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訴三審廢棄發回後的流程 ?【由更審法院審理】

民事上訴三審廢棄發回後的流程 ?

【本文摘要】民事上訴三審廢棄發回後,流程上,最高法院會先通知當事人,接著案件會回到二審法院交由不同法官審理,二審法院應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裁判。如更審的二審法院不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裁判,當事人在合法上訴三審的前提下,可以更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為由,再次上訴三審。

案件廢棄發回後,最高法院會先通知當事人

如果民事三審上訴成功,最高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第二審法院審理,後續流程上,最高法院會寄發廢棄發回通知給當事人。

上訴三審廢棄發回通知書
上訴三審成功後,最高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的主文通知書。

案件發回二審後,會重新分案由不同法官審理

之後,案件由於第二審法院會再重新分案,目前臺灣高等法院仍會將案件先分由「審查庭」處理,待審查庭結束後,如沒有達成和解、雙方有繼續進行訴訟的意願,在書狀交換後,會分案。而審理更審的二審法官跟之前二審法官不同。

民事上訴三審廢棄發回後的流程
民事上訴三審廢棄發回後,會由更審法院分案審理。

受發回法院的判決可預測性提高,可把握機會和解

由於案件已經經過二個審級的程序,很多爭執、不爭執的事實及該提出的證據大多已經提出,且最高法院對於更審案件,已實質審理過並表示更審法院應注意的事項、應適用的法律見解,因此更審法院審理的重點更加明確,判決的可預測性已大幅提高。我在辦理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的案件的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二審法官或審判長幾乎都會詢問雙方有沒有試行調解、提出和解方案的可能性。

正因為更審判決的可預測性已提高,當事人雙方如果在原來第二審時已將該提出的證據都提出去的,在更審法院沒有再補充新的或有影響判決結果可能的證據,且也沒有訴之變更追加情事,或即使在更審有提出證據但評估新證據仍無法影響判決結果時,大多數案件更審法院會如何判、更審判決後上訴三審最高法院是否維持上訴,雙方當事人應該心裡有數,強烈建議可在更審時達成和解,以免因時間的流失,徒增應賠償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到法院判出來後,敗訴方受到的損害更大。

此外,如果更審判決就算做成,但已無實益的話,可撤回上訴,不要再進行無實益的訴訟。例如:監護權訴訟如經最高法院將原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後,未成年人再過幾個月即將成年等,則如無特別緊急情事考量,再進行此訴訟已經沒有特別實益,可撤回上訴

而如果和解或調解無望,更審的二審法院就會依照全案審理的結果進行判決。而在更審時受到敗訴的當事人,如符合上訴第三審要件,可決定是否再次上訴第三審。

受發回的更審法院,應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因此,受發回法院應該依照最高法院對於案件所持的見解為基礎進行審理。如果有最高法院認為原來二審法院有未查明、需要再調查之處,此部分屬於有調查必要的事項,二審法院通常會就最高法院指摘的事項進行調查。當然,如果還有其他有調查的必要的事項,更審的二審法院還是能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調查。

二審法院不按發回意旨判決,三審可廢棄更審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的二審法院應受到最高法院判決內所表示法律見解的拘束,據此進行裁判。而如果如受發回的二審法院,違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做成判決,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日後如合法上訴三審,最高法院可以此為理由廢棄更審的判決。實務上,仍有部分更審法院未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做成判決,而遭最高法院廢棄的例子: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四、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依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不容許非共同受益人之受託人從信託財產獲取利益,以免減損信託財產,無法達成信託目的,損及受益人及委託人之利益,且該條屬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另稽諸信託法第38條、第39條、第43條規定,僅允許受託人之信託報酬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利益所由生之信託財產充之,並指摘發回前之原審疏未究明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屬信託財產之系爭信託帳戶款項逕為支付系爭借款本息,是否已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為由,將該判決廢棄發回。上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自有拘束受發回法院效力,惟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徒以羅金聲信託系爭借款之目的係為使之用於清償系爭價金及工程費用以完成建物興建,無違法或基於不正當目的,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及第1條第7項約定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信託利益仍歸屬羅金聲云云,遽認系爭信託契約並非無效,不無判決不適用首開法令之違背法令。」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四、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審判決已指明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租約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惟若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由,於原訂租約期滿,該不自任耕作事由亦排除後,猶與承租人續訂租約,該續訂租約即難謂為無效,並指摘發回前原審判決疏未究明被上訴人倘明知上訴人之祖墳設在系爭耕地,於祖墳遷移後,續與上訴人訂立租約,是否已排除上訴人原有不自任耕作之事由而續訂有效之租約,卻徒以系爭耕地於95年間曾有上訴人之祖墳,遽認98年租約仍係無效為由,將該判決廢棄發回。上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自有拘束受發回法院效力,惟原判決仍持前經被廢棄之理由,再以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租約當然失其效力,縱事後經出租人同意,或雙方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回復原租約之效力云云,作為系爭租約歸於無效之原因,不無判決不適用首開法令之違背法令。」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按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者,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次廢棄發回判決意旨,指明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倘無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有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尚不得謂原訂租約無效,並指摘發回前原審判決疏未查明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承租期間內,黃獻深及黃獻海二人,究係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或種植蔬菜、或任其荒廢或轉租他人使用,而有查明必要,不得僅以有關機關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會勘系爭土地時,僅種植短期速成之蔬菜,未依約種植水稻,即認黃獻深及黃獻海二人在上開承租期間內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上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首開規定,自有拘束受發回法院效力。惟查,原審判決仍持前經被廢棄之理由,再以黃獻深及黃獻海二人在所承租之耕地內,僅種植短期速成之空心菜、蘿蔔及A菜,不足以證明該承租期間,黃獻深及黃獻海有繼續自任耕作之事實,作為系爭租約歸於無效之原因,顯係違背第三審廢棄發回法律上理由有拘束力之違背法令情事。」
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盧意祥律師 個人形象照

盧意祥律師 (律師證書號:108臺檢證字第15363號),現任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專精於民事訴訟、民事三審上訴、家事訴訟、刑事告訴代理、爭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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