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千萬不要將 勞保高薪低報!
依法如雇主須為勞工投保勞保者,雇主應該依照勞工的薪資如向勞工保險局實投保勞保。然而,部分企業為節省應支出的勞保費,會故意將 勞保高薪低報 (以多報少,如:員工月均薪新台幣4萬元,卻以2萬1千元投保)。
不過,聖經說:「用詭詐之舌求財的,就是自己取死;所得之財乃是吹來吹去的浮雲。」(箴言 21:6),雇主如果為了省一些勞保費,會面臨許多責任,最後非但沒比較省錢,還賠上更多!
如果貪圖一個月幾百元或幾千元的,將會面臨民事、刑事、行政上的法律責任,本文將介紹:「勞保高薪低報」(以多報少)可能的法律責任或 罰則。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勞保高薪低報 罰則(行政罰責)
若企業主將勞保高薪低報,依法勞動主管機關將會從高薪低報的日期起算,依照所短少的保費金額,對雇主處以4倍勞保保險費的行政罰鍰。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投保單位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保高薪低報會有的「刑事責任」
由於為勞工投保勞保的「投保申請書」和「加保申報表」,屬於依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要繳交的文書,是雇主附隨於雇主業務上所做成的文書,雇主如果不實填載又把他繳交給勞保局,將觸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文書罪」。
此外,將勞工薪資「以多報少」,是「施用詐術」的行為,會導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投保勞工的每月經常性薪資有短少,因而短計勞工的投保薪資,核算雇主應負擔的勞工保險費(含職業災害保險費)有短少,雇主因而獲得短少給付應負擔的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這部分短少給付,屬於「不法利益」。而這樣的短少給付勞保費的行為,足以讓勞工和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有害,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而如果雇主沒把勞工真正的薪資告訴人資或會計人員,利用人資或會計人員,基於錯誤的資訊為勞工的勞保投保「高薪低報」或「以多報少」,雇主一樣會成立以上罪名的唷!(雇主屬於以上犯罪的「間接正犯」)。雇主千萬不能僥倖,以為透過「白手套」就沒事!
而這些最後因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的雇主,有因此被法院判「有期徒刑2個月,得以每日1千元易科罰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最後不想被關,還是要繳刑事罰金!
另有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以每日一千元易科罰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延伸閱讀以下文章:
易科罰金的意思? 易科罰金會有前科嗎?【最新刑法規定】
緩刑條件是什麼?緩刑是什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節錄):
「二、罪名:
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1份送交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所提出之申報表,即屬附隨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編者按:就是雇主將勞工投保勞保「高薪低報」),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係指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許昕榆,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間接正犯的定義):
「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而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勞保高薪低報會有的「民事責任」
雇主將勞工勞保「高薪低報」,可能的民事責任如下:
1、勞保給付短少請領的損失:
雇主高薪低報,勞工如果因此有受到損失,雇主也應該要賠償(如:勞工依照本來的投保薪資,可以請領殘廢給付10萬元,但卻因雇主高薪低報,只能請領6萬元,那勞工就可以請求雇主賠償差額4萬元的損失)。而依照最高法院87年的判決,勞工在「15年內」,都可以請求上面這些損害賠償。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投保單位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
2、勞工可以請求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由於雇主對於勞工的勞保投保,高薪低報,已經屬於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勞工可以在「知悉有高薪低報」的「30天內」,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依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勞工如果要終止勞動契約,方式上可以「存證信函」寄送給雇主,以確保雇主不能到時抗辯「沒收到勞工的終止通知」。
※延伸閱讀: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雇主違反勞工法令,勞工的終止勞動契約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資遣費的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勞保投保高薪低報,勞工可請求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違反前揭勞工法令之情形持續至107年12月,未曾間斷,則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勞保以多報少、未給付6%勞退金差額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到場調解,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審勞訴卷第31頁),原告自有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終止勞動契約故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意,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到場調解,自已收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迄於被告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前,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的請求):
「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最後須特別提醒勞資雙方:
司法實務上認為,據實投保勞保是法律上雇主的義務,就算勞工與雇主合意「勞保高薪低報」,也不會因此讓雇主免責唷!雇主如果答應勞保高薪低報或以多報少,還是不能免除相關法律上的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