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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 離職刪除電腦資料 、 格式化電腦 恐違反刑法!
員工 離職刪除電腦資料 違法嗎?員工若沒有正當理由,任意刪除公務用電腦內的公司資料,可能已經違反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上,曾有一名員工在接到公司的解僱通知後,在公司辦公室內,將公司配發的公務電腦主機內特定儲存槽的電磁紀錄全數格式化、刪除,其中包含公司設備、備品圖檔、銜接胚、送修單及請購單等業務資料,公司發現後,對該名員工提起刑事告訴,員工一、二審遭到法院判刑。
員工 離職刪除電腦資料 ,資料有備份或可被救回仍不能免責
公司或雇主配發的公務電腦、iPad、iPhone、手機等設備,目的就是讓員工在公司或雇主業務上的範圍內,來編輯、使用、儲存「公司貨雇主的資料」,而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的法條構成要件是:「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此條的規範的目的,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的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準此,不論行為人所使用的破壞方式為何,只要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就可當符合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中「刪除」的要件。所以,員工 離職刪除電腦資料 ,只要無正當理由,故意將公務電腦內的公司資料刪除,即使這些被刪除、格式化的資料事前有被其他地方備份,或這些被刪的資料事後可以被「還原」救回,員工仍然可能構成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員工離職,勞資雙方好聚好散,共創雙贏!
台灣的工作文化,畢竟不像日本,員工在同一民間公司或單位任職到退休,屬於少數,到不同公司或單位歷練,往好處想,說不定能學得更多以後能用上的技能、發揮所長、貢獻社會,要結束勞資關係,如果是雇主單方提出,一定要注意自己的終止勞動契約的合法性,不應任意壓迫或占員工便宜(延伸閱讀:資遣一定要知道的事!被資遣怎麼辦? 資遣QA 全攻略一次看!);
聖經說:「你當默然倚靠耶和華,耐心等候他;不要因那道路通達的,和那惡謀成就的心懷不平。」(詩篇 37:7),碰到患難中,我們可禱告尋求上帝的幫助,若是勞工被離職,而公司在終止勞資關係上可能涉及違法,還有其他合法的管道可以救濟(例如,可先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延伸閱讀:勞資調解成立後不履行 該怎麼辦?【強制執行】),提醒勞工絕對不要任意刪除屬於公司的電腦資料,否則,可能加高尋找下一份工作的難度,同時在找工作、轉換工作的同時,也須耗費金錢、心力處理刑事或民事官司!
如果勞工真的有破壞電磁紀錄的行為,趕快尋求公司或雇主的原諒,與公司或雇主達成和解,公司、雇主不會喜歡訴訟的,讓雙方日後不再被訴訟所困擾!而就算公司已提出刑事告訴,也別過於緊張,由於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公司之後還是可以撤回告訴的,尋求和解、免除雙方後續可能發生的民事、刑事訴訟,是對勞資雙方最好的解決方式!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稱「刪除」,固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惟是否必使之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始得謂為「刪除」,在學理上非無爭議;然就該「刪除」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新增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之罪,其保護法益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並非僅止於個人法益(參行政院會同司法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修正草案修正說明);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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