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年限 是幾年?
著作權年限 是幾年?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10條及第18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在著作人活著的時間存續,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格權也會永遠存在。而一般自然人的著作財產權存續年限,依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在著作人活著時存在,就算著作人死亡後仍然會存續50年。例如,電視台製作新聞專題想使用鄧雨賢先生創作的《雨夜花》、《望春風》等歌曲,由於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西元1944年逝世的鄧雨賢先生的音樂著作(曲),因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而成為公共財,故任何人皆可在不影響著作人格權的情形下自由利用,無須再取得授權或同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140211函),但須注意有無其他版本的錄音著作(詳後述)。此外,如果著作在著作人死亡後的40年到50年間才首次公開發表,依著作權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從著作公開發表時起算存續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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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年限
共同著作的 著作權年限 ?依著作權法第31條,共同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的著作人死亡後50年。例如,雜誌文章包含有受訪者及採訪者的表達及創作,如果採訪者及受訪者不能分離利用的話,依著作權法第8條,則該雜誌文章屬於共同著作,採訪者及採訪者均為著作人,該雜誌文章的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採訪者或受訪者最後死亡的後50年(民國113年04月26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130426c函參照)。

別著著作、不具名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年限
別著著作或不具名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年限?依著作權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別名著作(如:筆名、藝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由於一般人無法知道作者的生存期間和死亡期間,難以適用著作權法第30條保護作者終身加死亡後50年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規定,因此著作權法特別規定此類著作,以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作為著作權保護期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1020312c號函)。不過,如果是大家都知道是誰創作的別名著作,因為已可確定該別名著作的身分,沒有難以查明著作人困難,不適用著作權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計算著作權財產權保護期間會回歸著作權法第30條計算,著作財產權在著作人活著期間終身後保護,並保護至別名著作人死後50年。例如,知名作家三○(本名陳○),一般人皆可從開放之資訊(例如維○百科)中獲悉,其已於西元1991年去世,故其著作之保護期間,可逕依著作權法第30條的規定計算,存續死亡後50年,即保護至西元2041年年底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1020312c號函)。
法人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存續年限為公開發表後50年
法人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存續年限?依著作權法第33條規定,法人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例如,如果一個財團法人或公司在1946年至1987年間有完成多項著作且沒有公開發表過,依著作權法第33條規定,在2025年時,應該只有在1975年(含)後創作完成的著作還在保護期間,其餘皆已成為公共財,著作財產權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年限?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年限?依著作權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不論著作人為自然人或法人,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例如,如果想利用日治時期(西元1895年至1945年間)的照片進行新聞專題報導。如果這些日治時期的照片已公開發表超過50年或自拍照或創作完成超過50年且未公開發表,則該日治時期的照片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屬公共財,任何人在不侵害著作人格權的前提下,可自由利用該等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140102函)。又如果想利用他人演唱《望春風》的錄音著作,須注意該錄音著作是否已超過公開發表後的50年,如果未超過50年而他人還擁有該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時,仍須取得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通常為唱片公司)的授權或同意後才可使用,若對於錄音著作是否有著作權有疑問時,可先詢問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以查詢相關授權資訊,避免誤觸法網!
著作權年限與市場上流通期間長短無關
著作權年限與市場上流通期間長短有關嗎?無關。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指出:「著作財產權,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時間及其死亡後50年,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也有明確規定。但著作權法上並沒有任何著作財產權只因其於市場流通時間很久,就沒有著作權的規定。」準此,著作財產權存續年限和著作財產權在市場上流通時間的長短無關,即使著作財產權在市場流通時間很久,也不會只因此讓著作權消滅。實務上,曾有被告抗辯某地的街上每間商店都在販賣相同的飾品,且該飾品已經在市場上流通很久所以沒有著作權,但該案的被告沒有去舉證該項飾品是否因為超過著作權存續期間,又未提出其他沒有著作權存在的理由,這樣的抗辯沒有法律上依據,該審理該案例的法院不採納此項抗辯!
參考資料: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一、著作物不會只因為早已於市場流通很久就沒有著作權(一)【04】著作權法第10條已經明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就是著作權保護採取創作主義的規定。只要創作完成,就享有著作權,不須要任何註冊或登記。又著作財產權,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時間及其死亡後50年,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也有明確規定。但著作權法上並沒有任何著作財產權只因其於市場流通時間很久,就沒有著作權的規定。(二)【05】在上述的規定架構下,一項著作物會沒有著作權,主要只有以下幾種可能:1.著作物因不具有創作高度,自始就不是著作權保護對象。這裡的創作高度要求其實很低,只是需要表現出創作個性,以與其他創作區別就可以。也因此,通常除非是簡單線條、形體或常用生活語詞外,都可以被認為具有創作高度而受著作權保護;2.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這是著作權法第42條前段的規定;3.著作人於創作完成後,拋棄著作權,這在解釋上也應該認為著作權消滅,而屬於公眾得以自由利用的領域;4.非自然人創作的著作,非自然人包括:動物或人工智慧,因不具備法人格,其所創作的著作物也無法產生著作權而有所權利歸屬。(三)【06】原告僅以與系爭著作物一模一樣外觀的飾品已經流通很久,於大陸廣州荔灣廣場到處可見販賣相同物品的店家(原告起訴狀第5頁,嘉院卷第17頁),就說系爭著作物因於業界流通很久而無著作權,而沒有具體指出系爭著作物的流通時間已經超過原始著作人的生存時間及其死亡50年,並為相關舉證,或為其他不具著作權的主張,對照以上說明,顯然不成立。」。
利用他人著作權前,應注意他人是否有著作權!
聖經說:「並且人人吃喝,在他一切勞碌中享福,這也是神的恩賜。」(傳道書 3:13)。創作,是他人智慧的結晶,利用前,應注意是否仍在著作權法保護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