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父母原則定義? 違反的舉證?【搶小孩不合作】

善意父母原則 內涵、定義

善意父母原則 (友善父母原則)是用來讓法院在改定父母因離婚等,需要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爸爸或媽媽時,一個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best interests of children)的重要標準之一。

具體的功能在於衡量父、母雙方有無:積極「扶養費負擔方案」、「促成子女與另一方會面交往」、「隱匿、不告知子女行蹤」、「妨礙社工或家事調查官探視」的情形。

法務部民國103年0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函(節錄):

「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

(1)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在此情形下,可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

(2)消極內涵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為避免此類情形發生,法院可針對父母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但此推定非不得因法院之職權調查而推翻,法院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例如僅為夫妻間之家庭暴力事件,該施暴者並未對於未成年子,實施家庭暴力,且仍有意願與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但原則上,法院仍應依法推定涉及家庭暴力者為「非善意父母」判斷其不宜擔任親權人。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4年度台上112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等,及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養育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何人較為適宜)、「善意父母原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等,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法務部103年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函釋可供參考)。」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 (節錄)【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
「(四)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審酌一切有利與不利之因素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善意父母原則
評估是否符合善意父母原則的內容


違反
善意父母原則 的舉證

要舉證他方違反 善意父母原則 ,可透過通訊軟體(如:Line、Whatsapp、facebook Messenger等)傳送相關要求履行善意或何做父母行為的請求給對方(如含有具體時間、地點的會面交往的要求),如他方經讀取後未善意回應,甚至已讀不回,就很可能是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的鐵證,將來可做為證據使用。法院會參酌當事人的陳述、家事調查官所做成的報告,來判定是否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不過,如果他方拒絕答應會面交往的需求是基於正當理由(如:本來約定要會面交往的那一天剛好學校補課、或那一天要求會面交往一方臨時改期不能去、或非故意誤解會面交往日期的定義等),則縱使一方有要求卻見不到小孩子,但他方可能還是不會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此點須特別留意。

如果父、母一方還有親護權,卻因另一方隱匿子女連絡不到小孩、情況嚴重,而可能涉及到有刑法略誘罪或和誘罪的情形,可再考慮實際情況,循刑事訴訟程序處理。

※延伸閱讀:

略誘罪構成要件?把小孩帶走就算略誘嗎?

刑法和誘罪構成要件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⑷自原審第三次調解期日後至家事調查官於109年2月間進行調查程序,兩造並無再做成任何自主會面交往之協議,而觀諸兩造間訊息紀錄,乙○○於108年5月3日傳送訊息希望會面交往,經丁○○告知已有其他行程安排,乙○○復再傳送訊息希望改日會面交往,丁○○則僅讀取訊息而未回應,亦未委由律師做成回覆,此部分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但至108年5月3日之後,乙○○未再主動對丁○○提出會面交往之要求,此應係肇於乙○○消極未聯繫之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⑵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依約交付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云云,固提出兩造間通話訊息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觀諸兩造間聯繫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事宜之訊息(本院卷第169至175頁、第201至221頁),顯示兩造曾對於每月第一週之認知有歧異,或抗告人臨時有事要改期會面,或因甲○○於週六要補上課等情,而未能依原本約定之週期交付未成年子女,兩造因此心生不快,但尚不能據此即謂相對人有故意拒絕交付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不宜擔任親權人,顯非可取。」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助長違反 善意父母原則

義大利籍男子與台灣籍女子的交付子女暫時處分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未注意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審理此案時,應審酌該案未成年子女意願、卻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並且該未成年子女已在臺灣居住約3年之久,牴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因而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進而廢棄該最高法院裁定。

憲法法庭此號判決,讓人不免有疑慮:是否以後跨國交付子女案件,父、母一方都可以先想辦法讓未成年子女跟自己住(可能用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的方式),進而「培養」或「增進」子女對於監護權的意願(沒人看的到),順便達到「繼續性原則」(因為子女跟自己住的時間比另一方長),因為如此可提高勝訴機率?

是否會發生此現象,有待未來司法實務運作來觀察了。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節錄)【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
「(八)系爭裁定三就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繼續性原則,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情形,牴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

1.就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言,依系爭裁定一、二之內容觀之,均無審酌丙○○意願之記載。雖系爭裁定二已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執行事件之筆錄,惟其所審酌者,係「甲○○與乙○○就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甲○○並曾將上開審理中事件訴諸媒體並在社群媒體公開播放關於未成年子女影片」之事實,而非丙○○之意願。系爭裁定一、二作成時,丙○○已居住臺灣,年齡分別為5歲8月及7歲8月,自應使其有於法庭內、外陳述意願之機會,俾審酌其意見。惟系爭裁定一、二均未使丙○○有陳述意願之機會,亦未說明審酌丙○○意見之情形,即裁定命甲○○必須將丙○○交付乙○○,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明顯有應審酌未成年子女意願而未審酌之情形。

2.就繼續性原則之判斷言,依系爭裁定一、二所認定之事實,自乙○○於106年12月12日將丙○○帶至義大利起,至甲○○於108年1月20日復將丙○○帶返臺灣為止,丙○○居住義大利之期間約1年,自甲○○於108年1月20日將丙○○由義大利帶返臺灣起,至系爭裁定二於110年10月27日駁回甲○○之抗告止,丙○○居住臺灣之期間約2年9月(至系爭裁定三於111年2月23日裁定止,居住臺灣之期間約3年1月),其於義大利及臺灣之生活及就學適應均佳。依此事實,丙○○居住臺灣之期間遠較居住義大利為長,其於臺灣之生活及就學適應亦佳,臺灣可否認為已成丙○○之新慣居地?事涉甲○○應否將丙○○交付乙○○,讓丙○○暫時隨乙○○移居義大利之重大改變,自為法院於判斷丙○○最佳利益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尤其因丙○○年紀漸長,對居住地之改變,更可能有適應之問題,從而使丙○○暫時離開居住生活及就學適應亦佳之臺灣,而移居至義大利,是否符合丙○○最佳利益?為法院所應審慎審酌之事項。然系爭裁定二維持系爭裁定一之見解,仍認為居住1年之義大利為丙○○之新慣居地,就已居住2年9月,且生活及就學適應亦佳之臺灣,是否已為丙○○之新慣居地,並未有所審酌,應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上,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事項,與憲法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意旨,有所不符。

何況系爭裁定二維持系爭裁定一所為之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為本案裁判前之暫時性必要措置,除非基於十分急迫而強烈之必要性,不能僅基於暫時性考量,違反繼續性原則,迫使未成年子女離開其原慣居地而移居至他國,否則除對父母親權之行使有所影響外,亦可能因法院裁判見解不同,致未成年子女輾轉移居於不同國家,違反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意旨,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侵害,已如前述。而系爭裁定二固載:「綜上所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既仍由本院審理中(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且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執行筆錄,抗告人與相對人就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抗告人並曾將上開審理中事件訴諸媒體並在社群媒體公開播放關於未成年子女影片,是本件確有經法院以暫時處分訂立依循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然解決丙○○父母雙方就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是否應從如何使父母雙方均體認並實踐以丙○○最佳利益為前提,理性討論解決方案,避免因父母就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造成對丙○○之傷害著手,而非以無辜之丙○○暫時離開其臺灣現居地而移居義大利為必要方法?縱然使丙○○暫時離開臺灣而移居義大利,是否真能消彌其父母雙方因嚴重對立而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影響?又甲○○曾將上開審理中事件訴諸媒體並在社群媒體公開播放關於丙○○影片,是否已達對於丙○○造成虐待、傷害或已不適合行使或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之狀態,而有立即使丙○○暫時離開臺灣之必要性?等,均為法院以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考量為前提,判斷應否為將丙○○交付予乙○○之暫時處分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然系爭裁定二就前開事項,亦未見審酌,即為命甲○○應將丙○○交付乙○○之暫時處分,且未禁止乙○○將丙○○帶回義大利,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上,有應審酌而未予審酌之情形,且聲請人原得與乙○○在臺灣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亦變為暫時由乙○○單獨為之,其親權之行使因而受影響。

3.依上述1、及2、之理由,系爭裁定二就尊重未年子女意願及繼續性原則等攸關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之判斷,有應予審酌而未予審酌之情形,牴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因而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系爭裁定三依法應對於系爭裁定二是否違背憲法,進行審級監督及審查,於系爭裁定二之判斷違背憲法時,予以廢棄,俾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並使憲法之意旨得落實於具體個案。然系爭裁定三就系爭裁定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之判斷,有如上應予審酌而未予審酌之情形仍予維持,所持見解,亦與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有所牴觸。」


善意父母、合作父母對小孩影響重大

小孩出生後,如果要有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不論是父親或母親都不可少。當父母不合作、不善意,最後影響到的還是小孩子,因為小孩子可以感受到父、母對彼此有敵意或非善意,長期下來對身心影響甚鉅,也會對子女將來成年後對婚姻的信任、定義、期待、想像,甚至對子女將來也有自己的子女後,對其教養、觀念,產生不良的影響。

建議父母不要透過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的手段,來爭奪監護權,有時「以為為孩子好」,其實建立在「仇恨」、「滿足自己占有孩子私慾」的前提下,並不是「真正的為子女好」

聖經說:「要彼此同心;不要志氣高大,倒要俯就卑微的人;不要自以為聰明。」(羅12:16)

愛是恆久忍耐,又有恩慈;愛是不嫉妒;愛是不自誇,不張狂,不作不合宜的事,不求自己的益處,不輕易發怒,不計算人的惡,不因不義而歡樂,卻與真理同歡樂;凡事包容,凡事相信,凡事盼望,凡事忍耐。」(哥林多前書十三4-7)

願上帝祝福每一個家庭,都能彼此相愛,給孩子一個美滿的家。

善意父母原則
孩子是無辜的,善意、合作父母才能給孩子溫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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