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鑑定有證據能力?【有私人鑑定還能向法院聲請鑑定?】

私人鑑定有證據能力 ?

當事人私下聘請專家或機構所作的私鑑定,在民事訴訟有沒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指出:「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準此,私人鑑定不是民事訴訟法上的鑑定,但因為民事訴訟法就書證的種類沒有特別限制,因而私鑑定仍然具有民事訴訟法上私文書的性質,如私鑑定經法院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且提示給當事人、進行適當完全的辯論後,當事人已受程序保障,私人鑑定有證據能力,法院可依自由心證判斷私鑑定的證明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參照)。

須注意的是,就算私鑑定經法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仍不表示提出私鑑定的一方一定可獲法院有利的判決。沒有提出私鑑定的他方當事人,仍可透過提出其他證據、攻防方法彈劾私鑑定的證明力,或在有聲請調查必要性的前提下,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例如:就特定事項向法院聲請鑑定)。而且,法院不是私鑑定專家的橡皮圖章,法院仍然應依自由心證,判斷私鑑定報告是否可以採信。

私人鑑定有證據能力不等於法院一定採信
私鑑定即使有證據能力,不等於法院一定會採信。

聖經說 :「我們既領受人的見證,神的見證更該領受(該領受:原文作大)了,因神的見證是為他兒子作的。信神兒子的,就有這見證在他心裡;不信神的,就是將神當作說謊的,因不信神為他兒子作的見證。這見證就是神賜給我們永生;這永生也是在他兒子裡面。人有了神的兒子就有生命,沒有神的兒子就沒有生命。」(約翰一書 5:9-12)。在人世間打官司,面對世上稍縱即逝的紛爭,人尚且會花大錢去爭取、相信專家的「私人鑑定」(人的見證);面對永恆的審判,我們更該接受上帝親自出具的「官方鑑定報告」(神的見證),主耶穌基督在十字架上已經為我們付清罪的代價!儘早信主耶穌吧!

法院認定私鑑定爲書證的例子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指出:「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固係其於訴訟外自行委任大葉大學消防專技教授詹O皓所製作,然法院非不得以之為書證,踐行調查程序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附此敘明。」此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也指出:「末查,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原審提示甲鑑定報告、乙鑑定報告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見原審卷410至411頁),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準此,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可看出,最高法院並不否認私鑑定的證據能力,私鑑定在民事訴訟中可作為書證提出

實務上,在一則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所提出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為了證明車輛在交通事故的損害,原告請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針對貶值價額作鑑定,法院認為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具備充分中古汽車交易的專業知識,鑑定基礎符合客觀維修情形,鑑定又沒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無瑕疵可以指摘,因而可作為法院判斷的基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東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⒊再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評估其車頭前方及車尾後方受損,因而更換前保險桿與保險桿內鐵換新,及後圍板切割焊接換新、後箱底板鈑金修復、後尾門(總成)換新等維修情形,並審酌該車輛出廠年份、廠牌車型,推認該車輛於114年6月正常車況價格為51萬元,經修復後價格為41萬元,因維修貶值10萬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該鑑定單位具備充分中古汽車交易之專業知識,所述鑑定基礎尚符合客觀維修情況,復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是認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有交易貶值10萬元之損失為可採。至被告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非法院囑託所為,惟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經法院提示該等報告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查被告經本院揭示後,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無意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已給予程序保障,而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亦無明顯瑕疵可指,復如前述,則被告泛以鑑定單位性質指摘如前,要無可取。」。

此外,實務上,在一個返還借款的訴訟中,因訴訟雙方當事人爭執收據中簽名的真正性,當事人一方就將該收據,以及其他含有爭議簽名筆跡的文件,送請鑑定公司進行筆跡鑑定,其後出具鑑定報告書,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法院已就該私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並為充分攻擊防禦,且質疑私鑑定報告書沒有具體指摘鑑定報告結果有什麼不妥當的地方,因而法院認爲該筆跡的私鑑定報告書既然已經過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攻擊防禦、辯論,筆跡的私鑑定報告書可以作為法院認定的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42號民事判決指出:「經本院勘驗後,被上訴人對系爭收據照片形式上真正已不爭執,但主張無法證明任莉華簽名之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查任O華業已死亡,兩造手中均無留有任O華簽名之相關文件正本,因兩造爭執系爭收據中『任O華』簽名之真正,上訴人遂將系爭收據,以及所有權人協議、大體捐贈解剖志願書、傳真稿、協議書及保管箱開箱紀錄卡內『任O華』之書寫筆跡,送請全O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O公司)進行筆跡鑑定,其後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卷),兩造於本院已就前述私文書表示意見並為充分攻防。是系爭鑑定報告應屬上訴人提出之舉證,本院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任O華與上訴人間尚有系爭借款以外之債務存在,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O公司以上開送件資料影本所書寫之字跡作全面觀察、檢查及比對,並檢查其整體結構佈局、書寫風格、書寫速度及是否有不正之滯筆、補筆、顫筆、停筆等現象,再挑選合適的字樣作進一步觀察,並將上開送件資料中所挑選之字樣,經數位化放大後,細部觀察其運筆、筆序、筆癖及特殊書寫習慣等特徵加以比對等情,而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應具客觀可信性,堪認採認為真實。是系爭收據核對上開歷來任莉華簽署之相關文件,其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有特徵相同之處,足認其上『任O華』筆跡應屬相符,系爭收據應為任O華所簽署。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有何不當之處,是本院認該鑑定既經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自可採為本院心證形成之證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可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末查,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原審提示甲鑑定報告、乙鑑定報告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見原審卷410至411頁),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並附帶說明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固係其於訴訟外自行委任大葉大學消防專技教授詹O皓所製作,然法院非不得以之為書證,踐行調查程序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原確定裁定審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整體理由,詳細說明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法院不採信私鑑定的例子

如前所述,不是提出私鑑定證明自己的主張,就一定會獲得法院的採信,法院在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仍應依自由心證認定私鑑定是否可以採信。例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指出:「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受損建物出現傾斜等瑕疵,且導致系爭受損建物地下室價格減損,而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乙節,係以起訴時提出系爭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惟原告所提之系爭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原告自行委託鑑定單位製作,並非法院基於上開選定鑑定人程序所選任,亦非基於原告與被告等之合意選任,且鑑定人於鑑定前,並未具結,無從擔保其所為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鑑定程序具有重大瑕疵,充其量僅能認為是原告所提用上開鑑定報告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而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實不具證據能力。準此,原告所提系爭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自不應採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基礎。」

又例如,在一則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法院在無法確認醫院參考當事人就醫資料的充足及完整性、鑑定過程、醫生有沒有受限於人情或主觀及恣意的疑慮,法院認為私鑑定的證據價值有疑慮而不可採信。例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指出:「②原告所提出新竹臺大醫院112年1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個案於2022年12月15日遭遇交通事故,陸續至秀傳、中國醫竹北與新竹馬偕就診,理學檢查顯示壓頂試驗陽性,經核磁共振診斷頸椎椎間盤突出。個案後於2023年10月24日、11月06日與12月18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查顯示壓頂試驗陽性,肌電圖檢查顯示頸神經根病變,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十一,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十五,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十五。』(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新竹臺大醫院,就其專業領域提供相關經驗法則之意見或說明,而以書面報告提出於法院,核屬私鑑定。惟本院對於該私鑑定作成意見之過程與參考何鑑定資料,及其中立性及客觀性,均有疑義。為釐清前揭疑義,本院遂以114年7月21日彰院毓彰民真113彰簡368字第114300116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43及344頁)向新竹臺大醫院函詢該診斷證明書作成之過程及理由,且經新竹臺大醫院函復相關醫療見解在案。依新竹臺大醫院114年9月22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1022311號函說明欄第二之㈢點『有參考病人於彰化秀傳、中國醫、馬偕等醫療院所之就醫紀錄,本院請病人提供就診資料,於評估結束後並不會留存其資料,亦不會註記參考資料之範圍,此非本院評估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的例行作業方式。』(見本院卷二第33及34頁)所示,因新竹臺大醫院並非本院所選任之鑑定醫院,本院無從確認新竹臺大醫院作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之意見時,所參考原告之就醫資料是否係各醫院充足且完整之資料,故本院認為新竹臺大醫院112年1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在無法確認『新竹臺大醫院所參考原告之就醫資料係各醫院充足且完整之資料』、『鑑定過程』及『醫生有無囿於人情或流於主觀及恣意』之前提下,其證據價值即有疑慮而不可採。」

再例如,在實務上一起與火災相關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提出的私鑑定,並非法院所選任,且在私鑑定事在案發後2年以上才鑑定,又私鑑定是否有到現場勘查也不得而知,另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與現場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顯然不相符,一審法院不採信當事人提出的私鑑定報告,採信消防局所作成的鑑定報告,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內容也較為合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指出:「⑵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被告私自委託訴外人盧O謙製作,並非法院囑託鑑定,所用鑑定標的、鑑定方法亦未據他造表示意見,相較系爭調查鑑定書具有消防局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後3日內至現場勘查數次之記錄,此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足認系爭調查鑑定書鑑定時間較貼近系爭火災發生時點,其鑑定之結果,應較為可採。反觀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鑑定時間距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逾2年以上,鑑定人有無至現場勘查尤無可知。再者,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皆係以自行設定參數之電腦軟體模擬及系爭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而為判斷,姑不論其參數設定之數值是否合理,而就其中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僅顯示B102號廠房內部於夾層有明火,B013號廠房前方鐵捲門並無火煙,且無金屬受燒火紅亮光現象,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5中B013號廠房火勢強度雖相較照片74中B102號廠房高,乃因照片74中B102號廠房較早受到消防射水抑制等云云,而認起火處非B013號廠房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16-317頁)。惟查,依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並無法分辨B013號廠房前方鐵捲門有無火煙,且考量照片拍攝角度、光線、位置、時間、有無遮蔽物等情形,是僅憑系爭調查鑑定書照片74之畫面,並不足認為系爭火災發生當下B013號廠房無火煙之情形。又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所載B102號廠房係較早受到消防射水抑制,致照片74呈現火勢較小部分等情,查系爭調查鑑定書中新北市OO街O號第一面(即B102號廠房)時,B012工廠鐵捲門開啟,内部於夾層有明火,整體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第三面B013工廠1樓及夾層全面燃燒,有臭味,有爆炸聲響,燃燒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總共延燒連楝鐵皮屋編號B011、B012、B013及B015,及第二面中山路205號及207號。」,就火勢及射水的情形記載:「於第一面(即B102號廠房)指揮樹林16車佈1線入室搶救,另指揮樹林11車至第三面(即B103號廠房)針對B013佈1線搶救,現場為水源缺乏地區,由16車佔據中山路249巷2號處地上式消防栓,火勢主要位於B013工廠第三面1樓及夾層。」(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依上可知,消防人員於第一時間至系爭火災現場時,主要火勢係位在B013號廠房,射水之情形則載明消防隊係各派一車於兩面佈線搶救,實無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所指B012號廠房火勢較小係因較早受到消防射水抑制等情,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僅憑部分照片所為之認定,與現場消防人員之出動觀察紀錄顯然不符,更難認可採。況且考量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係於訴訟外另受一造當事人委託,其立場是否中立公正而無偏頗之虞,尤非無疑,且有上述各項與消防局第一時間至系爭火災現場所述情形不符等情。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訴外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尚難遽信。⑶從而,本院認為系爭調查鑑定書之鑑定內容較為可採,且經系爭第二次鑑定、系爭第三次鑑定仍為相同之結論,是堪認系爭調查鑑定書中就系爭火災作出研判起火戶為宏瀨公司所使用B013號廠房,研判起火處為B013號廠房1樓休息區走道靠上方附近,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電器設備電源線或照明設備等室内配線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燃周遭紙箱包裝及木質地板等可燃物,以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之結論,為合理可採。」

法院可請私人鑑定報告的製作人到庭接受訊問

法院如果就某爭議事項已經鑑定過,則在無特殊情形下,當事人如果不滿意鑑定的結果再就同一事項再次聲請鑑定,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法院可在判決書中載明相同事實已經調查過、事實已明確、第2次的鑑定聲請屬於重複調查、無調查的必要性,因而直接駁回當事人的鑑定聲請。

問題是,私鑑定終究跟透過訴訟程序的鑑定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指出:「鑑定乃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有特別之學識經驗,故於他人之訴訟中,立於公正、誠實之地位,根據相關資料,所為之意見陳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設有鑑定制度,即法院就涉及專業知識之民事訴訟案件,得選任鑑定人,以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從而鑑定人與一般之證人不同,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體事實,以證明待證事項,而鑑定人則係就一定之事項依其特別知識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應由法院選任,當事人雖可建議人選,但法院在選任時並不受該建議人選之拘束。另為保障民事訴訟當事人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公正性,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有拒卻之權,即當事人得以聲請法院迴避之事由拒卻鑑定人。另鑑定人在鑑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應具結,該鑑定如有虛偽之情事,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針對鑑定之證據方法,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任鑑定人者,是為司法鑑定。至於實務上常出現之私鑑定係指非司法鑑定,而由當事人自行委託專業人員所實施之鑑定,私鑑定有時在起訴前,有時在起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私鑑定與司法鑑定有以下幾個不同之處:1.私鑑定之鑑定標的係委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是否為系爭標的難以確認,與司法鑑定係由法院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再提供鑑定標的不同;2.私鑑定之鑑定人係由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查;3.私鑑定之鑑定人如有前述鑑定人拒卻之事由時,對造當事人亦無從拒卻;4.私鑑定之鑑定人亦未在鑑定實施前具結,與司法鑑定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不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當事人一方提出的私人鑑定報告書,鑑定人或鑑定的機構,可能不是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也不是法院會選定的,並可能是當事人一方花很多錢、透過人脈關係去找具有親屬關係、已熟識多年、囿於關係或人情壓力、經常合作或在其他領域有利害關係的專家委託鑑定的,而且鑑定的範圍、方式先前也沒有經過雙方當事人討論過,又私鑑定的過程為何?鑑定時參考何資料?私鑑定在對方當事人、法院都沒參與下進行,會有疑義。

再者,當事人提出訴訟外的鑑定報告書,也有可能是該當事人先找過幾家鑑定機構鑑定後,篩選出對自己最有利的報告才提出的。還有,提出私人鑑定報告,通常都是有收受報酬的,在資本社會下,委託私人鑑定報告的一方,有無可能在拿到鑑定報告後,覺得不滿意,再就鑑定結果的文字、呈現方式再跟鑑定書的製作人「溝通」、「請求修改」、重新請求出具一份自己滿意的新私鑑定報告?實在不得而知。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當法院的司法鑑定程序中,鑑定人有應迴避的事由時(例如: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鑑定人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等,法官迴避的原因,詳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當事人可拒卻鑑定人;反之,在私人鑑定,當事人不存在這樣的權利。另外,透過法院的司法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鑑定人在鑑定前必須具結,如對於鑑定事項有虛偽不實的陳述,鑑定人會受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的處罰,法院可處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反的,私鑑定的專家作出的鑑定報告,依法不用具結擔保私鑑定的可信性。

依上說明可知,私鑑定的公正性、中立性、對專門知識的妥當性,常常倍受他方當事人質疑。正因私人鑑定有公正性、中立性、對專門知識的妥當性的疑慮,且私人鑑定報告書終究不是民事訴訟法上的鑑定,只屬書證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指出:「當事人一造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人,就其專業領域提供相關經驗法則之意見或說明,而以書面報告提出於法院,以供事實認定之用,僅係『私鑑定』。因其非由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命行鑑定,亦無涉親身見聞待證事實,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或人證,均屬有別,除經他造同意外,原則上不許將私鑑定之報告與法院囑託之鑑定意見等同視之。當事人如將之作為書證使用,因民事訴訟法就書證之種類未設限制,雖不能否定其證據能力,但該報告書既係當事人一方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在客觀性或中立性方面,不免有減損其證據價值之虞,如法院認須借重專門知識以資裁判,又別無其他適切之證據時,為確保私鑑定之報告書具有適格性、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非不得依提出報告書之當事人或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該報告書之製作人,就報告書成立之真正及其內容訊問或發問,藉以保障他造當事人之防禦權並使法院能正確掌握該報告書之內容。」所以,如果法院認須要倚重專門知識來裁判,又沒有其他適切證據時,可已依提出報告書當事人的聲請,傳訊該報告書的製作者到法庭來進行訊問,以保障對方當事人的防禦權,並使法院能正確了解報告書的內容。

法院不能直接以有私人鑑定為由,駁回他方當事人在訴訟上的鑑定聲請

如果民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已提出私人鑑定報告,他方當事人還能否再聲請鑑定?還是有可能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指出:「倘踐行上開證據調查程序後,認為仍不足解消上開疑慮,或對該報告書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尚有疑義,亦不能僅因當事人一造已提出私鑑定之報告書作為書證,即駁回他造訴訟上鑑定之聲請。㈡查:世O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係由被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僅屬私文書性質,上訴人於事實審即抗辯估價過程未給予其參與或表示意見之機會,又一再爭執世O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有勘估標的相互毗鄰情況與事實不符、案例挑選替代性欠佳、個別條件之評估基準不妥、比較法調整過程顯有異常、土地開發分析法之評估基準認定錯誤等節(見一審卷117頁、原審卷㈠279至299頁、卷㈢304至307頁),攸關該報告是否具備中立性及估價專門知識之妥當性,原審未踐行上開調查證據程序,賦予上訴人當場質問該報告製作人之機會,以保障其防禦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並就上訴人上開重要防禦方法,疏未審認澄清,說明取捨意見,復未究明何以世O事務所勘估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之價格,即為上訴人於同年3月出售系爭土地時之合理市價,徒以上開理由,逕採信世O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並否准上訴人鑑定系爭土地價格之聲請,遽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2億5000萬元出售,致國際公司受有損害,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失。」準此,如果法院已經傳喚私人鑑定報告的製作人到法庭訊問後,仍對私人鑑定報告的中立性、客觀性、適格性、對專業知識的妥當性有疑慮時,或對於該私人鑑定報告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有疑慮時,法院不能只因當事人已提出私人鑑定報告書而駁回他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所提出的鑑定聲請,否則即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當事人質疑私人鑑定報告的中立性、客觀性、適格性、對專業知識的妥當性,並據此提出的重要防禦方法,並聲請鑑定,法院就此如果沒有審查審斷並在判決書中記載採信、不採信的意見,直接駁回當事人的鑑定聲請,屬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二審法院訴訟程序如有重大瑕疵、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時,當事人在上訴三審時,可具體指摘此種情形,以作為上訴三審的理由,提升上訴三審成功率

私鑑定效益最大化的方法

當紛爭發生後,還沒有進入訴訟前、甚至在訴訟進行中,私鑑定是一個好的訴訟外的紛爭解決工具,如運用妥當,可省去雙方因為訴訟所帶來的勞力、時間、費用、精神的損耗,並有助避免感情、信賴的破裂。當事人雙方約定願意完全依照私鑑定的結果作為當事人間的責任歸屬的依據,並確實履行,無疑是雙贏的局面。

私鑑定會發生爭議的主要原因是:除了私鑑定的機構是否具有足夠的專業外,最大的原因是雙方互信基礎不足。只要有一方無法信賴私鑑定的結果,就勢必增加解決紛爭的難度與金錢的花費,通往法院解決紛爭的機會升高。

如果雙方當事人在發生紛爭後,能在發生糾紛的當下或幾日內,迅速就私鑑定機構選哪一間(或選哪幾間)、私鑑定的事項有哪些、鑑定方法、鑑定範圍、私鑑定的費用誰先出、當私鑑定報告書確定責任後私鑑定的費用最終由誰負擔等事項事先達成共識,將有助減少日後爭議的機會。此外,人雖然普遍會傾向信賴專家,但當面對攸關自己的賠償責任時(特別是當專家認定的結果不利於自己時),如果當事人沒有實際看到、參與的事項,內心會有許多小劇場、懷疑與不信賴,而且,當私鑑定報告出現一些可能不影響私鑑定結果的小錯誤時,會加深這種懷疑、不信賴。因而,為了避免雙方當事人對私鑑定的不信賴,雙方可共同討論、選定私鑑定專家,並在私鑑定的過程(包含向各方當事人索取資料、至案發現場採證、採樣、檢測的階段)都全程共同參與、要私鑑定進行前,也要通知對方到場參與,能有效降低雙方對私鑑定結果的質疑。

在私鑑定時,有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採樣,事後如不幸發生訴訟,當事人在攻防方法的提出上,就少了一項可以質疑私鑑定的理由。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指出:「⑵經查高公局於101年10月17日曾召開會議,與上訴人就其代辦系爭整治工程事宜進行討論,有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3-436頁);又上訴人委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證單位進行調查現場作業,及於系爭加油站採集土壤樣品、設置地下水簡易井,均有通知高公局參與,並請高公局轉知中O公司派員到場會勘,亦有台O公司103年1月29日、同年3月14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7-440頁)。且高O局於員林站地坪開發後發現不明油槽,及因斗南站油槽壁體銹蝕孔事宜,分別於103年2月14日、同年5月7日通知上訴人、中O公司進行會勘及開會,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亦請高公局轉知中O公司就斗南站油槽壁體之銹蝕孔派員到場會勘,復有高公局103年2月14日函暨檢附會勘紀錄、同年5月7日函暨檢附會議紀錄及台亞公司103年6月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1-453頁),中O公司對於有收受前開函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工研院進行現場採樣時,未通知伊等派員到場云云,並不可採。」

如果當事人就鑑定單位已經約定,且私鑑定不違反當事人間的約定時,私鑑定前又已通知當事人到場參與,當採證判斷進行的程序客觀公正,認定結果具有邏輯、合於科學數據,應有相當可信性。而如果雙方當事人就私鑑定的報告又已訴訟表示意見、充分攻防,法院也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向私鑑定單位進行補充函詢,則私鑑定報告書應可在訴訟中使用的證據,法院可採為認定的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指出:「⑶又上訴人、高公局於92年11月5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其中第19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前3個月,需委託經環保單位許可之檢驗機構進行加油站區之土壤汙染檢測,並將檢測結果通知甲方,檢測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已約明高公局授權由上訴人委託經環保單位許可之檢驗機構進行加油站區之土壤汙染檢測,並無就採樣檢測數據、油品污染來源鑑識方法而為任何約定。高公局對於工研院為環保單位許可之檢驗機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5-466頁),則上訴人為檢測系爭汙染來源,而自行委託工研院就系爭汙染進行檢驗鑑定,並未違反前開契約約定。故被上訴人抗辯: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採樣檢測數據非經公告認證機構進行,油品污染來源鑑識亦非當時公布之法規鑑識方法云云,亦不可採。⑷另經審視工研院之104年調查報告,就員林站部分,係就既有整治設備SVE之存在、停用且鏽蝕之老舊管線歸屬、未列入清冊之不明油槽設置、污染時間推估、油品比例分析;另就斗南站部分,係就歷史整治設備、早期洩漏以吸油棉處置、槽體腐蝕責任、汙染時間推估、特定管線破裂、近期洩漏跡象、油品比例分析等客觀跡證,而分別認定上訴人、中油公司就系爭汙染各負之責任比例,已如前述。則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於進行調查現場作業及採集土壤樣品、設置地下水簡易井時,已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到場參與,並於採集系爭加油站相關跡證後而為判斷,其進行程序客觀公正,認定結果具有邏輯且合於科學數據,應有相當之可信性。且兩造業就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表示意見而為充分攻防,本院亦經兩造合意向工研院補充函詢該報告之相關內容,則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應屬上訴人提出之舉證,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故被上訴人僅以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並非兩造合意囑請工研院製作,即謂不得採用云云,仍不可取。」
(本文作者: 盧意祥律師,本文最後更新時間:2026年5月26日)

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盧意祥律師 個人形象照

盧意祥律師 (律師證書號:108臺檢證字第15363號),現任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專精於民事訴訟、民事三審上訴、家事訴訟、刑事告訴代理、爭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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