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監護權遭侵害,可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
成年人遭監護宣告後,如果監護人的監護權遭他人侵害,是否可以請求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可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指出,受監護人的日常食依、住、行、育、樂等生活照顧、身體養護、疾病治療、財產管理,都是監護人的職務,而監護人行使的監護權,具有歸屬性和排他性,為促進受監護人利益為目的的義務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的客體。監護人如果因爲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無法行使其對受監護人的生活照顧及身體養護,屬於侵害監護權,監護人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加害人請求因監護權被侵害所生財產上損害。例如,監護人如果為了行使對受監護人的住居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共11次開車從桃園到臺中往返,均遭他人無故拒絕,由於已侵害監護人對受監護人的監護權,導致支出往返臺中及桃園的交通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項交通費用的支出損失,應由加害人賠償。關於損害及賠償的概念,早在西元前15世紀至西元前13世紀,聖經就說:「人若在田間或葡萄園放牲畜得喫別人的田間的出產,就必拿自己田間上好的出產和葡萄園上好的出產賠還。若點火焚燒荊棘,以致將別人堆積的禾捆、站著的禾和田園都燒盡了,那點火的必要賠還。」(出埃及記22:5-6),自身行為如果造成他人財產受損害,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
侵害成年監護權,要賠償精神慰撫金嗎?
成年監護權被侵害,監護人是否可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不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指出,受監護的成年人,監護人是由法院所選定,且監護人選不以具備親屬身分為限,監護權不具有身分權或身分法益的性質,監護權不是出於個人價值與尊嚴衍生的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所以,監護權受侵害時,監護人不可以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從這個判決我們可以知道,侵害成年監護權,監護人不能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延伸閱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成年人受監護之宣告者,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應由法院為其選定監護人;被選定為監護人者,依同法第1112條前段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財產狀態,護養療治其身體。故凡受監護人之日常衣食住行育樂等生活照顧、身體養護、疾病治療、財產管理,均為監護人之職務;其為執行職務而行使之監護權,具有歸屬性及排他性,係為促進受監護人之利益為目的之義務權,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監護人如因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無法行使其對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及身體養護,自屬對其監護權之侵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加害人就其因監護權被侵害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吳oo於事實審主張:伊為行使伊對吳oo之住居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共11次開車自桃園到臺中往返,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已侵害伊對吳oo之監護權,致支出系爭交通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並提出ETC通行紀錄、保養費單據、經濟部能源局油耗資料、輪胎價格、計算表、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219頁以下、第279頁以下、第363頁以下,原審卷第89頁以下)。倘若非虛,能否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費用支出,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吳oo對吳oo之監護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進而認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交通費用,爰為吳oo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吳oo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吳oo上訴及吳oo其他上訴部分:查受監護之成年人,其監護人係由法院選定,且不以具親屬身分者為限,其監護權自不具身分權或身分法益之性質,亦非自個人價值與尊嚴衍生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故監護權受侵害時,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審認吳oo不得本於監護權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背法令。又吳oo之自由權及受妥善照顧之權未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亦未侵害吳oo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據此各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不應允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