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闡明義務為何重要?
聖經說:「你當為不能自辯的開口,為一切孤獨的伸冤。你當開口按公義判斷,為困苦和窮乏的辨屈。」(箴言 31:8-9)。法律是伸張公平正義的工具,但不是每個當事人都能完全懂法律及訴訟程序來正確的替自己伸屈。而法官雖然不是當事人的律師,但法官知道什麼是法律,且當事人無法自主解決紛爭而發生訟爭時,法律如何適用、如何解釋權的權限都專屬於法院,且法院所定義的法律,是當事人對於具體紛爭應遵循的規範,訴訟當事人如果已經有提出的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的情況時,法院就有闡明義務。
透過法官闡明義務,讓當事人有機會對準法律、將其陳述修正或補充,以使訴訟程序伸張正義、防免當事人債權因程序上原因影響實體權可獲完足受償的機會,更能促進訴訟、使紛爭能在同一程序一次解決、避免突襲性裁判、適當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節省當事人間的勞力、時間、費用、精神及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
法官什麼時候有闡明義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等規定,當事人以書狀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答辯的事實及理由。法官在什麼時候有闡明義務?
當事人陳述的意思不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指出:「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為陳述意思未明時,審判長自應闡明,令其為明確、完足之陳述。」此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則指出:「次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如果當事人在訴訟中雖有陳述,但陳述的意思不明確時(如:前後陳述不一致、矛盾或不完整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法官有闡明義務,應該向當事人發問,促使當事人將陳述明確、完整化。
依原告聲明及事實陳述,可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主張不明時
此外,如果依原告的起訴聲明及事實上陳述,可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的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官有闡明義務,應曉諭當事人敘明或補充。
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
另外,如果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也有闡明義務,原告並得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受第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及修正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指出:「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固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惟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並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24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法官有闡明義務的例子
訴訟因有當事人雙方參與,在一個訴訟確定以前,可能會歷經書狀提出、交換、開庭陳述、證據調查、審判長發問等過程。而在一審結束後,當事人可能會提出上訴,而決定上訴的範圍為何,在二審可能又有書狀提出、交換、開庭陳述、證據調查、審判長發問等…過程,是一個不斷變動的過程。甚至,當事人進行訴訟的資格,也可能隨著訴訟的進行發生變化,什麼時候法官有闡明義務,會隨當事人的訴訟行為而有所不同。舉幾個實務上真實發生且法官有闡明義務的例子如下:
原告訴訟上請求不具一貫性
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及訴訟上請求,假定為真時能夠獲得勝訴判決,才具備一貫性,而如果不具備一貫性,法官有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指出:「按法院於特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後,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如不具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例如,在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雙方當事人間就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該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只有雙方當事人。最高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經自己終止,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非契約當事人的林O蘭,不符合一貫性審查。此時,二審有闡明義務,最高法院認為,二審沒有闡明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卻直接判決,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參照,裁判中之姓名已經筆者部分遮蔽)。
原來一審當事人適格的訴訟,二審可能變為當事人不適格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如果原來一審當事人適格的訴訟,二審可能變為當事人不適格,基於法官知法原則及促進民事訴訟的目的,法官有闡明追加當事人的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指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復為同規則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者,如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仍應塗銷該拋棄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始得分割遺產。該塗銷登記既為遺產分割之前提,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如未併以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繼承登記,本於法官知法原則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受訴法院自應闡明原告使該拋棄繼承人自行塗銷繼承登記或追加該拋棄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塗銷其繼承登記。」。
例如,在分割遺產事件中,鍾O哲等人原以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為被告,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25萬3,999元予鍾O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鍾O騰遺產6,456萬4,350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3,425萬3,459元予鍾O騰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本訴之遺產分割,並駁回鍾O哲等人其餘反請求。鍾O哲等人沒有就自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僅被上訴人提出第二審上訴,則於第二審審理時,鍾O哲等人的反請求部分應由除被上訴人外的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訴訟當事人才適格,此時最高法院認為二審審判長有闡明義務,應闡明權使鍾O哲等人聲請追加鍾O美等人為原告,但二審審判長並沒有闡明,直接認定其反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踐行之訴訟程序不恰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參照,裁判中之姓名已經筆者部分遮蔽)。
當事人減縮上訴聲明後,無確認利益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指出:「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例如,在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事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神O木公司系爭出資額移轉給自己,經法院判決其敗訴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只請求確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的神O木公司系爭出資額的股東權利義務屬於其。但是,最高法院認為「股東權利義務」究竟指的是什麼?似乎不明確。如果是指被上訴人與神農木公司間的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只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使經過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能否拘束神農木公司?能否除去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的狀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後之聲明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並認為,本於法官知法原則,二審法院應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減縮後的聲明,行使闡明權,曉諭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二審沒有推闡明晰,直接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的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參照,裁判中之姓名已經筆者部分遮蔽)。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能否再同一程序提他訴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指出:「末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均為余O義之第一代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同一父親之兄弟姊妹親屬關係存在,縱令確認標的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然以此等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如:對余O義之遺產繼承關係及兩造間扶養權利義務關係等,上訴人是否不能提起確認訴訟,尚非無疑,有待原審予以釐清。倘上訴人可提起確認該等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揆之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前開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審判長亦應先闡明。案經發回,宜併詳予審認澄清,附此敘明。」(裁判中之姓名已經筆者部分遮蔽)。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的繼承人,未併以拋棄繼承的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繼承登記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的繼承人,未併以拋棄繼承的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繼承登記時,法官有闡明義務,應闡明使拋棄的繼承人自行塗銷繼承登記或使原告追加塗銷繼承登記的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指出:「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者,如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仍應塗銷該拋棄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始得分割遺產。該塗銷登記既為遺產分割之前提,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如未併以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繼承登記,本於法官知法原則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受訴法院自應闡明原告使該拋棄繼承人自行塗銷繼承登記或追加該拋棄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塗銷其繼承登記。」
例如,在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蔡O治之子蔡O樹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蔡O汝、蔡O慧、蔡O安(下稱蔡O汝等人)雖合法拋棄繼承,但遺產已由上訴人陳O阿花申請繼承登記為雙方當事人及蔡O汝等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認為,二審法院有闡明使該拋棄繼承人(蔡O汝等人)自行塗銷繼承登記或追加該拋棄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塗銷其繼承登記,卻未行使闡明權,且於蔡O汝等人塗銷繼承登記前,直接裁判分割遺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並嫌疏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參照,裁判中之姓名已經筆者部分遮蔽)。
起訴聲明請求確認金額與起訴的事實、理由不一致
起訴聲明請求確認金額與起訴的事實、理由不一致時,法官有闡明義務。例如,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對被告所有房地於102年8月27日登記的36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60萬元存在,而一審法院是按本金債權額36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但是,原告在起訴狀的事實及理由欄及審理中一再主張:借款本金僅剩300萬元,此時,原告請求確認的債權數額倒底是360萬元或300萬元?如果訴請確認的只有300萬元,則原告所為起訴聲明是否適當?此時,攸關法院審理範圍與判決對象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判斷。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向原告發問、釐清請求確認聲明及請求金額是否有需要調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參照)。
當事人前後陳述不一致
當事人前後陳述不一致時,法官有闡明義務。例如,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案件中,第一審訴訟程序法官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兩造就匯款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基礎,惟其前提事實仍為兩造就此款項先前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上訴人)則係抗辯原告係將款項交付被告,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分配清償債務。兩造目前之主張、抗辯是否如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答稱:「是」等語,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陳述:「清償債務的協議,由張O旭代為受領,再與林O吏分配」等語,之後提出之答辯狀都一再否認兩造間有委任或類似委任之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的前後陳述不一致,究其真意為何?並不明瞭。此時,法官即有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參照,裁判中之姓名已經筆者部分遮蔽),應向上訴人發問、確認到底不一致的陳述間上訴人要表達的意思到底是什麼。
又例如,在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原還有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O文給付1,200萬元本息,之後雖然表示不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但在二審又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陳O文、李O月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認為,此項請求權是否仍為主張,二審法官應予闡明釐清,以杜爭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參照,裁判中之姓名已經筆者部分遮蔽)。
理論上,當事人的開庭陳述及後續書狀的補充, 所主張或抗辯的事實、證據、法律上的陳述,不應該互相抵觸或不一致。不過,對於法律或事實理解錯誤、思緒不周全、記憶存在偏差、年代久遠或更換不同律師協助的當事人,或在證據調查才能發現的結果等,可能因此存在陳述上的不一致。此時,法官須費心行使闡明權,以讓當事人正確表達要陳述的內容為何,如法官就足影響判決結果的事項漏未行使闡明權時,當事人可提醒法官,以免判決可能因違反闡明權,而遭最高法院廢棄,讓原本可結案的案件,繼續訴訟,徒然耗費當事人間的勞力、時間、費用、精神及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
再例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指出:「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工作瑕疵對承攬人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瑕疵修補不能或修補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而在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豐O區公所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雙方當事人在102年10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宏O公司就其因工程瑕疵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補強費用」等語,將損害賠償與修補費用(補強費用)併列。二審既然認爲工程瑕疵可以補正,則豐O區公所究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行使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併依同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其請求賠償修補遲延所生之損害,與其請求償還之修補費用有無不同?最高法院認為,二審誤認民法第495條第1項為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的規定,且二審又沒有釐清請求補強費用的法律依據為何,均有可議。此與豐O區公據為抵銷抗辯及提起反訴的債權存在與否,及宏O公司的本訴有無理由,關係非常大,二審沒有闡明釐清,直接為兩造不利的判決,已有違反闡明義務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參照,裁判中之姓名已經筆者部分遮蔽)。
二審如將以不同認定的事實改判時,應使當事人預測舉證可能不足
一審當事人勝訴的理由,如果二審要用不同的事實認定去改判敗訴時,法官有闡明義務,應行使闡明權,讓可能在二審即將敗訴的一方有預測到就特定事實,可能舉證不足,而有補強的機會,以免二審判決發生改判上的突襲。例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指出:「第二審法院如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應使其得預測原舉證可能不足,而賦與補強舉證之機會。庶免該第一審勝訴之當事人,因其舉證業經第一審法院採納,並為其有利之認定,致輕忽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及提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也指出:「第二審法院如因第一審敗訴當事人之上訴,將就事實為不同認定而改為其有利判決時,尤應使第一審勝訴當事人得以預測其就該事實之舉證可能不足,而賦與補強之機會,庶免其因獲第一審有利之判決,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輕忽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及提出證據方法,致遭受第二審不利裁判之突襲。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所依據之解僱事由有背信、未返還資料及拒絕配合調查等事由,此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一再抗辯:兩造就被上訴人有無背信事由存有爭執,應列為兩造爭執事項等語(見一審卷第275、453、491、680頁),並聲請調查證據(見同上卷第288至290頁),然第一審法院始終未予列入(見同上卷第271、299頁),亦未依該聲請為調查,僅以被上訴人有未返還資料事由,認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未再進行爭點整理,且就背信事由僅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使上訴人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76頁),既未依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復未賦與其就該爭點有補充舉證之機會,遽以上訴人就背信事由未舉證證明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違背闡明及曉諭爭點之義務,致上訴人遭致突襲裁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陳述不同,影響裁判之結果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指出:「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該當何項法律關係,固屬法官審判職權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陳述者不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倘審判長未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以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裁判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準此,基於法官知法原則,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法院不受當事人的主張所拘束,但是,如果法院所持的法律見解,與當事人主張的不同時,足影響裁判結果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否則,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
例如,上訴人主張:保證金是履約保證金,是為確保oo公司進貨目標的履行,兼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辯稱:保證金是擔保貨款遠期支票兌現期間及信用額度的交易風險,上訴人應於結清及舉證損害後,才能主張權利等語,雙方當事人都沒有關於保證金為定金性質的陳述。二審在審理過程中,沒有闡明所持的法律觀點,曉諭雙方當事人為適當的攻擊防禦及完全之辯論,只拿證人的部分證述,直接認定合約須於交付定金才能成立,保證金兼具成約及違約定金性質,最高法院認為有訴訟上突襲的情形,二審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參照,裁判中之姓名已經筆者部分遮蔽)。
法院如將以當事人所忽略或未及表示的法律見解,作為判決之主要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指出:「按原告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涉及其訴訟上請求(即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特定、當事人主張及抗辯在實體法上正當性之審查,及後續爭點整理、審判活動之有效進行,對當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影響甚鉅。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若有不明瞭、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尤以法院若將以當事人所忽略或未及表示之法律見解,作為判決之主要基礎,更應令為適當完足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次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該條本文及第2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即應本於職權予以探知,令該當事人就何以仍得提出之事由,為必要之釋明。」準此,當事人在二審才提出新攻擊方法,且言詞辯論時,才呈現的重要爭點,沒有闡明是否為訴之追加等,二審判決直接判是「同一請求」,最高法院認為有違背闡明義務。
例如,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事件,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黃O聖給付大園房地107年9月至109年11月租金部分,雙方於第一審程序,都沒有委託管理大園房地之主張或抗辯。被上訴人直到第二審時,才用上訴理由狀提出:「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並約定該租金轉作被上訴人黃O聖向上訴人馮O艶借貸之款項,則實等同委由被上訴人黃O聖代為管理系爭大園房地,兩造間存有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的新攻擊方法;黃O聖則以該主張究為追加新訴或屬新攻防方法不明,其不同意等語,為程序抗辯。二審就被上訴人此項新攻擊方法,未令其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以判斷是否准其提出,於法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原審續行言詞辯論時,雖經審判長闡明後表示:「(就備位請求黃O聖返還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租金部分)係依照委任契約主張」,但就所稱「委任契約」何時成立?其內容、範圍如何?其真意究係訴之追加、變更,抑或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無及於請求期間重疊之先位之訴?等節,二審法院對此言詞辯論期日始呈現之重要爭點,沒有行使闡明權釐清被上訴人主張的真意,令其敘明或補充,也沒有具體曉諭黃O聖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直接認訂被上訴人係就「先位之訴追加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41條)為同一請求」,遽為關此部分不利黃O聖的判斷,最高法院認為有不適用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裁判中之姓名已經筆者部分遮蔽)。
當事人為抵銷抗辯
為防止突襲性裁判,當事人於法院主張抵銷抗辯時,法官有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指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則受訴法院於當事人為抵銷抗辯時,為保障兩造之程序權,自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得為適當完全辯論,以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
重大影響當事人請求的情事變更
當事人的請求如果有重大影響的情事變更時,法官有闡明義務。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指出:「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逾5年後,始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8年7月31日經查封登記(見第一審卷㈠第5頁,原審卷㈢第197頁以下,原審卷㈣第530頁以下)。原審就此重大影響上訴人請求之情事變更,自應注意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及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乃迄111年6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予適當闡明,亦未將之列為爭點令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㈢第259頁以下,原審卷㈣第39頁以下,原審卷㈤第341頁以下),即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當事人的主張是否併依他項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不明瞭
當事人的主張,是否併依他項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不明瞭,法官有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指出:「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因為張O華用房子及土地幫被告(即被上訴人)還債,但是房子部分張O華沒有所有權,無法抵該部分債務,算是張O華只有幫被告還一部分款項,被告應該要償還相當於房子部份價值的借款』、『請求權基礎為清償借款法律關係』(見一審訴字卷第23頁以下)、『當初買賣用張O華的房子作為清償欠款債務,張O華僅有償還欠款部分債務,其他尚未清償部分仍然須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為清償』(見原審卷第113頁)。則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之真意為何,是否併依他項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同一請求,尚欠明瞭,而應查明。原審未予闡明,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裁判中之姓名已經筆者部分遮蔽)。
當事人聲明及陳述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是否為訴之變更追加、反訴等
為防止突襲性裁判,如依當事人的訴之聲明及事實主張認有數項法律關係者,法院有闡明義務,並進而釐清是否進行訴之變更、追加、反訴或法觀點的補充,如果法院未善盡此闡明義務,甚至有在未經當事人追加請求權下對之逕行裁判,判決就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指出:「按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如依當事人之訴之聲明及事實主張認有數項法律關係者,法院負有闡明義務,並進而釐清是否進行訴之變更、追加、反訴或法觀點之補充,若法院未善盡此一闡明義務,甚至有在未經當事人追加請求權下對之逕行裁判,即有裁判突襲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在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上訴人應返還600萬元款項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且表明不再主張其第一審的其餘請求權等語,二審法院並據此整理及簡化該案件的第4項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上訴人返還600萬元有無理由。由此觀之,被上訴人就本件所主張的法律關係,只有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之後,二審審判長依被上訴人的聲明及事實上的陳述,在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被上訴人可主張的數項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如果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者,此已屬訴之追加。此外,上訴人對其合法性有所爭執。此時,最高法院認為,二審即應對於該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許可要件,及如符合該要件時,就該追加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障礙要件,給予雙方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才符法制。不過,二審沒有卻沒踐行前面提到的程序就辯論終結,二審並依不當得利規定,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最高法院認為,二審判決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參照)。
當事人有陳述法官才有闡明義務
當事人有陳述時,法官才有闡明義務,如果當事人在事實審沒有主張的事實或沒有聲請調查的證據,二審審判長沒有闡明、調查的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指出:「次按民事訴訟就事實及證據之主張或提出,採不干涉主義,且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並應於調查證據前,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此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民事裁定指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
另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更明確指出:「末查,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固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然須以該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該當事人不知須予以敘明或補充,且該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所涉事項將影響裁判結果,而審判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始得謂有違闡明義務。另同法第199條之1規定,亦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
此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指出:「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依職權或曉諭其就系爭同意書之筆跡聲請為鑑定,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也指出:「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自明。且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O池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侵權行為,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已發問令被上訴人敘明法律關係(原審卷3第103頁、第464頁),上訴人得以充分防禦,原審審判長無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裁判中之姓名已經筆者部分遮蔽)。
準此,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辯論主義,法官不是任一方當事人的律師,法官闡明義務是建立在當事人在事實審曾經提出聲明或陳述的前提上。如果當事人在事實審沒有主張的事實或沒有聲請調查證據的事項,由於當事人沒有提出過,自然沒有不明瞭或不完足的情況,受限於辯論主義,審判長沒有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的義務,此時以二審審判長沒有行使闡明權為由提出上訴三審(如:上訴指摘「原審未依職權或曉諭其就系爭同意書之筆跡聲請為鑑定」等),不會被最高法院所接受。
相反的,如果當事人就足影響判決結果的事項在訴訟中已經有陳述,但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如:當事人抗辯違約金過高,但提出的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時),法官就有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指出:「又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採行之辯論主義,雖應由債務人主張。然若當事人在訴訟中抗辯約定違約金過高,惟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經由調查證據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據以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應否酌減。中O公司業於原審主張:三O水資源回收中心係供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使用,因OO水利局另行發包之污水下水道於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尚未建設完成,並無污水可供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處理,其施作系爭工程縱有逾期,OO水利局所受損害亦極輕微,倘按約定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5,方為公允等語(原審卷七435至442頁)。依上說明,法院即有查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之必要。乃原審未令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及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參酌衡量本件客觀事實、相關狀況、OO水利局是否或受有如何之損害,徒以系爭契約已分別考量違約及未完成履約情形,中O公司自主決定投標、簽約,復未舉證證明約定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遽認中O公司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裁判中之姓名已經筆者部分遮蔽)。
須注意的是,三審上訴成功後,最高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二審的更審時,最高法院會在判決中指示應再詳加探究的事項,更審審理時如果受命法官就最高法院指示應查明的事項向雙方當事人發問、曉諭,且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將關此抗辯列為爭點,審判長也在更審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雙方當事人都說沒有,而就調查證據結果辯論時,法院據此所為的判斷,既為雙方當事人可預測、並有攻擊防禦的機會,不會產生突襲性裁判,在此情形下,如對更審判決上訴三審,會遭最高法院駁回。
當事人已明確表明請求權基礎時,法官無闡明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指出:「末查,相對人已表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核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曉諭相對人敘明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之違誤,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所以,如果當事人在事實審已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且無不無不明瞭或不完足的情形,二審法院沒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再闡明的義務。
當事人已完整陳述權利、事實,法官沒有闡明當事人是否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的義務
法官的闡明義務,是建立在當事人的權利與事實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的前提之上,如果當事人已經完整清楚的陳述事實及權利主張,法官沒有闡明使當事人提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的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指出:「又按法院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倘上訴人已為完整陳述事實及權利主張,即無闡明使其為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居住40餘年,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並就此抗辯是否可採經協議列為兩造爭點(原審卷第87、89頁、第141至144頁),核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提起反訴,無違反闡明義務,亦無突襲裁判可言。」。
法官違反闡明義務的判決已違法!
二審判決如果法官違反闡明義務,據此所為的判決合法嗎?不合法,二審沒闡明據此所為的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指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並為其義務,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而如果法院違背闡明權,經合法上訴三審時,最高法院可將原判決廢棄,於上訴三審時,具體指摘二審判決有違反闡明義務,增加上訴三審成功率。

盧意祥律師 (律師證書號:108臺檢證字第15363號),現任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專精於民事訴訟、民事三審上訴、家事訴訟、刑事告訴代理、爭端解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