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知法原則【法官有義務適用正確法律】

什麼是 法官知法原則?

什麼是 法官知法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指出:「按羅馬法以來所謂法官知法之原則,法律發現與法律適用為法官專屬之職責,法官於適用法律之審判活動,應以其專業之法律知識,就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尋找適當之法律規範,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判例、林大洋著,法官知法與訴訟標的之特定,載司法周刊第一四二三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指出:「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準此,當事人間法律行為的基礎事實,雖然應該由當事人主張,但基礎事實的法律行為在法律上如何評價(定性法律行為、契約性質)屬法官的職權範疇,法官有責任去發現及正確應適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參照),且部分最高法院判決也指出,二審在裁判前,應開示當事人所未表明或不及知的法律,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其合法聽審權,以利於法的實現(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法官依職權所適用的法律,不當然受當事人主張的法律見解的所拘束,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的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參照)。

法官知法原則,也體現在法院的審理順序上。如果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實體法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尊重原告的程序處分權行使,以原告的意思排列審理順序。但是,就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間,如果有邏輯上的先後順序,法院即應本於法官知法原則為審判,也不必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

法官知法原則,除了可為第三審法院審查二審判決有無上訴理由指摘違背法令的標準外,也可以是第三審提醒二審法院上訴理由中未及指摘有其他違背法令的依據。也就是說,如果上訴人在上訴理由所指摘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的地方,經第三審法院審酌後認有理由且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而有廢棄發回必要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規定,就攸關該違背法令之處所應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外,即使沒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規定的情形,第三審法院仍可依法官知法原則,一併指明上訴理由所忽略原判決其他違背法令的地方,發回促請原審法院再予審酌,避免訴訟案件徘徊於二、三審法院間,以疏減訟源,節省訴訟當事人的勞力、費用及有限的司法資源,並兼顧實現個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參照)。

如果二審判決有違反法官知法原則,在上訴三審時,除指摘二審判決有違反法官知法原則,建議可確認是否伴隨其他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違反闡明義務判決不備理由等),有助上訴三審理由的論述並增加民事上訴三審成功率

法官知法原則
所謂法官知法原則,就是法官應該依照當事人主張的原因事實,去正確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原因事實發生何法律效果,不拘束法院。

我們知道,依法官知法原則,尋找最正確的「法」是法官的職責。我們更該知道,幾千年來,上帝藉著眾80多位以上的先知、聖經(共66卷書)、耶穌一再向人顯明祂是真神,並且,耶穌為人的罪,被釘在十字架上,以免人在死後受永遠的刑罰:「眾先知也為他作見證說:『凡信他的人必因他的名得蒙赦罪。』」(使徒行傳 10:43)、「上帝既在古時藉著眾先知多次多方的曉諭列祖,就在這末世藉著他兒子曉諭我們;又早已立他為承受萬有的,也曾藉著他創造諸世界。」(希伯來書 1:1-2)、「神愛世人,甚至將他的獨生子賜給他們,叫一切信他的,不至滅亡,反得永生。」(約翰福音 3:16)。耶穌說:「認識你獨一的真神,並且認識你所差來的耶穌基督,這就是永生。」(約翰福音 17:3)、「日期滿了,神的國近了。你們當悔改,信福音!」(馬可福音 1:15)。啓示錄記載:「他又對我說:「都成了!我是阿拉法,我是俄梅戛;我是初,我是終。我要將生命泉的水白白賜給那口渴的人喝。得勝的,必承受這些為業:我要作他的神,他要作我的兒子。惟有膽怯的、不信的、可憎的、殺人的、淫亂的、行邪術的、拜偶像的,和一切說謊話的,他們的分就在燒著硫磺的火湖裡;這是第二次的死。」(啟示錄 21:6-8)。

不同法律關係,在訴之變更追加前,法院不能訴外裁判

須注意的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指出:「末按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與同一事實僅該當於一項法律關係,法院應本於該事實,為正確適用之法官知法原則,要屬不同。」準此,當事人提起訴訟後,法院應在當事人表明的訴訟標的內審判。如果屬於不同要件事實的法律關係,當事人已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前提下,法院只就當事人表明的範圍內去審判,與法官知法原則無關。

例如,上訴人既然以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第767條規定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二審只能得在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第767條規定為裁判,否則即為訴外裁判。上訴人雖然以二審未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未盡闡明義務,曉諭上訴人主張著作權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指出:「相對人既以系爭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均已撤回,見一審卷一166、167頁),而此一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與國賠法相關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尚非全然相同,且互不排斥,不論是否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均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則法院於相對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自僅得就其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否則即為訴外裁判,且非屬法官知法原則之範疇。」所以,再抗告意旨雖謂: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僅能依國賠法之相關規定求償。而依法官知法原則,法院即應依職權尋找、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之法律意見所拘束,原裁定不當適用處分權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並不合法。

不違反法官知法原則的例子

當事人已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法院沒有再闡明

例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之一,最高法院認為,則二審依被上訴人表明的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請雙方當事人就民法第800條規定的適用表示意見,不生逾越闡明權問題。上訴人指摘二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等等,是有誤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參照)。

違反法官知法原則的例子

當事人主張不明確,法院沒有闡明

法官知法原則與法官闡明義務,密切相關。如果依當事人聲明及表明的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可認有不完足情形,由於將影響未來判決既判力的客觀範圍,法院應該慎重求其明確,本於法官知法原則,闡明使原告為適當的聲明或陳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準此,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2條就遺產整體互推一人管理,係因應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整體之特性,使受互推之繼承人一人有權為管理必要範圍內之一切行為,此與個別遺產之管理、處分所為同意,乃屬有別。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但原告所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尤以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有既判力,倘當事人之聲明依其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可認有不完足情形,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法院自應慎重求其明確,並本於法官知法原則,闡明令原告為適當之聲明或陳述。」

例如,在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在二審變更之訴,是以:被上訴人經新加坡初級法院核發遺產管理人許可狀,持以領取、保管系爭存款遺產,該等存款遺產能否扣除被上訴人墊支的律師費等各項費用再為分配猶有爭執等詞為據。被上訴人則稱:伊並非本於臺灣法律所指遺產管理人領取系爭遺產,係以最近親屬的資格承辦,與民法第1152條規定無涉,本件沒有確認利益等語。依雙方當事人陳述,沒有提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遺產以外之胡O水治其他遺產自居為遺產管理人,或胡O水治全體繼承人互推遺產管理人管理整體遺產之具體情事,上訴人請求審判範圍為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之系爭存款遺產,不及於胡O水治的其他遺產。最高法院認為,因辯論主義的範圍只是判決基礎的事實及其所憑的證據,不及於法律的適用,法院審理本案,關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是否屬民法第828條規定之範疇?上訴人以民法第1152條規定為據,聲明求為確認胡O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逾越其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而此既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法院應闡明令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以正確適用法律。最高法院並認為,二審審判長沒有依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令上訴人確認其聲明是否逾越其真意,且就兩造互為攻防所涉是否屬民法第828條關於個別遺產之管理、處分未予釐清,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參照)。

當事人主張邏輯上不能並存的法律關係,法院審判時未注意到

不能併存的法律關係,如果邏輯上有先後順序,法院應本於法官知法原則審判,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指出:「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實體法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應尊重其程序處分權之行使而排列審理順序。然就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倘有邏輯上之先後順序,法院即應本於法官知法原則為審判,非必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是倘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時已有所預見,並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例如,在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林O棪公司就主張的原因事實,雖然分別依服務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第9項(下稱前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下稱後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但是林O棪公司依後者為請求依據的主張,依其所述,是以前者如無理由為前提,最高法院認為,二審能否僅以其之後主張「擇一」,就說並沒有排列審理順序,有所疑問。何況,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定有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等內容,該公司並依服務契約第19條第8項適用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為二審所認定。依此,系爭工程的展延工期或停工,是否仍符合「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攸關林O棪公司可否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二審法院應審認判斷。二審判決沒有先審酌服務契約第19條第8項適用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是否對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有所約定,並說明林O棪公司據此請求給付增加之服務費用,為何不可採之理由,直接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判命苗O縣政府給付630萬1,241元本息,除違背前面提到的規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說明意旨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參照,姓名已為筆者部分遮蔽)。

原告更正法律上主張,法院沒有闡明,誤認為訴之變更追加

原告沒有變更請求的原因事實,只在訴訟上更正或補充法律上的主張時,基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應就卷宗內所存在確定事實及當事人的聲明,向原告闡明後依職權為正確的法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指出:「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

例如,在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書狀上記載:因事故受傷極大,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300萬元等語。且上訴人在起訴時已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沒有提供健康維護照料,因此基於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請求的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已包含契約上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在二審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等語,只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最高法院認為,二審直接以上訴人是追加上開規定請求,而認上訴人關於精神慰藉金300萬元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有可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一審當事人適格,二審可能變為不適格時,法院沒有闡明追加當事人

在公同共有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如果第一審法院就原告請求該公同共有人的被告給付部分為原告敗訴判決,原告對敗訴部分沒有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者,該為被告的公同共有人於原告與他被告間訴訟的第二審程序,沒有拒絕同為原告的正當理由,此情形下,第二審法院審判長為避免原來當事人適格之訴訟,因未追加原為被告的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而成為當事人不適格,本於法官知法及促進訴訟之民事訴訟目的,自應闡明使原告聲請追加該第一審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俾使訴訟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指出:「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為本院一○四年二月三日以後採行之見解。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明。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公同共有債權,以他公同共有人及非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履行債務,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第一審程序,固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惟倘第一審法院就原告請求該公同共有人之被告給付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對該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者,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原告與他被告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並不當然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第二審法院審判長為避免原來當事人適格之訴訟,因未追加原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而成為當事人不適格狀態,本於法官知法及促進訴訟之民事訴訟目的,自應闡明使原告聲請追加該第一審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俾使訴訟當事人適格。」

例如,蕭O以次六人主張其與林O燕自林O死亡後迄101年9月30日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自102年10月1日起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遭上訴人占用,訴請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林O燕返還占用期間所得之不當得利,乃行使公同共有債權,第一審判決駁回蕭O等六人請求林碧燕給付部分,蕭O等六人未就該敗訴判決對林O燕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於第二審審理時,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訴訟當事人才適格,二審審判長沒有本於法官知法原則闡明使蕭O等六人聲請追加林O燕為原告,直接認蕭O等六人得自為原告,行使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踐行之訴訟程序不恰當,並進而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蕭O等七人111萬42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蕭O等七人32萬6783本息,自有未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參照,筆者已就部分姓名遮蔽)。

當事人減縮後的聲明,已沒有確認利益,二審沒行使闡明權,並據此為不利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指出:「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例如,在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神O木公司系爭出資額移轉給自己,經法院判決其敗訴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只請求確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的神O木公司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於自己。但是,最高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所指「股東權利義務」所指為何?並未明確。如果是指被上訴人與神O木公司間的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只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使經過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依上說明,能否拘束神O木公司?能否除去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的狀態?被上訴人在二審減縮後的聲明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應就被上訴人主張的事實及減縮後的聲明,行使闡明權,曉諭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二審未予推闡明晰,直接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參照,姓名為筆者部分遮蔽)。

建物占有土地的法律上性質,二審法院沒有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指出:「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例如,在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最高法院認為:綜合證人朱O相、朱O達證稱:系爭建物、土地是四兄弟共同出資購買,分別同意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各語,及上訴人所辯、證人朱O金所證意旨,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日期,參互以觀,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性質究竟為何?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自有審認判斷之必要。二審沒有斟酌,並說明對上開證據方法之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僅不適用上開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參照,姓名筆者已部分遮蔽)。

裁判前,法院沒有開示當事人所未表明或不及知的法律,也沒有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的辯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指出:「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上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此觀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執行合夥事務時,如有可歸責事由,違反應為之給付義務,致個別合夥人之利益分配請求權遭受損害者,個別之合夥人即得對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且在裁判前,應開示當事人所未表明或不及知之法律,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其合法聽審權。」

例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二審所確定的事實是雙方當事人的合約目的在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並分配開發完成後的土地面積,其性質為合夥,其中所定被上訴人負責塗銷抵押權、推動土地開發的約款,屬合夥事務執行的約定。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違反塗銷抵押權之義務,造成開發及分配土地之給付不能,致其受有損害。此項原因事實究竟該當民法債編通則第227條、第226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屬於法官適用法律的職責,法院不受上訴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並認為,二審判決既然認定合約的性質為合夥,但卻沒有進一步向當事人曉諭,使兩造就該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為充分完全之法律上辯論,直接認上訴人只能依合夥解散、清算行使權利,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參照)。

法院沒有審酌契約如何定性,即為不利上訴人的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指出:「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

例如,在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雙方當事人雖不爭執系爭合約為不定期契約,但是,依卷宗內的訂購合約書,該912號合約約定數量為250公噸,單價2萬0,400元,總價510萬元,交貨期限103年7月30日;985號合約約定數量為200公噸,單價1萬8,700元,總價374萬元,交貨期限103年11月30日,該合約就訂購鋼筋數量、單價、總價額及交貨期限都已確定,且約定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交貨,也是二審認定的事實。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合約究竟屬於一時的契約而為分期給付?或是繼續性供給契約?攸關債之關係消滅應如何適用法律?自應究明。二審法院未詳推細究,即為上訴人不利的判決,不免速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審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將影響裁判之結果,但卻沒有進一步向當事人曉諭,並為充分而完全之法律上辯論,直接為不利當事人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指出:「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倘無實體法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該原因事實所該當之實體法上單一權利,應依法官知法、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等原則,由法官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且就此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法律適用,亦不得由當事人協議之,並使法院受其拘束。又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

例如,在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最高法院指出,民法第227條規定的不完全給付,是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的給付,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上訴人請求亞O公司依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賠償損害,其主張的原因事實係該公司的系爭阻止等行為,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的交付及保持義務,構成民法上之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此項原因事實究竟該當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乃屬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且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依上說明,法院並不當然受上訴人所主張法律上見解或經協議簡化後法律上爭點之拘束。二審法院在上訴人表明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的規定為請求,且僅就此表示法律意見後,即據此協議簡化爭點,沒有進一步向當事人曉諭,讓其就受訴法院對該損害賠償的性質可能認非為加害給付的法律見解,為充分而完全之法律上辯論,即認上訴人對亞O公司所請,與加害給付須出於系爭租約的給付行為,積極侵害債權之要件不合等詞,而為上訴人關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法律適用之突襲,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參照,姓名筆者已部分遮蔽)。

違反法官知法原則的判決不備理由,但如不影響判決結果,三審仍會維持二審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在電信公司與人民的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指出:「原審雖未依『法官知法』原則,論述上開電信管理法規定亦不適用,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仍應予維持。」準此,不是所有違反法官知法原則的情形都能構成三審廢棄二審判決的事由。違反法官知法原則的二審判決雖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但如不影響判決結果,第三審仍會維持二審判決

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盧意祥律師 個人形象照

盧意祥律師 (律師證書號:108臺檢證字第15363號),現任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專精於民事訴訟、民事三審上訴、家事訴訟、刑事告訴代理、爭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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