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孝剝奪繼承權【兒女不孝】

不孝剝奪繼承權

聖經說:「當孝敬父母,使你的日子在耶和華你神所賜你的地上得以長久。」(出埃及記 20:12)、神說:『當孝敬父母』;又說:『咒罵父母的,必治死他。』(馬太福音15:4),告訴我們應當要孝順、敬重父母。而依民法規定,繼承人只要具備繼承的順位(延伸閱讀:繼承人順位?法定繼承人有哪些?【繼承遺產】)、而且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同時生存時,就擁有繼承權。然而,實務上畢竟有一些子女與父母感情不睦,甚至有不孝順的情況,有些父母會透過生前移轉財產、預先分配遺產的方式來讓自己名下一無所有,防止不孝子女來繼承,這固然是一種方法。不過,民法另外也有 不孝剝奪繼承權 的制度來讓防止不孝子女繼承遺產,這樣的條款區分為三種情況:絕對喪失繼承權、相對當然喪失繼承權、表示喪失繼承權(表示失權),本文將簡要介紹。

不孝剝奪繼承權 (1):絕對喪失繼承權

如果某位繼承人有【故意導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導致被繼承人死因而受刑之宣告】的話,這位繼承人就會 絕對喪失繼承權 。舉例來說,假設繼承人A故意行兇殺害被繼承人B,B因而死亡,最後A被法院判刑確定,此時A就喪失繼承B遺產的權利,達到 不孝剝奪繼承權 的效果。

此外,絕對喪失繼承權意味著,不用被繼承人表示失權,這位可惡的繼承人就會當然失去繼承權,而且就算獲得被繼承人的事後原諒(如果殺害未遂,被繼承人還活著時),也不因而回復這位繼承人的繼承權。

所以,就算一個人有繼承權,也別想透過殺害被繼承人的方式,來獲得財產!因為法律規定這樣的行為是拿不到財產的!耶穌說:「你們聽見有吩咐古人的話,說:『不可殺人』;又說:『凡殺人的難免受審判。』」(馬太福音 5:21),殺人的人,除了受到地上法院的審判以外,主耶穌也會審判!千萬不要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節錄):「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有致死之故意」,其二則須「已受刑之宣告」,倘不具備此二要件,自無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節錄):「…我國民法第1145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該條第1項第1款係絕對的當然失權;第2款至第4款係相對的當然失權,如經被繼承人宥恕,則不失權)與表示失權(該條第1項第5款)。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即依第5款事由,繼承權人喪失繼承權,必須被繼承人有意思表示為要件(法務部74年8月1日(74)法律字第9322號、85年8月13日(85)法律決字第20596號函釋參照)。」
不孝剝奪繼承權

不孝剝奪繼承權(2):相對當然失權

而如果繼承人如果有:①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或②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或③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以上三種任一種情況,也會當然喪失繼承權,只是,如果被繼承人事後原諒(宥恕)繼承人,那麼繼承人就不會喪失繼承權。

所以,繼承人也別想腦筋動到遺囑身上,企圖以不正的方法影響被繼承人所立的遺囑,效果會反噬到自己,最終讓自己喪失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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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孝剝奪繼承權(3):表示失權(表示喪失繼承權)

除了當然失權外,如果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或侮辱的情況,且被繼承人表示其該繼承人不能繼承,則該繼承人的繼承權也會喪失。而否屬於重大虐待或侮辱,法院認為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也就是說,應該考慮當事人的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能任憑被繼承人的主觀意思來決定,以免影響繼承人的權益。是否行使表示失權的權利,對於被繼承人來說,有時也是兩難,畢竟人的想法會改變、繼承人不孝或孝順的程度也會隨著時間改變,因此到了被繼承人生命的末期時,難免也會有與之前不同的想法。而行使表示失權的方式,有用遺囑(注意:應用合法、有效的遺囑)、喪失繼承權聲明書、律師見證書、錄音(影)光碟、親朋好友聽聞被繼承人曾向自己提到此事作證等作為證據,讓自己在百年之後,還能決定自己的遺產的不要由何人繼承,並且透過律師協助,讓繼承人知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節錄):「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節錄):「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74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不孝剝奪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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