提出書狀、聲請調查證據、攻防方法來針鋒相對!如果移付調解後的調解成立,雙方就依照調解成立的筆錄進行後續紛爭的處理,反之,如果移付調解後的調解雙方仍然無法達成和解,則在調解不成立時,雙方的民事訴訟程序會進行。

不只有民事第一審法院可移付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因此,第二審民事法院也可將案件移付調解!

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二章調解程序規定,在第三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也可將案件移付調解!

部分刑事案件可移付調解

不只有民事糾紛才可移付調解,如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刑事法院也可將案件依移付調解。如為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通常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達成調解後,加害人會同意並向法院提出書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法院可直接不經言詞辯論,下不受理判決。因而,當事人如果運用移付調解,並達成調解成立時,將可省去法院費力對案件進行爭點整理、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判決,也可省去被害人、加害人、檢察官間的書狀及言詞攻防,另可省去案件判決結果出爐後,被害人或被告不滿意判決,要再提出上訴,或就算被害人滿意判決仍要另外經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勞煩,移付調解後如果雙方當事人能達成和解,可說是法院、檢察官、加害人、被害人四贏的局面!

此外,有些非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雖然刑事訴訟不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可以下不受理判決結束,但法院仍可將案件移付調解,如被告已經在偵查中完全承認犯罪或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時,法院可依檢察官的聲請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雖然法院可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在判決前,法院仍可將案件移付調解,被告宜把握機會,在法院判決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對於被告的量刑有幫助。

「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雖曾具狀聲請改用通常程序並先行調解程序,俾利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惟經本院移付調解、電詢告訴人之和解意願,嗣經告訴人陳報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被告、告訴人進行調查及改用通常程序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參照。

法院移付調解後,當事人無故缺席調解法院可罰款

移付調解後,如果當事人先表明同意調解,在法院移付調解後,在調解當天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法院可處當事人罰鍰!例如,有當事人未出席在二審的調解,被罰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原簡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指出:「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第420條之1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者準用之。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調解意願查詢書(下稱查詢書)傳真予本院表示同意移付調解後,本院再次於同年10月9日去電確認兩造調解意願,兩造皆表示同意調解,並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行調解程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事先陳明,經本院多次去電被告於查詢書所列之聯絡電話,均無人接聽,有本院查詢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庭期通知函、民事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回報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之1-45、53-57頁)。考量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函詢是否有調解意願時,明確函覆有調解意願,且本院已事先詢問兩造可安排調解之期日,並將調解期日排定於兩造皆表明可到場之日後寄發書面通知,應可期待本人或代理人遵期到場,可見本件並非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亦非不能調解。惟被告未事先陳明本院,即逕自缺席調解期日,本院亦未能於調解當場或嗣後聯繫被告,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有無意願再排下次庭期進行調解,而使至本院參與調解之原告及本院調解委員於調解室空等,造成本院調解資源之浪費,被告未盡其依法到場之程序義務,基於首揭規定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之立法本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當事人雖聲請移付調解,但法院不一定安排移付調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指出:「查: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係規定法院『得』經兩造同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非『應』將事件移付調解,故縱事件之兩造為移付調解之聲請,法院仍有裁量權限,且在移付調解前,亦不生訴訟程序停止問題。」準此,當事人聲請移付調解,但如果對方當事人無意願,則法院沒辦法安排移付調解。實務上,曾有刑事被告的辯護下請求法院安排調解、讓被告緩刑,但因被害人無意願調解,法院無法安排調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指出:「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固請求安排調解程序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自應予以尊重,尚無從為移付調解之安排;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文章作者: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盧意祥律師;本文章更新日期:2026年7月4日)

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盧意祥律師 個人形象照

盧意祥律師 (律師證書號:108臺檢證字第15363號),現任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專精於民事訴訟、民事三審上訴、家事訴訟、刑事告訴代理、爭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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