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辯論才提新攻擊防禦方法,法院直接採納違法?【民事上訴三審事由】

二審辯論才提新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可直接採納?

民事訴訟中第二審有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二審辯論才提新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可直接採納爲判決理由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指出:「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不得主張,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之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始提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法院即應本於職權予以探知,令該當事人就其何以仍得提出之事由,為必要之釋明。」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指出:「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程序前階段,儘速而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有效而合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人,就其具有例外得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準此,一但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才以口頭或書狀提出在第二審準備程序沒有主張的事項時,二審法院應向當事人發問並讓當事人釋明可提出新攻防方法的原因,不可跳過令當事人釋明的程序直接將二審言詞辯論才提出的新攻擊防禦方法採納爲二審的判決基礎。

聖經說:「其實明天如何,你們還不知道。你們的生命是什麼呢?你們原來是一片雲霧,出現少時就不見了。」(雅各書 4:14)、「當趁耶和華可尋找的時候尋找祂,相近的時候求告祂。」(以賽亞書 55:6)、「我們也知道神的兒子已經來到,且將智慧賜給我們,使我們認識那位真實的,我們也在那位真實的裡面,就是在祂兒子耶穌基督裡面。這是真神,也是永生。」(約翰一書 5:20)。當趁我們還沒結束這一生之前,悔改相信主耶穌!

二審法院直接採納二審言辯的新攻防方法,已違背法令!

二審法院如果沒有令當事人為必要釋明,直接將二審才提出的新攻防方法援用為判決基礎的話,則二審判決已違背法令。並且,如果二審判決中說明為何可援採二審言辯才提出的新攻防方法,二審判決也同時會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此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指出:「次按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尤以法院若將以當事人所忽略或未及表示之法律見解,作為判決之主要基礎,更應令為適當完足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㈡查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未主張或抗辯系爭住宅或系爭房屋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遲至原審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民事辯論意旨續㈡狀提出:『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基地,各區分所有人原則上對基地全部均有使用權,然因二樓以上區分所有人,其建築物與基地地面實際上並未直接接觸,則其使用基地之方式或法律關係,應認係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成立立體分管契約,……。又既然是依該條(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由各區分所有人全體之約定而配賦基地,亦即係基於分管契約而為使用,……』之新防禦方法(原審卷二212頁)。原審就此項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未令其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形,以判斷是否因其逾時而不准提出,亦未說明准其提出之法律上理由,即援為判決之基礎,於法已有可議,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上開書狀繕本係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交付上訴人收受(原審卷二203頁),似見上訴人並無預為準備之充足時間。倘係如此,原審未賦與上訴人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遽以系爭房屋得以坐落系爭土地,係本於系爭住宅基地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致生法律適用之突襲,亦欠允洽。」由上判決可知,二審言詞辯論才提出新攻防方法(當庭交付書狀繕本)沒有充足的時間讓對方當事人準備、回應,會讓對方當事人難以進行適當完全的的辯論,且有損對方當事人的程序利益。

基此,二審判決如果直接根據二審言辯時才提出的新攻防方法對他方當事人為不利的認定時,會構成突襲性裁裁判,當事人在具備合法上訴三審要件時,可以二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等為由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增加上訴三審的成功率

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盧意祥律師 個人形象照

盧意祥律師 (律師證書號:108臺檢證字第15363號),現任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專精於民事訴訟、民事三審上訴、家事訴訟、刑事告訴代理、爭端解決。

返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