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爭取緩刑?【上訴爭取緩刑的方法】

二審爭取緩刑 可能嗎?

一審被判有罪的情況下, 二審爭取緩刑 ,可能嗎?這恐怕是許多一審有罪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會有的疑問。畢竟,如果第一審時都罪證確鑿,上訴到二審,還有甚麼好說的呢?有甚麼方法可以爭取到緩刑呢?

 

上訴 二審爭取緩刑 有哪些限制?

法官必須依法審判,因此,不論是在一審或是二審,法官要判緩刑給被告前,一定要先符合緩刑的法律要件才可以。所以, 二審爭取緩刑 被告也要看看自身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等緩刑的要件(礙於篇幅,請參考以下文章)。

※參考文章:緩刑條件是什麼?緩刑是什麼?

 

一審有罪沒有緩刑但 二審爭取緩刑 案例

一審已經有一個判決了,二審是上訴審,被告上訴二審時必須要說服法院一審判決有哪些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錯誤,如果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有判錯的地方進而影響到整個判決結果,二審就會撤銷一審判決。

或者,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量刑都無錯誤,但二審的被告符合緩刑條件時,雖然二審法院仍然會駁回被告上訴,但會在判決主文中給予被告緩刑的宣告。

例如,被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因而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通常審判程序最後有罪沒緩刑。但到第二審時,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例如:賠償過失傷害的被害人醫療費、精神慰撫金、賠償遭到詐欺的金額等),且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的刑責。此時二審法院念及被害人有改過向善之心、被害人也獲得賠償等因素,因而認為暫時不執行刑罰是適當的時候,就會在二審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讓被告有機會復歸社會,而不是直接要被告進去關。

以下是幾個案例: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節錄):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由​​​​​​​​​​​​​​​​​​​​​​​​​​​​​​​​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電腦主機1臺沒收;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電腦主機1臺及SAMSUNG牌型號S4、NOTE2智慧型手機2支均沒收;又犯以上傳網際網路網站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電腦主機1臺及SAMSUNG牌型號S4、NOTE2智慧型手機2支均沒收。認事用法皆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三、本院之判斷:(一)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僅因告訴人不願意再見面,竟以身試法,對告訴人名譽、精神造成巨大傷害;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酌其二專肄業、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從事3C配件買賣及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入。被告請求更輕處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逃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徒刑宣告相同。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25萬元,積極彌補損害,有和解協議書及告訴人之陳述可證(本院卷第109、122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名譽、精神損害巨大,影響深遠,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促被告應真摯努力履行和解協議書第三至六項協議內容,以彌補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節錄):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後雖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且考量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翌日後(即110年9月24日),發覺異狀即至警局報案,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其事後有積極彌補錯誤,降低行為所生危害之心,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身為家庭經濟支柱,須獨力奉養父母及照顧就讀國小之兒子,如受刑之執行,恐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節錄):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能小心謹慎確認安全後方通過,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李○錩、被害人陽○○宗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李○錩亦有通過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且觀諸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堪認告訴人李○錩應負擔較大之肇事責任;上訴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李○錩、被害人陽○○宗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於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範圍內量刑,無其他過重之處,或有其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量刑均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李○錩、袁○孚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給付告訴人李○錩賠償金30萬元、被害人陽○○宗賠償金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39至41頁、第69至7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已與告訴人李○錩、袁○孚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告訴人李○錩及被害人陽○○宗之損失,顯見其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節錄):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本件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其本件犯行尚屬初犯,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教育與家庭狀況,及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分別與告訴人庚○○、丁○○及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均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各和解書、轉帳紀錄附本院卷第141至149頁可稽),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在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可考),此外告訴人丙○○則表示其已與本案共同被告和解,被告甲○○不用再對其賠償了(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紙附本院卷第93頁可參),皆已無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執行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自本案中記取教訓,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建立正確之人生觀,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節錄):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30萬元,已賠償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及交易憑證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強制猥褻撫摸女童下體,節錄):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其本件犯行屬偶發犯,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又案發後其母與其姐已給付5萬元補償金予告訴人甲母,皆已如前所論述;被害人甲女之父、母均當庭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再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執行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自本案中記取教訓,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建立正確之人生觀,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節錄):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即任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審所處刑度自應予以尊重,難認有再予減輕之事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足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於日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節錄):
「…查原審審酌被告蕭文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開啟頭燈逕由機慢車道進入路口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智宇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蕭文棋較被告謝智宇應負之過失責任為重,其等迄今均未能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均堪認良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2人雖未能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蕭文棋所受傷勢較告訴人謝智宇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所量處之刑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斟酌上情,信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為適,以勵自新。」

上訴爭取緩刑 最重要的因素:和解!

由上可以看出, 上訴爭取緩刑 最重要的因素是:盡快賠償被害人,並想辦法達成和解/調解,畢竟,有刑事不法行為後,被告就算進去關,對於被害人而言,還是沒能改變甚麼,除了看到被告繩之以法外,在有些情形被告的惡性並非真的重大,真摯的道歉、賠償金錢,對於被害人來說,顯然才是他們所最關切的,既然被害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調解,並表明國家不用再追訴被告的犯罪,那司法在合乎緩刑要件下,自然也願意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留校察看的機會。畢竟,被告如果是家中經濟支柱、需要扶養年邁的父母、年幼的子女,讓被告進去關,會影響到整個家庭。在輕罪的情況下,只要真心誠意道歉認罪,大多被害人會願意原諒被告的。

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受害後,是痛苦的,因而,被告就算一時沒錢,也應該盡速透過各種管道(如:跟親友借錢等),想辦法賠償被害人!

二審爭取緩刑

與聖潔的上帝相較,我們都是罪人,若願意相信耶穌悔改,神會願意赦免我們的罪!

爭取緩刑,可以避免我們暫時受地上的刑罰,但對上帝認罪,可以讓我們避免永世的刑罰!

聖經:「我們若認自己的罪,神是信實的,是公義的,必要赦免我們的罪,洗淨我們一切的不義。」(約翰一書 1:9)

罪必不能作你們的主,因你們不在律法之下,乃在恩典之下。」(羅馬書 6:14)

因為知道我們的舊人和他同釘十字架,使罪身滅絕,叫我們不再作罪的奴僕; 因為已死的人是脫離了罪。」(羅馬書 6:6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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