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和誘罪構成要件 ?

刑法和誘罪 的構成要件

刑法和誘罪 ,是規範在刑法第十七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目的在防止他人破壞「家庭圓滿」、「對未成年人的監督權」的法益(法律上的利益)。

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罪的構成要件是:
①和誘未成年人的行為
②因和誘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護權人
③和誘人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的主觀上故意

(註:和誘的未遂犯也會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和誘罪 既遂犯的成立,須客觀上有「引誘的行為」、「切斷與原家庭的聯繫」為前提

刑法和誘罪 既然犯罪行為是和「誘」,所以要成立犯罪,必須是行為人(被告)有「引誘的行為」。

換句話說,未成年人如果是本來自己就有逃家的意思而逃家(例如:原父母因吸毒、酗酒、淫亂、家暴、性侵子女…,造成未成年人不想住家裡),則收容該未成年人,既然沒有引誘原不想逃家的未成年人逃家,自然不會成立刑法的和誘罪。

此外,和誘罪客觀上還必須要有:「使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將未成年人之人置於實力支配下」的要件。簡單來說,如果被誘人還可以自由的跟原家庭或原監督權人聯繫(例如:自由回家、通訊、見面、索取生活費),那就比較難認定有「脫離家庭」或「脫離監督權人」,進而構成和誘罪的可能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40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87號判例要旨、77年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80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少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又以被誘之人初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思,因受人引誘始同意脫離者,方始成立。如其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原因,係出於自己之意思或有其他因素,並非因他人引誘者,縱於已脫離家庭後而有姦淫之事實,除應成立其他罪名外,是否能論以加重準略誘罪,非無疑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A女自承借住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前,已離家數日,且A女於離家期間,係主動向被告詢問可否借住,並表明被告若不提供,其另覓居所,被告並非主動勸誘A女脫離家庭,且不論A女居住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不超過3次或未居住於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期間,A女既可以自由離開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且被告亦未提供A女該期間之生活費用,A女亦可以於3月5日晚間自由返家拿取衣服,3月14日返家向奶奶拿取生活費,A母於109年3月21日發現A女在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時,被告並不場等情,逕難認被告有勸誘A女同意,使其脫離A母監督或將A女置於實力支配下之情。」

 

有親權之人還是有可能構成 刑法和誘罪 !

通常來說,未成年人的父親、母親,都有自己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民法第1089條)。如果父母在各自享有親權的情況下,父、母一方未經他方同意,就把孩子帶出國,而不讓他方聯繫小孩、行使親權,那麼,把孩子帶走的父母一方,還是可能構成刑法和誘罪。

畢竟,刑法和誘罪保護的是「家庭圓滿」和「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監督權」,擅自把孩子帶離家裡,就是同時破壞家庭圓滿、他方的監督權,有可能構成犯罪。所以,父母不要以為既然還沒有離婚,「我就可以把孩子帶走」唷!

參考文章:以愛之名帶走孩子恐涉略誘罪

★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節錄):
「又本罪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本院二十七年非字第十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固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七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負相當罪責。」

 

和誘罪、略誘罪的被告行為上的區別

如果「引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的行為」是用強暴、脅迫、詐術等違反被誘人意願的方法,來讓未成年人脫離家庭,那就會是成立刑法「略誘罪」,而非「和誘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和誘,係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如施行詐術等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略誘,而非和誘(本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朱凱濤虛以雇用理髮並偕往購買衣服為詞,將其誘走,顯係施行詐術之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為略誘而非和誘」

反之,如果不是利用強暴、脅迫、詐術等方法,而未違反被誘人的意思來引誘,那就是刑法上的「和誘」。

但是要注意的是,如果和誘的對象是「未滿16歲」的男女,刑法第241條第3項還是認為是「略誘」行為,進而以略誘罪處置(準略誘罪)。此外,如果被引誘人是「未滿7歲」,因為被誘人年紀過小,無同意能力,縱使以和平的手段引誘,司法實務上傾向直接認為成立刑法「略誘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且被誘人如係未滿七歲之兒童,本無行為能力,當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略誘的更多介紹,延伸閱讀:略誘罪構成要件?把小孩帶走就算略誘嗎?

和誘罪不是 告訴乃論 之罪

除了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刑法第240條第2項)以外,和誘罪不是告訴乃論之罪!

所以,如果有和誘的案件發生,檢察官是可以主動偵辦。而被害人已經提告,是無法單方面撤回告訴的!

★中華民國刑法第245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萬一不小心犯和誘罪,請將孩子交回

萬一不小心犯和誘罪,在偵查中,趕快把孩子交回,認錯,並尋求被害人原諒、和解,因為在偵查中檢察官是有可能給予「緩起訴」的處分,而萬一已經被起訴,在審判中則可能獲得「緩刑」。

※參考文章1:緩起訴是什麼?緩起訴條件是什麼?【緩起訴無罪】?

※參考文章2:緩刑條件是什麼?緩刑是什麼?

 

家庭圓滿,孩子渴求的,大人在作出行為之前,請有同理心

相信沒有人喜歡家庭不圓滿,家庭不圓滿的情況很多,我們的孩子如果不願意回家,作父母的,也要檢討自己是哪裡做得不夠好。

沒人願意離婚,但如果有孩子,父母要記得如果離婚、爭搶小孩,不要以為孩子都不知道,他們內心傷心、憤怒,大人們是很難感受的。

收容離家的孩子,也記得,如果孩子離家的原因已經消失,勸勸孩子回家吧!

聖經說:「你們作父親的,不要惹兒女的氣,恐怕他們失了志氣。」(歌羅西書3:21

讓孩子有個溫暖的家,是父母的責任。

刑法和誘罪
孩子在大人的爭奪前,永遠是最無辜的,擅自把孩子帶走可能成立和誘罪,讓孩子有個美滿的家庭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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