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 【貸與人可終止契約要回土地】

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 ,貸與人可終止契約嗎?

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 ,貸與人可終止契約嗎?可以。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貸與人(借出去的人)可以終止契約。例如,土地所有人甲跟某乙,是國小同學,兩人國小畢業後仍持續聯絡40年,情誼深厚。一日,某乙有土地使用需求,遂向某甲借用在南投縣的一公頃土地,兩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而,某乙不幸在使用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因病死亡,某乙的子女長居國外,與某甲平時無互動,而某甲又有出售土地的需求,某甲可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用存證信函向某乙的子女終止土地的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契約後,某乙的子女如繼續占用或使用土地,就屬於無權占有,某甲可請求返還土地。傳道書5:19提到:「神賜人資財豐富,使他能以吃用,能取自己的份,在他勞碌中喜樂,這乃是神的恩賜。」,財富是主耶穌的恩賜,土地、房屋或動產的所有人,如果有將之出借的情況,在作財富傳承規劃時,宜早日處理原本的存在的使用借貸關係,以免繼承人日後為了傳承的財富,發生本來可以避免的紛爭。

延伸閱讀:存證信函是什麼?存證信函怎麼寫?【詳細教學】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應令終止契約,藉以保護權利,以昭公允。」

其他案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㈤綜上,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借予A03使用,並於A03死亡後,已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以臺中福里郵局35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自認已於111年8月31日前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96頁),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返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