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喪葬費可以不用付嗎【繼承人須知 】

拋棄繼承喪葬費 還要付嗎 ?

聖經說:「萬事都有定期,天下萬務都有定時:生有時,死有時;栽種有時,拔出所種的也有時」(傳道書3:1-2),雖然我們不清楚何時會離開這個世界,但如果以永恆的觀點來看,這個時間點似乎是被確定的。面對親人離世,有些繼承人會問:如果被繼承人死後,如果遺產我都不要,我要辦理拋棄繼承,則 拋棄繼承喪葬費 我還要付嗎?畢竟,如果對於被繼承人的所有遺產我都不要了,難道需要負擔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嗎?這樣合理嗎?

不管是否為繼承人,有必要理解法律的規定,以免親人、家屬間產生不必要的誤會、爭執!

如果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支付,就算拋棄繼承喪葬費還是要支付!

高等法院很多見解認為,如果被繼承人所留下來的遺產不夠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即使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就算 拋棄繼承喪葬費 仍然不免除其喪葬費用的支付義務。

法院著眼的關鍵在於,人一但死後,雖然變成物,但繼承人對於遺產的所有權,僅限於埋葬、管理等,且基於對於人性尊嚴的尊重,不可以隨意處分遺體,遺體不具被財產性,拋棄繼承不能拋棄遺體。此外,如果允許拋棄繼承可以免除支付喪葬費,將可能產生所有拋棄繼承人都拋棄繼承,而無人處理遺體的慘況。

所以,認為拋棄繼承就不用支付喪葬費,是不正確的。好好處理身故者的身後事,是基於對於死者的尊重、感謝,同時也能維繫社會、家族秩序,減少將來繼承人間的紛爭或行政資源的耗費。

處理家庭糾紛,實在令人惋惜,若我們平時與親人維持良好的關係、彼此相愛,不斤斤計較,能有有效防止一些不必要的誤會和爭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節錄):「次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或拋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是殯葬費屬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參照)。惟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遺產不足支付殯葬費時,仍應負給付責任,始符合我國慎重追遠與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 (節錄):「法律問題:被繼承人留有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就無須負擔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

乙說:否定說(應負擔喪葬費用)。被繼承人之遺體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及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應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僅及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不及於遺體。繼承人仍負有支出喪葬費用之義務,若僅因會有祭祀、埋葬、管理等費用支出,就認為拋棄繼承的範圍包括遺體,不僅有違倫常,且可能發生無人處理遺體之窘境。….審查意見: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一)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依上開規定為繼承及拋棄繼承者,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被繼承人之屍體,因殘存死者人格,係具有人格性之物,非屬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依法律當然解釋及我國風俗習慣,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屍體之繼承既非屬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標的,自亦非屬拋棄繼承之標的。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節錄):「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喪葬費用性質為繼承費用,原則固應由遺產支付,惟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於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此等繼承人仍不能免其責任。」

如果不想當繼承人,斷絕親子關係總可以吧?請問我可以斷絕親子關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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