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勢性騷擾定義 ?
權勢性騷擾定義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權勢性騷擾,如果是利用權勢的機會,趁被害人不及抗拒而親吻、擁抱或觸摸被害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也可能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的利用權勢性騷擾罪:「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如果加害人反覆、多次的趁被害人不及抗拒而親吻、擁抱或觸摸被害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則法院可因檢察官的聲請,羈押加害人,以防止犯罪繼續發生(延伸閱讀:強制觸摸罪慣犯可羈押【羈押性騷擾慣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指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12年8月16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加重懲罰性騷擾罪,爰第一項之刑罰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後段有關權勢性騷擾罪刑罰,規定對於利用第二條第二項,即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如因演藝活動、政治活動、政黨、宗教、信仰、偶像崇拜等),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之權勢或機會對他人犯性騷擾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參考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權勢性交、猥褻罪之定義,指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權勢性騷擾罪中『權勢』之定義自應包括權勢性交、猥褻罪中『權勢』之定義,指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故第二條第二項之其他相類關係,於本條第一項後段之解釋,自包括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指導之人。』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與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易字第8號判決同此見解)。」
權勢性騷擾的例子
以下情形,可構成權勢性騷擾:
- 前經紀人對有經濟關係的被害人在車內強吻案
被告與被害女子具有經紀關係,對於相類於求職關係,而受監督之女子,利用權勢,在被害女子住處樓下,先邀請女子進入其車內副駕駛座,藉口為女子按摩斜方肩,趁被害女子不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用雙手抓住被害女子肩膀兩側,強拉女子面對駕駛座後親吻被害女子的嘴唇1下,法院認被告判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 醫生利用替病人診療、住院照護的機會,對於病人為性騷擾;
- 教練透過指導學員的機會性騷擾;
- 下級主管已明確拒絕上級主管陪同回家,但上級主管仍尾隨下級人員返家,且上級主管對於下級人員有好感或有想要追求之意,極度關切下級人員與同事間是否有超友誼關係等一般職務不須知悉的性隱私領域,此等行為都已經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所定義的權勢性騷擾。
而性騷擾防治法之所以將權勢性騷擾獨立定義,乃著眼於權勢或機會所為性騷擾行為,是立於被害人之信賴或依附關係,情節較為嚴重,加重裁處罰鍰尚有不足,為利規範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處罰等事項,並與一般性騷擾行為有區別。依據新修正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權勢性騷擾相較一般的性騷擾,有較長的申訴時效,且依新修正的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對於強制觸摸罪的處罰也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的規範。
除了性騷擾防治法外,為杜絕職場性騷擾、建立性別平等、消除歧視之友善職場,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2項也規定:「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以明確職場性騷擾後續處理及加重賠償責任及懲處之依據。(關於職場性騷擾定義,延伸閱讀:職場性騷擾定義 ?【什麼是職場性騷擾】)
聖經已明確告訴我們任何權力、權勢或權柄是來自於上帝(羅馬書13:1)而行姦淫、污穢、邪蕩等是無法承受神的國(加拉太書5:19-21),無法承受神的國的結局,將來人受神審判時,永遠落在地獄的永火湖刑罰當中,主耶穌說:在那裡,「蟲是不死的,火是不滅的」(馬可福音9:47)。換言之,做這些不好的事又不悔改會受到神永恆的制裁!
性騷擾常發生在兩方權力或權勢不對等的情況,部分有權勢者會覺得性騷擾而沒那麼嚴重,但是,高鳳仙指出:「許多人認為性騷擾並不嚴重,無須大驚小怪,不必小題大作,但性騷擾對於被害人所造成身心傷害之嚴重性,往往超乎國人的想像之外」(性侵害及性騷擾之理論與實務,高鳳仙)。被性騷的經驗很可能一輩子存在受害者的心中,難以忘記且造成嚴重的心理傷害!因此,在上位者對於自身擁有的權力、權勢應當特別小心、戒慎恐懼,勿將自身權勢用作性騷擾,否則不但嚴重傷害被害人身心健康,並有受到法律加重制裁的可能,更會得罪上帝!慎之!慎之!若已經做了,趕快向被害人道歉且取得原諒,並賠償,以後不再犯!
★ 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施行日:113年3月8日)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觸摸罪):「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強制觸摸罪屬告訴乃論之罪,關於告訴時效,可延伸閱讀:刑事提告期限是多長? 【不在這個期限內提告無效】
(本文章作者: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盧意祥律師;本文章更新日期:2026年10月6日)

盧意祥律師 (律師證書號:108臺檢證字第15363號),現任高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專精於民事訴訟、民事三審上訴、家事訴訟、刑事告訴代理、爭端解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