喪葬費是否可從遺產支付?【遺產喪葬費 】

喪葬費 是否屬於要從遺產支付?

親人過世,親人在悲痛之餘,仍需要支出 喪葬費 ,這一筆不算小的費用由誰支出或由誰動支,在有些家庭或家族中會產生糾紛或紛爭,這些紛爭會進到地檢署或法院,實在是令人遺憾。如果從民法法條規定來看,是無法直接看出 喪葬費 是否屬於遺產應該支付的費用。

不過,最高法院認為,喪葬費是為了埋葬死者的支出,且依照一般倫常觀念是必要支出、而要求繼承人在親人過世、非常悲痛的情況下,要先動用繼承人自身的資金來處理被繼承人的身後事,緩不濟急也會讓悲痛增加,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喪葬費也可以從遺產總額扣除,免徵遺產稅,因此喪葬費屬於「繼承費用」,依照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

還是要提醒繼承人及繼承人的同居人、繼承人的親人或朋友,雖然喪葬費是可由遺產支付,但就超過喪葬費的範圍外,遺產在未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共有,因此繼承人就遺產管理的費用外,不要在未經全體繼承人的同意下隨意動支,否則可能會產生法律責任而不自知!

聖經說:「祂醫好傷心的人,裹好他們的傷處。」(詩147:3),願上帝安慰每一位失去親人的朋友,在悲痛之餘,仍然有上帝而來的安慰與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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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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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葬費
最高法院認為,喪葬費是繼承費用,喪葬費由遺產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