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舉證責任 ?
借名登記契約,是指當事人間約定,當事人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的財產,以他方的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但仍由自己實際上進行管理、使用、處分的契約。例如,詹姆士買一棟臺北市信義區的豪宅,但暫時不想讓太太知道,於是跟兒子說好,買房的錢由詹姆士出、日後房屋也是由詹姆士實際居住、使用,但跟屋主買受房屋時,登記在兒子的名下。借名登記契約,雖然不是民法所直接規定的契約種類,屬「無名契約」,但只要內容不違反強制規定、工序良俗,會被臺灣的法院所承認的一種契約。正是因為財產的登記名義人、實質所有人實際上並不一致,日後發生糾紛時,借名人如果要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的財產,將面臨 借名登記舉證責任 的分配問題。
主張借名登記的人應負舉證責任
借名登記契約誰舉證?以房屋或土地的不動產來說,通常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就是實際上真正的所有人,畢竟,一般人買不動產,就是會登記在自己名下,借名登記即使法院原則上承認效力,但畢竟屬於一種非常態的事實,訴訟上舉證責任的分配上,讓主張非常態的一方負擔,比較符合公平原則。按照最高法院的見解,主張借名登記的當事人,應該就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的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同時,證明的方法,也是要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例如,原告威廉起訴主張自己的臺北市大安區豪宅借名登記給被告詹姆士,並要主張自己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詹姆士返還並移轉大安區豪宅所有權登記給自己,如果,原告威廉一派胡言,空口說白話,未能舉證證明到使法院確信的心證門檻,則原告威廉會得到一個敗訴判決。
如果主張借名登記者已盡舉證責任,則由他方舉證非借名登記
如果主張借名登記的原告威廉無法舉證,原告威廉會受敗訴判決。但是,如果原告威廉已經提出相當的事證,讓法院確信確實原告威廉跟被告詹姆士,就大安區豪宅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此時如果被告詹姆士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就換成被告詹姆士要舉證證明沒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避免使用借名登記,減少紛爭!
實務上,從小到大一起成長的手足、或夫妻間遇到借名契約,起初的相安無事,但真的到明算帳時,有時會苦無證據,而對於同一個財產,產生各說各話、無法溝通,甚至撕破臉的狀況。
聖經說:「紛爭的起頭如水放開,所以在爭鬧之先必當止息爭競。」(箴言 17:14),與其讓可能的爭端發生,不如預先防止,因此,比較好的方式是,不要使用借名登記契約。如果長輩自己有使用借名登記契約,為了下一代好,宜儘早處理,避免子孫為了爭產感情破裂!生前預立遺囑時,也記得要將借名財產納入分配!如果非要使用借名登記契約不可,最好白紙黑字留下文件,相關權利義務約定清楚,平時留存相關可資證明的證據!
參考資料:
按當事人一造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舉反證以盡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