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調查證據必要性 如何判斷 ?
民事調查證據必要性 如何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指出:「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此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指出,如果當事人聲明調查證據意旨跟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有關時,法院不能預斷該聲請無法得到結果,因而認為沒有調查必要就不調查,更不能不調查證據又不說明不調查的理由。相反的,如果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沒有調查必要,法院可不調查,例如: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指出:「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聲明之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林俊輝,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在訴訟中,有些證據,當事人如果不透過擁有公權力的法院調查,根本難以取得,而就算在訴訟前或訴訟中取得(例如:私人鑑定),對造當事人又可能質疑相關證據的真實性、證據內容的公正性等,因此,聲請調查證據,對於負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而言,就相當重要。

有調查必要卻不調查,判決是違法的
當事人聲請調查且有調查必要之事項,二審法院如果不予調查,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而如果在二審判決書又沒有說明不調查的理由或說明不予調查的理由不合乎法律(例如:二審法院說明二審法院不予調查的原因,不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直接不予調查後,判聲請調查的當事人敗訴,如為可上訴三審的事件,當事人可以「判決不備理由」作為上訴三審事由,以增加上訴三審成功的機率。
- 例如,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的簡易事件,當事人抗辯:導致車禍發生的駕駛,本身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的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自己可減輕其賠償金額,而保險公司在訴訟中提出的強制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上面記載駕駛肇責比例為「己方30%」,並聲請鑑定。二審法院卻不准許當事人的鑑定聲請過失比例,認定無調查必要,為不利當事人的判決。經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認定二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違反適用證據法則的顯然錯誤,將二審判決廢棄並發回地方法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 又例如,在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二審認定被上訴人未於施工前對建物作適當防護措施,造成建物損壞,上訴人在二審有聲請請求鑑定鄰損導致龜裂及鋼筋外露的倒塌風險、安全結構及防水係數減損,並聲請補充鑑定系爭建物的牆面承重能力及柱體受損情形。但是,二審法院不調查。經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認定聲請鑑定攸關建物是否有損害,該損害是否與被上訴人拆除作業有關,其修復費用多寡的判斷,二審沒有調查審認,只以法院已依訴訟救助規定墊付系爭鑑定費用,並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造成建物其餘損害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將此部分判決廢棄,發回二審法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參照)。
- 再例如,在一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買方(上訴人)應於合約成立後一個月內提供標準原物料及瓶子及蓋子,以便設計及避免延誤施工進度…」。而證人廖O勛於事實審證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的原料是研發主管魏凱頡購買的內料等語;證人魏O頡則證稱:上訴人提供的原物料是伊向伯O公司購買的乳霜,伊有要求黏稠度為5,000CP以上,伯O公司現場原物料黏稠度是18,760CP等語;證人吳O昕證稱:當初廖O勛說6孔機及直線式輸送帶的單孔機都是要充填水劑、洗劑,單孔機單獨使用是要充填乳液,上訴人於伊製作機器時有提供乳液,伊係以該乳液為製作之標準等語;被上訴人也自承:上訴人要求的原物料黏稠度為2,000CP以下,並提供單孔機充填在軟管內的一款樣品等語。
最高法院認為,果真如此,則上訴人在事實審抗辯:6孔機須至少可充填2,000CP以下洗劑,單孔機須至少可充填5,000CP之乳液,才能說沒有瑕疵等語,似乎不是全然無據。又證人魏凱O證稱:在臺南試車是看系爭設備可否運作,非決定是否合格等語;被上訴人也表示:在臺南試機時,單孔機充填有以伯慶公司提供之乳霜進行測試,6孔機及單孔機全線是用水測試等語,似乎該設備在交付前的試機檢測不在確認其有沒有瑕疵。而該案的鑑定報告記載:以上訴人提供之乳霜充填料就6孔機進行充填操作計量及功能檢測時,填充重量計量誤差介於-85%至+49%之間,違反契約規定的±3%~5%誤差值範圍;就單孔機連續輸送帶進料操作時,則發生乳霜充填料於乳霜充填料注入口產生垂流現象;就單孔機進行手動操作時,則因乳霜填充料黏稠度過高,單孔機手動充填注入管內徑過於窄小,導致無法將乳霜填入瓶器內等語,也沒看到有認定系爭充填鎖蓋機於充填非清水的原物料時,仍可合於契約規範的效能及品質。則上訴人在事實審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設備重為鑑定,是否毫無必要,有疑義。二審法院沒有詳細審究,就在判決書中論述無調查必要,直接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不利的論斷,自有未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參照,姓名筆者已部分遮蔽)。
上帝有最終審判,別灰心!
訴訟有其極限,在部分案件中,不是每項事實都能透過證據調查還原真相,對於已發生的事情,卻拿不到證據,或甚至就算能藉由法院取得的調查報告或鑑定意見所載的內容與事實、判斷存在錯誤,不免讓當事人對訴訟、司法感到失望。
或許你正面對無法透過調查取得證據的失落當中,但好消息是,在無奈、痛苦中,仍有盼望!聖經預示將來上帝對於各人所行、是否悔改信主會有最終審判:「我又看見一個白色的大寶座與坐在上面的;從他面前天地都逃避,再無可見之處了。我又看見死了的人,無論大小,都站在寶座前。案卷展開了,並且另有一卷展開,就是生命冊。死了的人都憑著這些案卷所記載的,照他們所行的受審判。於是海交出其中的死人;死亡和陰間也交出其中的死人;他們都照各人所行的受審判。死亡和陰間也被扔在火湖裡;這火湖就是第二次的死。若有人名字沒記在生命冊上,他就被扔在火湖裡。」(啟示錄20:11-15)。
如果不認識神,只定睛在世上的司法制度,面對司法的不如意,永遠只能哀哭嘆氣。好消息是,我們活著仍存有盼望,因為世有公義審判的神!人除了可利用地上的司法制度外,全知全能的上帝最終會審判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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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查兩造對於當日開會之主席始終都是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4頁);依系爭大會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記載,李O銘於過程中表示:「〔李O繁(訴外人):啊就選好了,為什麼還要重選?〕是我主席,還是他(指上訴人)主席」(見一審卷一第299頁)。究竟於系爭大會選出15位管理人後,得票最多之管理人李oo前開表達之內容,用意為何?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oo(見原審卷一第95、111頁),攸關系爭管理人會議之召集,是否符合章程規定?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無任何管理人對該會議表示異議為由,復未於判決中敘明不訊問證人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速斷。」(備註:姓名筆者已經部分遮蔽)。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㈠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強汽險法乃採限額無過失制,即一定保險金額下,採無過失賠償主義處理,以免除受害人因舉證責任困難,致無法獲得賠償,此觀該法第7條明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即明。又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有同法第2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正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強汽險係政策性保險,特別規定被保險人有該條項所示之不正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使被害人保障不受影響,並藉由保險人代位追償,使被保險人負最終責任。保險人依強汽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代位求償權,本質為債權之法定移轉,乃權利之繼受取得,是被保險人如欠缺責任成立要件(如其無故意或過失),或有責任減輕事由(如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時,均得對保險人抗辯之,且保險人請求之額度應以被害人或其遺屬對被保險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範圍為準,而以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代位求償之上限,俾免被保險人因本法規定之強制險,而承擔逾越其應負擔之侵權行為責任。是保險人行使上開代位求償權時,倘被害人就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保險人自得以之對抗保險人,以減輕賠償金額。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㈡查上訴人未領有駕照,經祥o公司同意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吳o豐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致吳o豐死亡,被上訴人已給付文世光3人系爭保險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固得代位行使文世光3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然應以文o光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準,系爭保險金僅為賠償之上限。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吳o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得減輕其賠償金額,並請求送鑑定其等間過失比例等情(見原審卷100、103至105、142頁);而觀諸被上訴人出具之強汽險理賠計算書,於肇責比例欄似載明「己方30%」(見一審卷37至41頁),倘若為真,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再加斟酌之必要。而吳o豐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究竟為何,攸關上訴人賠償數額之認定,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依法自應調查。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復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反上開規定及適用證據法則顯然錯誤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備註:姓名筆者已經部分遮蔽)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即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被上訴人未於施工前對系爭建物作適當防護措施,造成系爭建物損壞,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初於112年2月20日陳報狀請求鑑定鄰損導致龜裂及鋼筋外露之倒塌風險、安全結構及防水係數減損(見原審更一卷㈠第189頁),復於113年4月22日提出陳報狀,主張系爭建物之柱體、牆面毀損而存在結構安全問題(見同上卷㈡第7頁),更於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5月5日提出陳報狀、同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再聲請補充鑑定系爭建物之牆面承重能力及柱體受損情形(見同上卷㈡第102、111、113、172、173、208頁),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同上卷㈡第115、117、119頁)。此攸關系爭建物是否有乙損害,該損害是否與被上訴人拆除作業有關,其修復費用若干之判斷。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法院已依訴訟救助規定墊付系爭鑑定費用,並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造成系爭建物其餘損害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再按,民事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查上訴人於原審除延續晨曦綠邑社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抗辯外,並以該社區係以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相關規定,按系爭九二一開發計畫興建之社區,其建蔽率及容積率已依該計劃核定內容辦理,若將其法定空地分割,將變更九二一開發計畫審核通過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等情,聲請法院調取重建開發計劃之相關資料(原審卷三第199-200頁、第333-334頁),參佐南投縣政府103年8月7日函亦稱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應以九二一開發計畫核定內容辦理等情(原審卷三第207頁),果爾,系爭土地可否分割,與前述九二一開發計劃之內容,是否全然無關,如不允許調查,是否有失公平,非無研討之餘地。原審徒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縱不符上述計畫之內容,亦非法所不許等詞,未予調查,其判決理由亦有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非無理由。」。
(本文章作者: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盧意祥律師;本文章最後更新日期:2026年6月12日)

盧意祥律師 (律師證書號:108臺檢證字第15363號),現任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專精於民事訴訟、民事三審上訴、家事訴訟、刑事告訴代理、爭端解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