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認的效果?【在民事訴訟中承認】

什麼是 自認?

什麼是自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指出:「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則指出:「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在民事訴訟中,如果承認對方主張不利於自己的事實,為自認。而如果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在法院協議的不爭執事項,性質上屬於 自認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指出:「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承認與否(自認、否認、爭執、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倘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為前述承認與否之陳述,消極的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屬自認」。準此,如果已經在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主動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的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屬自認」。而在言詞辯論時,如果對於他方主張的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效果上會視同自認。

此外,只有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在「訴訟上」對不利於己的事實為承認,才算是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的自認。如果是訴訟外的陳述(如:起訴前委任律師發函催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給付剩餘工程款),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的自認不符。

另外,當事人所簽訂的契約,法律性質是什麼,屬法官知法的職權範疇,法院須自行依職權查明法律性質,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不是當事人可以處分而為自認的事項。

【參考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任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給付剩餘工程款(見一審卷20頁),核係訴訟外之陳述,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同視,上訴人指為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合約純為承攬契約,容有誤會;況當事人簽訂契約之法律性質,要屬法官知法之職權範疇,非當事人得處分而為自認之事項。」

自認的效果?

自認的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指出:「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因此,當事人如果對於不利於自己的事實已承認或表示不爭執,民事法院就必須依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作為基礎作成裁判,在當事人未撤銷自認前,法院不能就自認的事實,為不同的認定。

如果,訴訟的一方當事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在一造辯論判決的場合,另一方到場的當事人針對案件的事實提出有利於己的主張時,法院應判斷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產生視同自認的效果,且如二審法院就當事人主張視同自認效果的重要攻擊方法不予判斷,直接為不利到場當事人判斷,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如合法上訴三審,最高法院可將二審判決廢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即屬適例。

自認的效果
自認後,法院應依自認的事實做裁判。

小心查證事實後再回覆法院,以免自己敗訴!

我發現,有些當事人在事實審的訴訟中,在搞不清楚事實的狀態下,仍對不真實的事實輕率承認或講說我不爭執、無意見的情況,事後才說當時跟法院講的是錯的,而且事後因缺乏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導致不利自己的判決結果,而難以補救

因此,在法庭當中的回答,應據實陳述,但對於自己不清楚或不知道的事實,應該在開庭前或開庭後的儘速回憶事實、小心查證後,再向法院表示就該事實承認、否認、爭執或不爭執,以免自己誤導法院讓法院判自己敗訴的憾事發生!

錯誤自認的補救方式

萬一自認了,事後才發現跟事實有出入,法律上,仍有補救方式,延伸閱讀:如何 撤銷自認 ?【承認不利己事實的補救方式】

我要再多學一點:認諾意思?認諾跟自認差別?【舉白旗投降】


【參考判決】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黃郁欽給付)部分: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自認人須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合法撤銷自認。查黃o欽於第一審對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拳打腳踢之事實並未爭執(一審卷第94頁),於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自承先遭上訴人及其親友毆打後出手回擊等語(原審卷第27頁);原審亦將黃o欽徒手毆打上訴人身體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71頁、第208至209頁、原判決第4頁不爭執事實㈠)。如若無誤,黃郁欽已就其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上訴人身體之事實,予以自認,在合法撤銷前,法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究竟黃o欽有無自認之撤銷?倘若有,是否符合上開合法撤銷自認之要件?乃原審在未經黃o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上訴人同意前,逕認黃o欽係誤為承認,遽謂黃o欽未參與對上訴人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而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備註:筆者遮蔽部分姓名)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自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法官:對於原告收到系爭土地權狀正本9張,有無意見?)不爭執。但我們正本已遺失,我們願意與被告一起去申請補發」(見第一審卷第170頁)。似已自認其收到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且未返還予東O公司之事實。乃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曾否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及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遽謂被上訴人嗣為便利東方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已將系爭土地權狀返還東O公司,東O公司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承認與否(自認、否認、爭執、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倘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為前述承認與否之陳述,消極的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屬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原審係認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並於事實審主張:伊已口頭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債務未果;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伊主張為真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第202頁、第226頁、第250頁),攸關作為本件裁判基礎之事實如何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查明有無前揭法條所定視同自認或不視同自認之情形,並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追加請求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共30次,計程車費1萬5,300元乙節,似曾於原審民事答辯狀載明對部分次數不爭執(見原審卷㈠328頁)。如果無誤,則法院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記載每次往或返林口長庚醫院之費用為510元(見北司調卷78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計程車費9,690元並不爭執;上訴人亦提出於追加請求之日期至該醫院治療之費用收據(見原審卷㈠130至136、343至347頁)。然原審無視被上訴人上開自認情形,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費用收據,竟謂上訴人未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除違反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 自認的效果?

    在民事訴訟中,如果不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一方,就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主張不利於自己的事實為承認或不爭執,就稱為 自認 。自認的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指出:「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因此,當事人如果對於不利於自己的事實已承認或表示不爭執,民事法院就必須依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作為基礎作成裁判,在當事人未撤銷自認前,法院不能就自認的事實,為不同的認定。

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盧意祥律師 個人形象照

盧意祥律師 (律師證書號:108臺檢證字第15363號),現任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專精於民事訴訟、民事三審上訴、家事訴訟、刑事告訴代理、爭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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