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試用期
試用期,是企業在錄取勞工之後,用來觀察新進勞工作態度、適任與否的重要制度,然而,有部分員工因為各種不同的因素,有時無法通過公司在試用期期間的考核,而勞動基準法對於得否延展試用期又無明文規定,因此衍生出 延長試用期 (英文:Extending a Probation Period)、被延長試用期 的爭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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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試用期 應經勞資雙方同意
在試用期期間,因為勞工的能力、工作態度是否良好、是否適應企業文化等…,都處於不確定,所以在對於終止僱傭契約方面,司法實務見解向來對於終止契約的標準,採取比一般非試用期的情形來的寬鬆。此外,試用期勞工的福利、薪資往往也較一般正職員工差。由此可看出,試用期員工權益上處於較為不安定的狀態,因而原則上,「 延長試用期 」要經勞資雙方同意(例如:勞工簽收工作規則、雇傭契約或勞資雙方事後再簽署「延長試用期同意書」),才是合法展延試用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試用期間屆滿,雇主發現試用勞工不適格,自得將勞工解僱;然若勞工具適格性,而雇主亦未行使其解僱權,僱主於試用期間之任意解僱權乃歸於消滅。而對於試用期間表現不佳之勞工,延長僱用期間,雖有再次給予勞工表現以獲取僱主肯定之機會之意味,然處於試用期間之勞工於該僱傭關係中之地位尚不穩定,且於試用期間之勞工亦常有無法享有與正職員工相同之薪資、福利之情形,是延長試用期間對勞工而言,未必較為有利,而試用期間之長短為勞動契約之要素,故試用期間之延長即屬契約要素之改變,故僱主自應於獲取勞工之同意後,始可將原約定之試用期間延長,若僅由僱主片面延長試用期之期間,則不生試用期間延長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至上訴人於98年12月4日試用期滿後繼續工作至99年3月11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離職,該期間應認被上訴人係以默示繼續僱用上訴人,兩造自99年3月11日起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蓋兩造間僱傭關係成立、解僱及終止,所依據之漁會法、漁會法施行細則、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等,並無延長試用期間之規定,兩造亦無延長試用期間之合意。且若不如此解釋,將使上訴人於試用期滿後,陷於不確定受僱之狀態,其工作權未受合理之保障,而被上訴人有片面延長試用期間,嗣後再恣意解僱上訴人之情事,顯失公平,況且上訴人試用期滿成績優良,被上訴人依法有予以繼續僱用之義務,已如前述,故該期間應解為被上訴人已默示繼續僱用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其人評會無法於上訴人試用期滿後隨即召開,故該期間應視為試用期間之延長云云,惟查縱使不能於上訴人試用期滿後隨即召開人評會,豈有延至數月後始召開之理,且嗣後召開之人評會,依法應決議繼續僱用上訴人,其效力亦非不能溯及於試用期滿之翌日,故被上訴人所辯該期間應視為試用期間之延長云云,亦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